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舉行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狀況
暨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
會上發布了
昆明法院2024年度
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1. 發揮行政審判職能,依法支持反壟斷行政執法——硯山縣某頁巖磚廠等與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罰款案
2. 準確認定職務發明,確定權利歸屬——云南商某質量檢驗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訴云南孚某質量檢驗檢測有限公司、劉某某、李某芬、李某飛、李某蓉、周某某專利權權屬糾紛六案
3. 合理保護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規范市場秩序——昆明市東川區面條協會訴云南省吉某食品廠、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寧大某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4. 精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合理確認賠償金額——嘉士某重慶啤酒有限公司與重某(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團富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5. 嚴厲打擊侵犯“褚橙”商標標識犯罪——張某祿、張某佳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6. 關聯主體持續使用并宣傳的商品裝潢可延續評價——個舊市紀某蒜油小米辣廠與金平傣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昆明瑞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糾紛及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7. “云南陸軍講武堂”圖樣的合理使用界限認定——昆明市長某劇院有限公司訴云南嘜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同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8. 專利權保護下可預見原則的適用——云南民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昆明君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9. 依法認定橫向壟斷協議,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楚雄志某建材開發有限公司訴楚雄州恒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楚雄福某建材有限公司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
10. 基于田間觀察檢測確認品種侵權,維護種業市場秩序——楊某某、昆明南某園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沈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一:發揮行政審判職能,依法支持反壟斷行政執法——硯山縣某磚廠等七家磚廠與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罰款案
原告:硯山縣某頁巖磚廠等七家磚廠
被告: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簡要案情
2018年硯山縣制磚協會召開多次會議,硯山縣某磚廠等具有競爭關系的16家磚廠負責人參加了會議并形成會議文件,對磚價進行限定,對違反最低限價的成員進行處罰,并實際實施。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經過現場檢查、人員詢問、調取證據、舉行聽證后,認為硯山縣某磚廠等七家磚廠存在壟斷協議行為,于2023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向七家磚廠送達,硯山縣某磚廠等七家磚廠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
法院認為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線索報告后對涉嫌壟斷行為展開調查,立案、聽證、送達、備案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硯山縣某磚廠與當地多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參與硯山縣制磚協會組織的多次會議,通過討論一致形成會議文件,對最低磚價進行限定、對違反最低限價的成員進行處罰,并實際實施,該行為已經達到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硯山縣某磚廠的行為構成壟斷行為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故對硯山縣某磚廠等七家磚廠主張撤銷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一審判決后,當事人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反壟斷處罰的行政訴訟案件。價格是市場競爭的有效手段,是市場資源配置的信號。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在行業協會組織下實施固定價格行為,將損害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利益。該案裁判明確了硯山縣某磚廠等七家磚廠的行為已經達到排除、限制競爭的目的,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認定構成壟斷行為并作出相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量罰適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機關開展反壟斷執法,對于維護市場公平秩序、優化營商環境、服務保障社會民生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二:準確認定職務發明,確定權利歸屬——云南商某質量檢驗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訴云南孚某質量檢驗檢測有限公司、劉某某、李某芬、李某飛、李某蓉、周某某專利權權屬糾紛六案
原告:云南商某質量檢驗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某公司)
被告:云南孚某質量檢驗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孚某公司)、劉某某、李某芬、李某飛、李某蓉、周某某
簡要案情
商某公司擁有各項專利30余項。2019年,為加強技術研發,商某公司調整組織架構,任命研發部為公司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建立研發小組,任命管理人員,形成《關于組建研發小組及激勵方案工作的通知》《關于知識產權方針、目標發布的通知》等制度,對研發專利技術成果進行獎勵。商某公司在《知識產權管理辦法》對公司智力成果歸屬判定制度進行了明確,員工的職務創作活動的智力成果歸屬公司。劉某某、李某芬、李某飛、李某蓉、周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間入職商某公司,劉某某為副總經理;李某芬為中心實驗室主任;李某飛為中心實驗室研發中心副主任;周某某為質量負責人;李某蓉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總經理。孚某公司注冊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經營范圍與商某公司存在重合,劉某某、李某芬、李某飛、李某蓉離職后入職孚某公司。2020年12月,劉某某、李某芬、李某飛、李某蓉、周某某分別作為發明人,孚某公司作為專利權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1項發明專利權和5項實用新型專利權,所涉專利均已授權公告。經審查,上述專利申請費系通過商某公司賬戶進行支付。孚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案涉專利權系發明人無償轉讓給公司。各方因前述六項專利權權屬問題發生爭議,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案涉專利權應當歸屬于商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據商某公司發布的組織構架及知識產權任務分工等,劉某某等人在商某公司工作期間均擔任公司核心崗位或研發相關崗位負責人,非普通在職人員,知悉并明確了解公司所下發的《知識產權管理手冊》《知識產權管理辦法》等內容。在案涉專利申請期間,劉某某等人仍在商某公司任職,具體參與了相關技術研發,其工作范圍可以獲悉案涉專利所涉領域的相關技術信息和資源,案涉專利與其工作內容相關聯。其次,從研發投入分析,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案涉專利由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機構申請,并由商某公司支付費用。再次,從案涉專利技術領域看,商某公司實際開展的業務范圍與訴爭專利的技術領域相關,案涉專利申請前,商某公司已有多項專利涉及訴爭專利技術領域,案涉專利與商某公司相關專利申請存在延續性,且商某公司已就知識產權研發制定了一系列規章制度和激勵機制,明確員工的職務創作活動的智力成果歸屬公司。綜上,案涉專利系劉某某等人在本職工作中產生并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具備高度可能性,商某公司主張案涉專利構成職務發明的觀點成立,專利權應歸屬于商某公司。
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系列案系涉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案件從多個維度,包括所涉人員任職情況、專利研發投入情況、訴爭專利與原工作職責、任務的關聯性,原單位就知識產權研發相關制度安排等綜合考量,確認案涉專利系職務發明。案件中關于職務發明的認定考量因素可為后續審判提供參考,通過司法裁判傳遞“保護創新、尊重智力成果”的價值導向,保護單位對核心技術的合法權利,鼓勵用人單位加大研發投入、充分保護科研人員權益,維護市場創新活力。
案例三:合理保護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規范市場秩序——昆明市東川區面條協會訴云南省吉某食品廠、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寧大某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省通海吉某食品廠(以下簡稱吉某食品廠)。
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寧大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昆明市東川區面條協會(以下簡稱東川區面條協會)。
簡要案情
東川區面條協會是“東川面條”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面條,并制定《“東川面條”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對所涉商品原產地地域范圍、特定品質進行界定和明確。東川區面條協會通過公證取證在大某公司經營的超市購買了“食林源東川掛面”,食品外包裝從上往下依次排布“食林源”“東川”“掛面”“吉某食品廠、金某公司榮譽出品”等字樣。東川區面條協會認為吉某食品廠、金某公司、大某公司實施了侵犯“東川面條”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訴請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因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法院認為
安寧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東川區面條協會是經昆明市東川區民政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組織,是“東川面條”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權利人。被訴侵權商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相同,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的“東川”字樣與涉案注冊商標文字相同,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載明的產地不符合案涉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的地域范圍,亦無證據證實被訴侵權產品符合特定加工工藝,且吉某食品廠、金某公司不是東川面條協會會員,其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商標侵權,大某公司銷售涉案侵權商品,屬于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責任。
吉某食品廠、金某公司、大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本案被控侵權商品系掛面,與涉案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相同,其標簽中部突出印有“東川”“掛面”字樣,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經比對,其中呼叫重點“東川”“掛面”的讀音、文字、含義與案涉商標基本一致,構成近似。“東川面條”系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用以證明該商品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或其他特定品質。《“東川面條”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對于“東川面條”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原產地地域范圍、商品特定品質、加工制造過程中的特殊要求等均進行了明確界定。吉某食品廠、金某公司不能提交證據證實被訴侵權商品的原產地、原料與東川的關聯性,不能證實被訴侵權商品具備特定品質,“東川掛面”的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產地和品質等產生混淆誤認。吉某食品廠、金某公司作為經銷面條商品的同行經營者,應知曉證明商標商品在產地、品質方面的限制情況,其對于“東川”“掛面”字樣使用并非正當使用,構成對涉案商標權的侵害。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侵害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典型案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示的商品,因特定產地自然氣候條件、特定工藝及制作方法等具有特定的品質。“東川面條”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在面條行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譽度,人民法院通過案件審理明確了市場主體的行為邊界,使消費者可以通過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購買到符合其預期品質和來源的商品,維護了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品牌信譽和市場秩序。
案例四:精確適用懲罰性賠償,合理確認賠償金額——嘉士某重慶啤酒有限公司與重某(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團富民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嘉士某重慶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士某公司)
被告:重某(云南)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某公司)、金某啤酒集團富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
簡要案情
嘉士某公司經受讓成為第4501804號“”、第27824444號“”、15640662號“”等商標的商標權人。嘉士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以“重慶啤酒”“重啤”為字號,自2014年推出“重慶88啤酒”及以紅色為主基調的新包裝。經持續經營推廣,“重慶啤酒”先后獲得四川省優秀新產品、重慶名牌產品、中國優質新品啤酒等榮譽稱號,其“重慶88啤酒”商品及其包裝裝潢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金某公司、重某公司生產銷售的“重八啤酒”瓶身使用了與前述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識及“重啤”字樣,包裝裝潢亦與“重慶88啤酒”紅色主基調裝潢樣式近似。嘉士某公司認為兩被告實施了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遂訴至法院,主張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并明確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
法院認為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訴侵權商品使用在瓶身及外包裝箱上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與權利商標高度近似,視覺效果相同,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構成對嘉士某公司部分商標的侵犯。嘉士某公司及關聯公司以“重慶啤酒”“重啤”為字號,經持續推廣、宣傳及使用,“重慶88啤酒”在啤酒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嘉士某公司的企業名稱、商品裝潢樣式具備顯著性和知名度。重某公司作為同行業者,在企業設立時未進行避讓在先權利,主觀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故意,導致相關市場主體可能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構成對企業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被訴侵權商品與“重慶88啤酒”包裝裝潢在整體布局、設計要素、色彩組成高度近似,視覺效果相同,亦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金某公司和重某公司與嘉士某公司是同業競爭關系,應知曉涉案商標和相應的啤酒商品,金某公司曾因侵犯商標專用權被生效判決承擔侵權責任,屬于故意侵權;涉案侵權商品庫存較多,且未向法院如實提交財會賬簿,屬于情節嚴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基于在案證據所反映的被訴侵權商品銷售區域、侵權期間、銷售單價、銷售金額確認侵權獲利金額,依據國家統計局公布行業數據確定的商品利潤率計算出賠償基數,基于案件情況確定適用一倍懲罰性賠償。遂判決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賠償雙倍損失。
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案涉啤酒瓶上和箱體外包裝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與嘉士某公司的涉案商標在視覺效果上無實質差異,容易造成混淆,構成商標侵權。重某公司將嘉士某公司的“重啤”商標注冊成企業字號,導致混淆,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近似的包裝裝潢,兩者整體布局、設計要素、顏色組合高度近似,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重某公司未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而是進行了改變及添加,形成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無實質視覺差異的標識,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對于其不構成商標侵權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一審判賠金額及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在案證據符合本案實際。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商標、包裝裝潢、企業字號等多項權利的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中精準識別“主觀故意”“情節嚴重”等要件并據此適用懲罰性賠償,以證據為基礎對懲罰性賠償的基數進行精確計算,并根據侵權人的主觀故意及情節確定合理倍數,依法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助力經濟高質量發展。
案例五:嚴厲打擊侵犯“褚橙”商標標識犯罪——張某祿、張某佳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公訴機關: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祿、張某佳
簡要案情
張某祿未經授權,組織工人非法制造標有“褚橙”及“實建褚橙”等文字和圖形注冊商標的包裝箱,并將非法制造的標有“褚橙”及“實建褚橙”等文字和圖形注冊商標的包裝箱與標有“褚橙”及“實建褚橙”等文字和圖形注冊商標的果標、防偽二維碼一同銷售。張某佳負責運輸生產好的外包裝箱等。兩人共計銷售金額達3萬余元。此外,民警還查獲大量標有“褚橙”及“實建褚橙”注冊商標的包裝箱、果標、標簽貼和外箱防偽二維碼。
法院認為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查獲的“褚橙”包裝箱、果標上使用的標識與“褚橙”商標和第51438561號圖形商標視覺上無差異,屬于相同商標;查獲的“實建褚橙”包裝箱、果標上使用的標識與“實建褚橙”、 第20681300號圖形商標在視覺上無明顯差異,構成實質性相同。張某祿組織工人實施了偽造、擅自制造相關權利人的注冊商標標識,并對外進行銷售的行為。張某佳受張某祿的工作安排負責送貨,實施了運輸上述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行為。本案證據已足以證實張某祿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5萬件以上,銷售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張某祿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某佳實施了為張某祿運送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其受張某祿的安排,僅起到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根據二人的犯罪情節、性質、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遂判處張某祿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張某佳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褚橙”的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案件。商標標識是品牌的重要載體,是企業信譽和商品質量的象征,本案所涉的“褚橙”“實建褚橙”是云南本土知名品牌。近年來,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呈現專業化、鏈條化趨勢,特別是作為商標犯罪上游環節的偽造、擅自制造商標標識并對外銷售的行為,其主觀惡性更大,不僅侵犯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還擾亂了市場秩序,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從嚴懲處偽造商標標識并對外銷售的行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源頭上遏制假冒偽劣商品的泛濫,斬斷假冒產業鏈,保護消費者免受假冒商品侵害,維護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為本土品牌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案例六:關聯主體持續使用并宣傳的商品裝潢可延續評價——個舊市紀某蒜油小米辣廠與金平傣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昆明瑞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糾紛及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原告(反訴被告):個舊市紀某蒜油小米辣廠(以下簡稱紀某小米辣廠)
被告(反訴原告):金平傣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傣某公司)
被告:昆明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某公司)
簡要案情
案外人紀某某先后于2007年、2014年在不同地點成立相同名稱的紀某小米辣廠,并持續經營案涉蒜油小米辣商品。多年來,該商品穩定使用相同裝潢,并得到相關媒體的宣傳,消費者對該商品給予較高贊譽。2019年起,紀某小米辣廠發現市場上銷售的傣某蒜油小米辣商品上使用的裝潢與其裝潢近似,遂以傣某公司、瑞某公司生產、銷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使用的商品裝潢仿冒其商品裝潢為由,提起訴訟,主張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審理中,傣某公司以紀某小米辣廠生產、銷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使用的標識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反訴。
法院認為
紀某小米辣廠雖經兩次注冊,但基于其性質為個體工商戶,且經營者為同一人,故兩主體對于蒜油小米辣商品的生產、銷售以及宣傳、推廣可延續評價,最早追溯到2007年。紀某小米辣廠提交的相關證據均反映其商品的正面評價和推薦,足以認定其生產、銷售的紀某蒜油小米辣商品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紀某小米辣廠僅生產紀某蒜油小米辣商品單品,所提交的證據能反映其在生產、銷售以及宣傳、推廣環節均穩定使用案涉商品裝潢,故應當認定紀某小米辣廠生產、銷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上的瓶身標貼裝潢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進而受到該法保護。傣某公司、瑞某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所使用的裝潢與紀某小米辣廠主張的案涉商品裝潢相比對,整體色調、構成元素、構圖等均完全相同,僅細微處的配色不同,且存在消費者實際混淆的情況,故應當認定被訴侵權商品所使用的裝潢與紀某小米辣廠主張的案涉商品裝潢構成近似,傣某公司、瑞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綜合考慮傣某公司、瑞某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侵權意圖明顯,且侵權商品的銷售面廣、銷售量大,故確定傣某公司、瑞某公司賠償紀某小米辣廠經濟損失30萬元。
宣判后,傣某公司、瑞某公司提起上訴。
云南省高院經二審審理認為,紀某小米辣廠至少從2011 年開始一直生產和銷售案涉蒜油小米辣產品,并穩定使用產品裝潢,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達高度蓋然性,其裝潢具有獨特設計風格,能夠使消費者識別出該產品來源。傣某公司、瑞某公司共同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的瓶身標貼裝潢與紀某蒜油小米辣商品裝潢在整體色調、構成元素、構圖等方面高度相似,導致實際混淆結果的發生。一審綜合涉案包裝、裝潢的影響力,不正當競爭行為持續的時間、規模及惡意程度等,傣某公司、瑞某公司對外宣稱和一審提交的銷售情況說明的銷量、案涉裝潢對產品獲利的貢獻度,酌情判賠30萬元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典型案例。紀某小米辣商品雖歷經兩個經營主體,但兩任經營主體同一,且商品品質較好、使用裝潢穩定,通過持續宣傳推廣,已在相關消費者中產生了識別性,其他經營者應當合理避讓該商品的商業標識,避免混淆。本案綜合案件情況確定了高額賠償,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規則和價值指引作用,維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利,引導當事人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案例七:“云南陸軍講武堂”圖樣的合理使用界限認定——昆明市長某劇院有限公司訴云南嘜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同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原告:昆明市長某劇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某公司)
被告:云南嘜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嘜某公司)
第三人:云南同某科技有限公司
簡要案情
長某公司系第12511861號“云南陸軍講武堂圖及文字”注冊商標的授權許可使用人。2022年4月及2023年4月,該公司代理人員分別于云南省昆明市政教路、五華區教場中路發現多家店鋪售賣含有“云南陸軍講武堂”彩繪圖樣包裝的雪糕。該雪糕采用整體為紫色背景的長方體包裝,其裝潢正面居中三分之一面積采用圓形磨砂透明設計,通過其可見內置花朵形狀或“昆明”字樣的冰淇淋糕體,圓形磨砂上方排列載有“翠湖大文創”“文體嘉年華”“藍花楹文化藝術節&消費季”“教場楹嫣”等字樣,圓形右下角靠中間位置可見訴爭“云南陸軍講武堂”彩繪圖樣,周圍有樹木、彩云、海鷗、大象、孔雀、翠湖等彩繪圖樣穿插呈現,包裝背面載明生產商為嘜某公司。長某公司認為嘜某公司未經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遂訴至法院訴請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
法院認為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案涉第12511861號注冊商標系“云南陸軍講武堂”建筑物實景+文字組合,經整體觀察和隔離比對,該包裝裝潢由“云南陸軍講武堂”彩繪圖樣和樹木、彩云、翠湖、海鷗、孔雀、大象等彩繪圖樣共同組成,結合取證時間及“藍花楹文化藝術節”等其他相關標注,足以說明其展現的是昆明市五華區教場路附近有特定影響力的地標、建筑、植物、動物等元素,“云南陸軍講武堂”彩繪圖樣的使用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不構成商標性使用。同時,因“云南陸軍講武堂”作為公眾所熟悉的歷史地標性建筑,其地理方位和人文景觀意義客觀上具有公共資源屬性,亦不能排除相關公眾對該公共資源及元素的正當、合理使用。據此,判決駁回長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典型意義
顯著性、識別性是注冊商標受到法律保護的核心特征,對于使用特定地理標志或歷史文化建筑物等元素進行申請的注冊商標,基于其元素的特殊性及天然的知名度,商標的顯著性及區分功能減弱,在權利人行使商標專用權時,應更加嚴格地把握和界定商標法所規制的使用行為,不能輕易排除相關公眾對該公共資源和元素的正當、合理使用。本案裁判對于歷史文化資源品牌化發展保護中,如何在商標保護與資源共享和發展之間找到合理界限提供了素材及參考。
案例八:專利權保護下可預見原則的適用——云南民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昆明君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原告:云南民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某公司)
被告:昆明君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某公司)
簡要案情
民某公司系專利號ZL201821643572.1,名稱為“一種可調節支架高度的打塘機”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人之一,經授權取得全部維權權利。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上述專利作出《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初步結論為:權利要求1-2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權利要求3-4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民某公司申請保全證據公證,于君某公司店鋪掃碼付款取得“滇豐打煙塘”“沖甲殼蟲動力有背墊”(未組裝)1箱。經當庭拆封并組裝,民某公司明確于本案中主張的案涉專利權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1-3。經當庭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方案進行比對,雙方存在爭議的區別技術特征在于:1.案涉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支架設置在鉆頭轉軸的上方,且與U型連接桿可拆卸固定連接。而被訴侵權產品為一體式固定連接。2.案涉專利權利要求3所述豎直桿的頂端焊接在U型連接桿的下沿上,下部通過所述支架高度調整組件與減速器固定連接。而被訴侵權產品由倒L型桿通過兩顆螺絲釘固定在U型連接桿水平部分下沿。民某公司主張爭議技術特征1構成相同技術特征、爭議技術特征2構成等同技術特征,君某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技術特征完全落入原告專利的技術保護范圍內,其行為侵犯了民某公司的專利權,故向法院訴請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法院認為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爭議技術特征1,案涉專利權說明書并未對“可拆卸固定”進行進一步解釋說明,其余權利要求亦未對該項技術特征進行進一步限定,民某公司主張該項特征系非必要技術特征,但基于全面覆蓋原則,結合專利權評價意見所載明的權利要求1雖不具備創造性但具備新穎性的區別特征之一為“支架與U型連接桿可拆卸”,而被訴侵權產品支架與U型桿采用一體式固定連接,故,該爭議技術特征不構成相同。對于爭議技術特征2,案涉專利權利要求為“所述豎直桿的頂端焊接在U型連接桿的下沿上”,而被訴侵權產品系由一體折彎倒L型桿,通過兩顆螺釘向下將水平端固定在U型連接桿下沿。通過說明書可知采用該技術特征的功能系固定連接和提高穩固性。結合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知,焊接及螺釘連接均為常見的固定手段。關于兩種連接方式在本案爭議技術特征中是否構成等同的問題。從實現效果看,焊接意味著兩個被連接部件及相對距離、位置的徹底固定,而螺釘連接則代表可更換部件及調整相對距離、位置,兩者最終可達到不同的技術效果;從可預見性原則看,焊接及螺釘連接均為本領域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便能夠聯想到的常見的連接方式,即并非專利權人在撰寫時不可預見到的連接方式,而原告在專利的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中,明知存在不同的其他常見連接方式時,仍然在權利文本中明確、統一的使用“焊接”字樣,應當理解為限定了“焊接”而排除了其他連接方式,故,本案缺乏通常適用等同原則將權利要求文字所表達的保護范圍適度擴展解釋的正當性,民某公司主張該項爭議技術特征構成等同不能得到支持。基于前述評判,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案涉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民某公司相應訴請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典型意義
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既要嚴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要維護權利要求書的公示作用和社會公眾對專利文件的信賴,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如果專利權利要求中的限定內容屬于申請時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認識到的,不屬于技術發展水平、認知障礙等缺乏預見的情形,應視為權利人明確向社會公眾公示其選擇了較小的保護范圍。本案準確適用適用“可預見性原則”限縮等同范圍,確認替代方案不構成等同替換,對類案的評判具有參考作用。
案例九:依法認定橫向壟斷協議,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楚雄志某新型建材開發有限公司訴楚雄州恒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楚雄福某建材有限公司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
原告:楚雄志某新型建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某公司)
被告:楚雄州恒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某公司)
第三人:楚雄福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某公司)
簡要案情
志某公司、恒某公司、福某公司均為建材領域的經營主體。2021年1月26日,三公司簽訂《楚雄州建材企業聯合銷售協議》,約定三方共同組建聯合銷售商貿公司,統一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的生產銷售,合作區域為所有市場覆蓋范圍(元謀縣和永仁縣除外)。按照生產銷售分離原則,目標商貿公司負責銷售,三個廠家只負責生產,不得私自銷售加氣磚,各廠家的生產量由商貿公司根據市場需求按配額比例協調生產或停產,各生產廠家無條件接受商貿公司下達的生產任務。客戶指定廠家要貨,商貿公司在基礎價上調價格并將上調部分利潤留商貿公司分配。產品定價原則為商貿公司對外銷售基準價須報董事會批準,不得擅自隨意調整銷售價格。同時杜絕私賣、零賣,若發現一單私賣,董事會按10萬元每單處罰。后,三家公司與案外公司簽訂《協議書》,明確基礎價調整基礎結算價有調整需向董事會提出和批準,以書面函的形式報備公司。此協議下發之日起,原則由一家生產銷售,兩廠停產時為了符合市場及企業管理要求,兩廠嚴禁自簽合同,必須將三廠合同章交由商貿公司管理。因履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志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楚雄州建材企業聯合銷售協議》構成橫向壟斷協議,同時要求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案涉協議相關市場的界定為楚雄州(除元謀縣及永仁縣外)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的生產與銷售市場。三公司經營范圍中都包括新型墻體材料的制造、銷售,且實際經營中均向建設工程領域提供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等墻體材料或砂石等原材料,市場范圍基本相同,只是產品類型存在差異,因此,三公司的行業領域、市場范圍、客戶群體相關,具有競爭法意義上的競爭關系。從涉案協議中的條款內容看,協議客觀存在三公司實施固定價格、限制生產銷售數量、分割市場的意思表示;從實施效果上看,自2021年協議簽訂至審理期間,相關市場內“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行業的企業未實質性增長,且該協議的履行存在限制、排除競爭的效果。綜上,確認《楚雄州建材企業聯合銷售協議》構成橫向壟斷協議并進而確認合同無效。因志某公司作為橫向壟斷協議的簽訂者和經營者,其以達成、實施該協議的其他經營者為被告,請求賠償其參與協議期間的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橫向壟斷協議糾紛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基于在案證據對于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的橫向壟斷協議進行準確認定,進一步明確了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排除、限制競爭協議或行為的違法性,依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破除妨礙生產要素市場化配置和商品流通的障礙,實現反壟斷法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的立法目的。
案例十:基于田間觀察檢測確認品種侵權,維護種業市場秩序——楊某某、昆明南某園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沈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原告:楊某某、昆明南某園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某公司)
被告:沈某
簡要案情
楊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國家林業局申請名為“湖藍”“博大藍”的繡球花的植物新品種權,后品種權人變更為南某公司。2020年6月3日,南某公司通過公證證據保全在沈某的基地購買繡球花種苗后,將種苗移栽入提前準備的花盆中,由公證人員對上述花盆特殊固定連接粘貼封條并編號、拍照。2021年7月2日,南某公司委托河北天正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對已公證保全的繡球花種苗與“博大藍”“湖藍”是否屬同一品種進行田間觀察檢測鑒定。鑒定意見為公證處封存保全的3、4、5號筐繡球花品種主要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湖藍”的主要特征特性高度相似,應屬于同一品種;封存保全的6、7、8號筐繡球花品種主要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博大藍”的主要特征特性高度相似,應屬于同一品種。南某公司遂訴至本院,主張沈某實施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請求判令沈某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
楊某某系“湖藍”“博大藍”的繡球花的植物新品種權人,其將權利轉讓給南某公司,南某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南某公司通過公證取證在沈某經營的基地購買繡球花種苗并移栽,鑒定機構對上述種苗與涉案植物新品種是否屬同一品種進行了田間觀察檢測鑒定,根據鑒定意見,證明通過一年零一個月的管理,公證封存的種苗經過生長均處于花期,且莖、葉、花主要性狀已充分表達,具備田間觀測條件。綜合考量鑒定專家身份與鑒定事項之間的利害關系,法院確認封存筐繡球花品種主要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博大藍”的主要特征特性高度相似,應屬于同一品種。沈某未經南某公司許可,生產、繁殖和銷售與涉案植物新品種“博大藍”同一品種的繡球花種苗,構成侵權,故應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一審宣判后,沈某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通過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典型意義
該案系昆明中院首例通過田間觀察檢測方法確認植物新品種侵權的案例,法院逐一分析田間觀察檢測方法所涉及的公證取證及專家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對于植物新品種權人的維權和保護提供了新的指引。田間觀察檢測方法能直觀呈現被訴侵權品種的特征特性,其采信和確認對于維護種業市場秩序,遏制品種權侵權行為,保護育種者的創新投入和合法權益,促進種業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既體現了知識產權審判的專業性要求,又彰顯了人民法院服務種業振興的司法擔當。
來源 | 知產庭
編輯 | 尹潤云
責編 | 代良燕
一審 | 詹 輝
二審 | 吳 怡
三審 |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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