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查封、凍結財產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查封、凍結財產】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查詢、凍結財產的規定。
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主要考慮:一是查明犯罪、證實犯罪和保護國家、集體、公民利益的需要,同時,采取這種措施有利于防止證據轉移、贓款轉移,也可以防止這些款項再次用于犯罪。二是根據偵查工作需要。由于這種偵查措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權益。有必要通過立法加以規范。三是商業銀行法明確規定,對個人、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郵政法明確規定,用戶交匯的匯款和儲蓄的存款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為了偵查犯罪的需要,規定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就是商業銀行法和郵政法所規定的“法律的另有規定”,為在偵查工作中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提供了法律依據。隨著資本市場的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越來越多的人通過購買股票、債券、基金等方式參與到資本市場的運作,個人的財產有相當一部分是以股票、債券、基金的形式存在,根據現實的發展及司法實踐的需要,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根據社會情況變化和偵查工作的需要,將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財產范圍由存款、匯款擴大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財產時予以配合,這也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盡的法律義務。
本條共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必須是為了偵查犯罪的需要。所謂“偵查犯罪的需要”包含三方面意思:(1)所要查詢、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必須與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有關,即屬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涉嫌的犯罪有牽連的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這些財產或被用于犯罪,或為犯罪所得。通過查詢這些財產的情況,可以查明案情,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或者無罪、罪輕的事實;(2)通過查詢、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防止贓款轉移,挽回和減少損失;(3)發現新的犯罪線索,擴大偵查戰果。由于查詢、凍結措施涉及公民個人隱私,涉及企業的正常經營,為防止濫用查詢、凍結權力,本款明確規定,在偵查中,只有具有偵查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照規定才能進行查詢、凍結。“依照規定”是指依照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及司法機關與有關部門的聯合通知。查詢、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是偵查犯罪的重要措施,是打擊犯罪,特別是打擊經濟領域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款還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這是法律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設定的義務,當有偵查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照規定采取查詢、凍結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這里的“配合”主要是指應當為查詢、凍結工作提供方便,提供協助,履行凍結手續,不得以保密為由阻礙。
第二款是關于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得重復凍結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經被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凍結的,其他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得對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再次凍結,這是禁止性規范,偵查機關應當嚴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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