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奸幼女(6)男方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不構成強奸罪
張某在賓館與未滿14周歲的幼女被害人周某發生性關系,周某自愿。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張某無罪,檢察院提起抗訴,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1.男方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與幼女發生性關系,不構成強奸罪
《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偶爾”,是指雙方發生性行為的次數非常少,且有一定時間間隔。
“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通常是指對幼女身心健康未造成嚴重損害。
如果發生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列舉的加重情節,當然不能算是情節輕微。
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實例,如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殺自殘、感染性病、導致懷孕等,通常不以“情節輕微”處理。
綜上,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男性,只有同時滿足“偶爾”和“情節輕微”兩個條件,且系在幼女自愿的情況下,才不構成強奸罪。
2.男方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男方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明知是幼女且與之發生性關系,哪怕幼女自愿,也構成強奸罪。
3.如果確實不知道女方是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系的,不構成搶劫罪。
《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
19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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