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王某在甲公司從事市場營銷工作,期間,王某的崗位是華東銷售部銷售代表,負責安徽省阜陽、六安等區域的銷售工作。
2023年12月12日,甲公司未經與王某協商,就將其銷售區域由華東銷售部調整到東北銷售部,并通知王某于2023年12月14日前往東北銷售部報到,如未到東北銷售部報道,將按無故曠工處理。
王某收到該通知后,以工作調整未事先與其溝通、調整后的崗位超出自身工作條件及能力為由回復“不同意、不接受調崗”。之后,王某未按通知到東北銷售部報到,仍在原崗位考勤打卡。同月21日,甲公司以王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王某遂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仲裁裁決作出后,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不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裁判結果
莒南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王某的崗位調整確系存在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需要及王某工作能力超群或不能勝任當前工作的情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根據上述規定,甲公司對王某的本次調崗,屬于變換銷售區域及工作地點的重大事項變更,但在無任何協商、且就王某能力無任何評定的情況下,將其調往東北銷售部,應屬于違法變更的情形。在王某就調崗明確表態不同意及甲公司就工作崗位變動沒有進行實質協商的情形下,甲公司徑直與王某解除勞動關系,應屬于違法解除的范疇。由于甲公司違法解除與勞動者王某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之規定,結合王某不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甲公司應承擔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責任。
關于賠償金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之規定,結合王某所從事勞動的具體情形及王某月平均工資7 051元的數額,莒南縣人民法院判決甲公司向王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41 020元(7 051元/月×10個月×2倍)。
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