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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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工程履約過程中,總包單位會在與分包分供簽訂的合同或類似協議中約定在提供貨物或服務一方未足額開具發票的情況下,付款方可以不付款,并且不構成違約責任。該條款通常稱之為“先票后款”條款。
那么,如果約定“先票后款”,以未開票為由拒付款的需承擔違約責任嗎?
最高院在《江蘇省華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襄陽銅鑼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案》中明確:
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開具發票與支付工程款不屬于對等義務,但因施工合同對于承包人開票、發包人付款的先后順序進行了明確約定,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開票義務的,發包人不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最高院認為,
2013年12月16日,某公司(甲方、發包方)與某建設公司(乙方、承包方)簽訂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第5.5條約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須提供襄陽市稅務部門認可的發票。否則,甲方有權拒絕付款”。
雖然在施工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開具發票與支付工程款不屬于對等義務,但因施工合同對于承包人開票、發包人付款的先后順序進行了明確約定,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施工合同履行情況看,案涉工程建設過程中,某公司已支付工程進度款7540萬元,某建設公司開票金額為5900萬元,經比對8張《建設工程核算審查簽署表》的應付款時間、應付款金額與某建設公司提供發票的時間、發票金額,某建設公司提供發票的時間、發票金額均晚于、少于某公司應付款、實際付款的時間、數額,且截至本案一審訴訟時,某建設公司提供的發票金額少于實際收款數額,也即某建設公司并未完全依據施工合同約定履行開票義務。
原判決綜合施工合同約定、某公司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付款比例等事實,對某建設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如果合同約定先票后款,如非發包人原因,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開票義務的,發包人將不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周軍律師提醒,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需考慮“先票后款”的約定對合同履行產生的影響,約定更細化的付款條件,不以“先票后款”作為唯一防火墻,以避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不必要的分歧。
同時,建議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在針對性地完善合同條款的基礎上,更加重視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證據的固定,如及時催收、提出異議等,才能在訴訟中掌握主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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