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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君詐騙案
——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4-03-1-222-010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盜竊罪 非法占有 處分財物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人丁某君在上海市長寧區、靜安區、普陀區、徐匯區等地,多次冒充幫助民警辦案的工作人員,專門搭識未成年人,以發生案件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借手機拍照等為由,借得多名被害人的手機等財物,在讓被害人原地等候時逃離。之后,丁某君將贓物銷售,所得贓款被揮霍。另查明,丁某君2008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滿釋放。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長刑初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丁某君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宣判后,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判定性錯誤,在被害人同意被告人丁某君離開時,財物已經交付,且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實施財物處分行為,財物被轉移占有,故丁某君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滬一中刑終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丁某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行為人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應當從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綜合加以判斷。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以欺騙手段讓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其一,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詐騙罪主要以欺詐手段騙取財物,盜竊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竊取財物。在一般的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機等侵財案件中,被害人與行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關系,被害人出借財物后多在旁密切關注著手機等財物的使用狀況,行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備,秘密攜帶財物離開現場,進而實現對他人財物的非法占有。因行為人取得財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竊取,所以存在成立盜竊罪的空間。而本案情形不同。被告人丁某君冒充幫助警察辦案的工作人員獲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從被害人處騙得了手機等財物,又以去拍照、開警車等欺騙手段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同意丁某君帶著手機等財物離開現場,并在原地等候財物的歸還。從整個過程來看,丁某君獲取被害人財物的主要方式是欺騙而非竊取,故丁某君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
其二,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詐騙罪是以欺騙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財物,即將財物交由行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盜竊罪中亦可能存在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情節,但被害人并未將財物占有轉移給行為人,即不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物的情節。處分行為是財物支配關系的變化,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給動作。在借用財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時,如果被害人仍在現場監督行為人對財物的使用情況,則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在法律上并未轉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對財物作出處分。但是,如果在行為人借得財物后,將財物帶離現場,被害人同意的,則應當認為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已發生變化,被害人實際已因受騙而對財物作出錯誤處分。本案中,被害人將手機交給被告人丁某君,并同意丁某君將手機等財物帶離現場,此時財物的交付、處分行為已經完成。因本案系因被害人錯誤認識、處分財物,進而導致財物損失,故丁某君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
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應當從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進行判斷。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攜帶財物離開現場后,行為人非法占有所涉財物的,依法以詐騙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266條
一審: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5)長刑初字第343號刑事判決(2015年7月23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刑終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2016年7月4日)
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丁某君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3-1-222-010)》解讀
秦現鋒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
實踐中,以借打手機為名進而非法占有的情形較為常見。對此類案件,應當認定為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存在一定爭議。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丁某君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3-1-222-010)》的裁判要旨提出:“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應當從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進行判斷。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攜帶財物離開現場后,行為人非法占有所涉財物的,依法當以詐騙罪論處。”本參考案例對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規則予以明確,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裁判規則解讀: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分
關于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認為,關鍵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而“自愿”處分財產。換言之,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自愿”處分財產的事實,則不可能成立詐騙罪。由此,實踐中判斷具體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應當從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加以區分。
其一,界分詐騙罪與盜竊罪,關鍵在于行為手段是“騙”還是“偷”。特別是,對于盜騙交織的案件,更要注意判別主要行為手段是“騙”還是“偷”。具體而言,詐騙案件中的行為人被社會公眾通俗地稱為騙子,可見社會公認詐騙罪的核心手段是“騙”。盜竊案件中的行為人被社會公眾通俗地稱為小偷,“偷”即暗地里或者趁人不知做某事,體現出盜竊罪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竊取。當然,秘密竊取是相對而言的,即使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已經發現行為人在盜竊,只要被害人不知情,仍然可以成立盜竊罪,如扒竊案件中,公交車上的其他人已發現扒手在扒竊,但是被害人未察覺的,扒手的行為仍構成盜竊罪;甚至被害人已經發現行為人在盜竊,但是行為人對此不知情,自認為是秘密竊取的,也仍然可以成立盜竊罪。
其二,界分詐騙罪與盜竊罪,還要注意查明被害人是否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詐騙犯罪的過程一般由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被騙人信以為真產生錯誤認識、被騙人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等環節組成。其中,被害人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是其遭受損失的核心環節。與此不同,盜竊犯罪的被害人對財物被盜竊的事實通常系事后得知,自然不可能在行為人實施盜竊的過程中“自愿”處分財產。
基于此,在一般的借打手機案件中,行為人借得手機后通常是趁被害人不備“偷偷”溜走,所以存在成立盜竊罪的空間;特別是,所涉情形下,有的被害人仍會在現場監督行為人對手機的使用,行為人公然攜帶手機逃走的,可以認定為搶奪罪;有的被害人可能未密切關注行為人對手機的使用,行為人攜帶手機秘密逃走的,可以認定為盜竊罪。與之不同,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君先冒充幫助警察辦案的工作人員從被害人處騙得手機等財物,又以去拍照、開警車等欺騙手段使被害人同意丁某君帶著手機等離開,丁某君并非是偷偷取得被害人的手機等財物,而主要是以欺騙的手段獲取被害人的財物;而且,被害人實際是同意的,被害人完全喪失了對手機的控制,被告人完全取得對手機的控制,被害人系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故而,丁某君的行為更符合詐騙罪的行為要件。
二、裁判規則延伸:詐騙罪中“處分”等概念的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是否構成詐騙罪,被害人有無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往往是關鍵。這就需要正確理解和把握何為“處分”財物。從實踐來看,關于刑法意義上的處分,應當圍繞處分內容、占有等進行理解和把握。
一是關于詐騙罪中處分內容的把握。傳統觀點認為,盜竊、詐騙等財產犯罪侵害的客體均為財產所有權,這是此類犯罪的最本質特征。對于通常的盜竊、詐騙犯罪案件而言,被害人失去財物時即喪失了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全部權能。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則會有所不同。例如,在承租人使用汽車期間汽車被盜的,遭受財產損失的實際是車輛使用人即承租人,但是該承租人對失竊車輛并不具有所有權。由此,應當認為財產犯罪侵犯的客體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其次是財物的占有。
與之相對應,詐騙罪中的處分內容既可以是財物的所有權,也可以是對財物的占有。首先,占有可以成為處分的內容。在通常情況下,所有權人享有處分財物的權利,如將自己所有之物出售、贈送給他人等。在特殊情況下,占有人也享有處分財物的權利,如行為人張三冒充出借人李四的受托人,從借用人王五處取走借用財物的情形中,借用人王五只是臨時占有財物,其處分的內容只能是占有,但這并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其次,所有權人僅處分占有的,也可以成立詐騙罪。所有權人可以一并行使、處分全部權利,也可以僅行使、處分占有、使用、收益等其中的一項權能。例如,趙甲基于詐騙的目的從孫乙處借得汽車后出售、錢丙基于詐騙目的從李丁處租賃汽車后將汽車低價出售等情形中,所有權人孫乙、李丁出借、出租汽車時,并非是將汽車轉讓或者贈送給他人,其處分的內容僅限于占有,而非所有權,這也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最后,將占有視為處分內容的觀點并不背離詐騙罪侵犯財物所有權的傳統觀點。對所有權的侵犯可以是整體侵犯,也可以是侵犯所有權的部分權能。占有是所有權的權能之一,只要侵犯了占有,即可以認為侵犯了所有權。
本案例中,被害人處分的內容僅是占有,并非所有權。本案例中各被害人對手機等財物享有所有權,其可向被告人轉移所有權,也可僅轉移占有。犯罪行為發生時,各被害人并未向被告人轉移財物所有權,僅轉移了占有。即使如此,被告人丁某君的行為也已經侵犯了被害人財物所有權的完整性。
二是關于詐騙罪中占有的理解。關于刑法意義上的占有,當然包括占有人對財物的直接控制,涉及利用肢體進行的握、持、提、拿等。誠然,利用肢體控制財物固然是占有的最典型表現,但現實社會中,占有人對于在公共場所放于身旁的手提包、放于家中的財物等,同樣應被視為占有。基于此,準確而言,占有是指占有人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狀態,不僅包括利用肢體或者房屋、車輛等在物理支配范圍內直接控制,也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支配人的狀態。
申言之,刑法意義上的占有不但包括現實的物理管理、支配狀態,更強調社會一般觀念上的財物管理、支配狀態。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占有時,應當綜合考慮占有意思、時間、地點等因素進行認定。即使占有從緊密支配狀態轉變為相對松散支配狀態,如將手里的手機放入衣服口袋等情形,或者從物理支配狀態轉變為社會觀念支配狀態,如在公交車上將手提包放在旁邊空位上等情形,均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占有。
本案例中,被害人將手機等財物交給被告人丁某君之后,被害人仍然在場占有財物,被害人可隨時要求丁某君歸還財物。在丁某君虛構去拍照、開警車等理由攜帶財物離開時,被害人未要求恢復對財物的物理支配或者保持占有狀態,而是默許丁某君離開,丁某君才得以實現對財物的完全支配,占有才徹底發生了轉移。
綜上,被害人在將手機等財物交給被告人時并不能認為已經處分了財物,因為從一般的社會觀念來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財物。正是基于此,此種情形下仍然有成立盜竊罪、搶奪罪的空間。但是,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攜帶財物離開卻不反對或者明確表示同意的情況下,行為人完全取得對財物的占有,才可以認為被害人處分了財物。此種情形下,則有成立詐騙罪的空間。本案例即屬于此種情形,故被告人丁某君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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