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20)京01民終1568號
基本事實
徐某 于2018年6月22日入職 某律師事務所 ,擔任出納,雙方口頭約定入職時試用期工資4000元,飯補200元,2018年9月1日轉正后工資5000元,飯補200元。 某律師事務所 未為 徐某 繳納社會保險,亦未簽署書面勞動合同, 徐某 工作至2018年9月11日, 9月10日多次向 某律師事務所 提出辭職,因 某律師事務所 尚未找到接替 徐某 工作的員工, 徐某 同意繼續工作至 某律師事務所 找到替代人員后離職。
2018年9月6日15時40分左右, 徐某 在 某律師事務所 前臺接到電話,對方聲稱是該單位主任 彭某 的客戶藍天實業,向其索要收款信息,并讓其加QQ號,之后對方要打款,故將收款信息發送給對方,后跳出一個QQ群,里面顯示有“主任”、客戶藍天實業及其本人的QQ號,藍天實業告知其已匯款20萬,并讓其查詢是否收到,之后添加了“主任”的QQ號,“主任”給其發私聊信息,詢問其是否收到匯款,并告知還有一筆款要付,讓其查詢余額, 徐某 讓“主任”給其發微信,對方回復說微信不方便,要在QQ上發, 徐某 認為該QQ號就是 某律師事務所 主任 彭某 所使用,就沒有懷疑,因此前都是微信告知,之后在付款單上補簽字的,所以在“主任”給其發送對方賬號后,其按“主任”要求備注“借款”,該賬戶轉賬26萬元,16時41分左右匯款完畢,在17時左右, 徐某 通過微信通知主任 彭某 , 彭某 告知并非是其要求轉賬的,此時發現被騙了,并在17時17分報警說明被騙情況。
律師事務所 以要求 徐某 賠償因其失職造成經濟損失,及因擅自離職造成的經濟損失、仲裁裁決: 徐某 支付 某律師事務所 因其失職造成的經濟損失130 000元。
許某和律所均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為徐某對某律師事務所因被詐騙而產生的經濟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就此爭議, 法院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所進行的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的業務活動,應屬職務行為。勞動者因履行該職務而使用人單位遭受的損失也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此乃用人單位在選擇勞動者時所應承擔的用人風險。但若勞動者在工作中存在惡意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其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應進行賠償。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情況,徐某顯然對某律師事務所損害結果不具故意。 若勞動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誤,則需審查勞動者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如構成重大過失,則勞動者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責任。如勞動者僅為一般過失,且應免除賠償責任 。
結合本案中查明,某律師事務所自行提交的財務管理制度中明確,規定出納和會計各自建賬,分工明確,互相監督。保證所內現金往來及賬目準確無誤,保證所內資金的安全使用。會計憑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簽字同意報賬的有效票據,編制會計憑證;出納憑會計編制的憑證付款,同時審核發票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否則有權要求會計予以更正。而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某律師事務所陳述及提交的數張支出憑證中顯示,某律師事務所在長期的財務管理流程中,均未能如案件審理過程中提交的財務管理制度執行,即款項支出時無任何會計人員制單,而直接由出納付款,某律師事務所自身財務流程存在重大漏洞。徐某提交的與彭某聊天記錄中也顯示,某律師事務所此前存在多筆先付款后制單的情形。更何況,某律師事務所自述在徐某入職前,已有相類似的情形發生,犯罪分子實則是已洞悉某律師事務所存在明顯漏洞,而此時某律師事務所仍未能及時修改財務款項支出流程,采取補救措施,防范風險。法院認為,某律師事務所財務款項支出流程存在重大漏洞才是導致損失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徐某僅存在一般過失,且徐某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也不具備直接因果關系,鑒此,法院對某律師事務所要求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就 某律師事務所 主張 徐某 未交接工作的損失, 某律師事務所 提交的晉某的書面證言,證人并未到庭接受詢問,該證據可采信度較低。另一方面, 某律師事務所 提交的向晉某支付的費用,系晉某提供勞動所對應的報酬,亦非 某律師事務所 經濟損失。故法院對 某律師事務所 要求 徐某 支付未交接工作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 判決:一、確認 徐某 無需向北京市 某律師事務所 支付因其失職造成的經濟損失130 000元;二、駁回北京市 某律師事務所 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另查明,在徐某所述的被詐騙事件中,詐騙者通過QQ冒充了某律師事務所主任彭某。經核實,徐某最初是與QQ號為×××的“彭某律師”進行溝通并加為了好友,之后詐騙者又通過QQ號為×××與徐某就轉款事宜進行了溝通,其名稱為“彭某律師來自‘多人聊天’”,徐某與該QQ號并未加為好友,而且該聊天界面顯示有“屏蔽此人”、“加為好友”。經詢問,徐某表示當時并沒有注意到是與兩個QQ進行聊天,以為是一個。 徐某認可其在職期間的某律師事務所主任一直是彭某,其不了解彭某是否有QQ,且某律師事務所亦從未使用QQ與其進行過溝通,以往工作中的溝通方式是微信、電話或當面,本次轉款前未按照以往工作方式與彭某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徐某是否應當對某律師事務所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某律師事務所并無通過QQ安排徐某工作的情況,徐某主張受騙時誤認為QQ的使用者是某律師事務所主任彭某,但是彭某從未使用過QQ與徐某溝通聯系,并且該QQ號屬于新加賬號,另外存在兩個所謂的“彭某律師”通過不同的QQ分別與徐某聯系,聊天界面亦存在明顯不同。徐某作為某律師事務所的財務人員,負責用人單位的錢款收付及相關財務工作,應負有相當地謹慎注意義務,而徐某僅僅通過QQ聊天就將某律師事務所大額資金轉入陌生賬戶,且在轉賬前未采取任何以往的工作方式進行聯系確認,應當認定其明顯存在重大過失。一審法院認定徐某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具備直接因果關系,徐某僅存在一般過失,明顯失當,本院予以糾正。鑒于徐某重大過失的行為造成了某律師事務所的經濟損失,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具體賠償金額,本院根據某律師事務所遭受的損失情況、徐某過錯的嚴重程度等因素,確定徐某應向某律師事務所賠償經濟損失130 000元。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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