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勞動節前夕,東海縣人民法院發布勞動爭議典型案例。通過發布典型案例,引導勞動者合法維權、提醒用人單位依法用工,努力為創造和諧有序的勞動關系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
江蘇某肉類加工有限公司訴馬某某勞動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告馬某某系原告江蘇某肉類加工公司員工,崗位為財務。2022年5月26日、6月9日原告公司因停產,公司人力資源經理許某某與被告馬某某就解除勞動合同及經濟補償事宜進行協商,雙方就崗位取消、工作年限、工資標準事宜能夠達成一致,被告馬某某工作年限為13年9個月,離職前工資水平為5200元/月。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系經濟補償數額是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標準還是按規定標準的70%支付的問題。2022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馬某某發送放假通知,因江蘇某肉類加工公司停產,財務職能取消,崗位撤銷,經協商,您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方案特通知您放假,放假時間暫定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馬某某收到放假通知后于6月20日向原告公司發送回復函,稱如原告公司按照放假通知執行,視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被告馬某某作為申請人向東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了仲裁裁決書,裁決江蘇某肉類加工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馬某某經濟補償728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
判決結果
經審理,東海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勞動合同已無法履行,用人單位怠于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愿按規定標準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采取無明確返崗日期、發還最低工資標準70%工資的放長假方式來處理此爭議明顯不當,嚴重影響到勞動者正常薪資報酬和再次擇業的權利。對于馬某對放假通知的回復函視為馬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故法院判決公司向馬某支付補償金72800元(5200元/月×14個月)。用人單位不服,提起上訴,經審理,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勞動者的生存和發展權應優先保護。《勞動合同法》中已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法院判決公司全額支付經濟補償,旨在提醒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合同法誠實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則,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二
彭某訴某汗蒸休閑館、趙某某追索勞動報酬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汗蒸休閑館于2022年10月注冊成立,企業類型為個體工商戶,個人經營,登記經營者原為唐某某,2023年3月變更為趙某甲,被告趙某某認可其本人系被告某汗蒸休閑館的實際經營者,只是以趙某甲的身份進行工商登記,原告彭某亦認可被告某汗蒸休閑館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趙某某。2023年9月,被告某汗蒸休閑館出具協議一份,載明原告之前工資共計14,811元,并備注以上工資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結清,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彭某向法院起訴。
判決結果
經審理,法院認為被告某汗蒸休閑館于2023年9月出具協議,載明原告之前工資共計14,811元,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故上述協議中的原告工資14,811元應由被告某汗蒸休閑館的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趙某某承擔。上述協議載明14,811元為工資,被告趙某某辯稱工資已經付清,扣的是押金等法院不予采信,雙方如有其他爭議可依法另行主張。綜上,法院判決被告趙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工資14,811元,駁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勞動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汗蒸休閑館的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并非同一人,該館由被告趙某某實際經營,趙某某與汗蒸休閑館在財產方面并未分離,該館無獨立的財產,在法律交往中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由實際經營者趙某某承受,即拖欠的工資應由趙某某清償。本案通過查明事實,準確適用法律規定,明確了清償拖欠工資的責任主體,避免各方主體互相推諉,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三
東海某再生資源公司訴劉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某日,被告劉某某在原告某公司進行作業時,左手不慎被機器絞傷。東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受傷職工為被告,用人單位為原告,認定被告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被告的傷殘情況經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拾級傷殘。原告不服工傷認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東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以維持,遂作出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要求撤銷涉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公司未依照規定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被告傷后住院治療20天,原告公司已支付部分醫療費,尚有一萬余元醫療費未支付,未提供伙食及護理。后被告向東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東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伙食費、醫療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十萬余元。原告公司對該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遭受的事故傷害依法被認定為工傷,原告系用人單位,原告不服工傷認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提出的與被告無勞動關系的主張均未得到支持,撤銷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被生效判決依法駁回,現仍主張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認可工傷認定等,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依照規定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現被告發生工傷,鑒定為拾級傷殘,應由原告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相應費用。故東海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劉某某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在內的各項費用共計103,558.52元元。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審理,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當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時,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本案旨在提醒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社會保險繳納義務,以免由其自身承擔全部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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