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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審裁定書被法律人用洛陽鏟挖掘了出來,然后迅速被圍觀。
這是一起名叫“俊申商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大慶市華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
俊申公司申請再審稱:因一審法院確定的開庭時間與俊申公司委托代理律師另案開庭時間沖突,俊申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延期開庭申請,該申請事由屬于“正當理由”,一審法院未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無故缺席判決,導致案件事實未查清,侵害了俊申公司的訴訟權利。二審法院不予糾正,存在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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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我們律師界常說的開庭沖突(俗稱“撞庭”)了。
兩高三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并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實踐中,沖突一旦發生,律師一般都會以此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協調解決庭審時間沖突問題。
然而,我們看到,很多情況下,開庭沖突問題并沒有得到妥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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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沒有解決,但一般認為法院確實有協調的義務。
但在這起(2018)最高法民申5398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注:現修訂為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對符合該條規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開庭審理。這表明人民法院對是否延期開庭具有決定權,對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開庭,也可以不延期開庭。
一審法院在本案開庭傳票中確定的開庭時間與俊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另案開庭時間沖突,不必然導致俊申公司不能參加本案訴訟,該公司可以委托公司職員或者更換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在開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開庭申請作出回復,視為不同意延期開庭,則俊申公司應當按時到庭,而該公司拒不到庭,一審予以缺席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不構成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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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講,最高人民法院這個裁定刷新了我們的認知。
法律中的“可以”一詞,看似賦予司法機關自由裁量權,實則隱含立法者對人權保障與權力限制的價值導向。
我國現代立法中,“可以”是使用頻率較高的虛詞類型,且其在不同的條文語境中往往具有不同的具體意涵。一般認為,現行法律規范中的“可以”,主要具有三種基本意涵:
其一,基于立法價值取向,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
其二,基于規范邏輯推理,將“可以”解釋為“應當”。也即,運用邏輯推理能夠推導出“可以”的規范含義是“應當”。
其三,基于權利保障,將“可以”解釋為“有權”。也即“可以”表示一種授權,即相關主體有權進行某種選擇。
將“可以”解釋為“一般應當”,且“可以”的例外情形必須由法律或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在于構建“限權型”司法理念,防止公權力以“裁量”為名侵害公民權利。
因此,在法律規定可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延期開庭,也可以不延期開庭,顯然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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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繼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98號民事裁定的觀點:
在開庭沖突后,可以委托公司職員或者更換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這當然是理論上的說法,但一個案件,如果臨時更換代理人,只要是從事過律師行業的,就知道會產生多少麻煩。
這樣不接地氣的法官,真是不食人間煙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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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繼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98號民事裁定的觀點:
一審法院在開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開庭申請作出回復,視為不同意延期開庭,則俊申公司應當按時到庭,否則按撤訴處理。
這些觀點更反映了最高司法機關的傲慢,因為人家申請了,你同意不同意,要不要回復一下?
因為沒有作出回復,就視為不同意,這樣的說理怎么服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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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起來,撞庭是一個現實問題。
在我目前的經歷中,一般書記員確定開庭時間都來個電話,說打算定在什么時候,有無沖突,我們也盡量配合法院的工作。
這就是司法和律師的良性互動。
就我看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98號這個案例的正確性確實值得商榷。
2025年4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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