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從法律規(guī)定上來看,是同時符合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的,因此在實踐中會存在著畢竟容易混淆的現(xiàn)實情況。本文將根據(jù)司法判例來進行區(qū)分:
一、典型案例
張三系某公司倉儲部主管,在涉案期間,利用其擔任主管的便利,多次將公司倉庫中的產(chǎn)品偷運出庫轉(zhuǎn)賣,非法獲利金額達50余萬。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張三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張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改判張三構成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二、觀點差異
一、二審法院關于張三行為屬于什么罪名的差異,主要為對其是否具有職務便利的認識不同。一審法院認為,張三作為倉儲部主管,在任職期間并不承擔公司產(chǎn)品的銷售及處置的權利,因此其只是利用了主管崗位熟悉倉儲場所的便利條件,屬于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職務便利,據(jù)此認定其構成盜竊罪。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倉儲部的主要職責在于對倉庫的日常管理,確保公司貨物進出庫的有序和安全,并配合公司其他部門完成貨物的銷售和購入,同時還需要保障貨物與公司財務、物流賬目的一致。張三個人需要因?qū)}儲工作管理不善造成的損失,向公司承擔責任。因此,即使張三沒有對公司產(chǎn)品直接銷售及處置的權利,但其上述職責也包含了管理和經(jīng)手貨物的內(nèi)容,故張三的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區(qū)分要點
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同時符合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法律規(guī)定,系交叉式法條競合關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異,應遵循“特別法條優(yōu)于一般法條”的處理原則,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具體到本案中,管理和經(jīng)手的內(nèi)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對外處置或銷售的權能。張三多次、長時間實施竊取行為一直沒有被公司發(fā)現(xiàn),主要取決于其是倉儲部的主管。本案之所以被發(fā)現(xiàn),也是因其主動投案所致。因此,應當認定其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情形,而非簡單的工作便利。
作者介紹
楊有有律師,北京衡寧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刑事辯護方向法律碩士。楊有有律師具備完整的公檢法實習工作經(jīng)歷,對刑事案件的辦理具有全方位的了解和掌握。自參加律師工作以來,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代理、刑事控告等案件的辦理,參與辦理了多件重大、疑難、復雜及具有影響力的案件,如北大牟某某虐待案、恒豐銀行原董事長貪污案、百度公司管理層職務侵占案、某高校校長涉黑案、某法院院長貪污案、某國企虛假訴訟案以及十余件最高法的死刑復核案件,具有豐富的辦案經(jīng)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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