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一)基本事實
王某某系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片區專管員,負責巡查環衛工作。2020年6月,王某某發現環衛工人廖某某未完成工作任務,遂上報公司,導致廖某某被扣工資。廖某某因此懷恨在心,于2020年11月2日在王某某巡查工作時對其毆打,致其肋骨骨折。公安機關對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
2021年3月,王某某申請工傷認定。上饒市廣豐區人社局認定其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決定認定為工傷。升某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政府認為,廖某某的毆打行為系私人恩怨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故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王某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復議決定。
(二)裁判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暴力傷害是否屬于工傷,關鍵在于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廖某某實施暴力系因王某某此前履職行為導致其工資被扣,二者存在直接關聯。區政府僅以暴力行為發生時間滯后為由否定因果關系,缺乏法律依據。最終,法院撤銷復議決定,確認王某某的傷害屬于工傷。(入庫編號:2024-12-3-016-004 ,人民法院案例庫:王某某訴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政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案——工傷認定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認定)
二、法理分析一:直接因果關系的司法認定
(一)法律依據與核心標準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進一步明確,“因履行工作職責”要求暴力傷害與履職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司法實踐中,這一因果關系需滿足“直接性”與“必然性”,即履職行為是引發暴力傷害的直接原因,且無其他獨立因素介入。
(二)滯后性不影響因果關系成立
本案中,廖某某的暴力行為雖發生于履職行為四個月后,但法院并未否定因果關系的存在。裁判觀點指出,因果關系作為客觀聯系,不因時間間隔而中斷。只要履職行為是暴力事件的起因,且無證據表明存在其他私人恩怨,即應認定履職與傷害的關聯性。這一立場與最高人民法院在類似案件中的觀點一致,即“直接因果關系無需當場發生”。
(三)與“斗毆致傷”類案件的區分
司法實踐中,部分暴力傷害因摻雜個人沖突被排除工傷認定。例如,勞動者因工作瑣事與同事爭執后升級為互毆,法院通常認為后續傷害系個人行為所致,與履職無直接關聯。此類案件中,履職僅是沖突的背景,而非直接誘因。反觀本案,王某某的履職行為(管理上報)直接引發廖某某的報復,履職與傷害的因果關系未被其他因素阻斷,故符合工傷認定標準。
三、法理分析: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行政機關的審查義務
(一)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旨在保護勞動者權益,避免其因舉證能力不足喪失救濟機會。本案中,升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王某某受傷系私人恩怨導致,故其主張未被法院采納。(入庫編號:2024-12-3-016-004,人民法院案例庫:王某某訴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政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案—工傷認定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認定)
(二)行政機關的實質審查義務
行政復議機關或社保部門在工傷認定中,需對履職與傷害的因果關系進行實質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對其行政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區政府僅以時間滯后為由否定因果關系,未調查是否存在其他私人恩怨,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法院強調,行政機關應全面審查履職行為與暴力事件的關聯性,而非僅憑表面特征作出結論。
(三)司法審查的限度與重點
在行政訴訟中,法院需審查行政機關的認定程序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充分、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例如,在楊亮案中,社保部門以傷害系私人報復為由不予認定工傷,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報復行為與履職無關,最終被法院判決重新作出認定。這提示行政機關需嚴格遵循“排除法”邏輯:若無法舉證傷害與履職無關,則應支持工傷認定。
王某某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工傷認定需緊扣“履職行為是暴力傷害直接原因”這一核心,摒棄機械的時間、地點判斷。對于行政機關而言,強化調查職責、完善證據鏈條是避免復議或訴訟敗訴的關鍵;對于勞動者,則需注意保存履職行為與傷害關聯的證據,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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