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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夫妻):張偉民(夫)、李芳(妻)
被告:李娟(李芳之妹)、張小雨(李娟之女)、王浩(張小雨之夫)
涉案房屋:101 號房屋、102 號房屋(登記在張偉民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
物業公司:北京A物業公司(簡稱“A物業公司”)
二、原告訴訟請求
判令三被告騰退101 號、102 號房屋;
判令三被告按每日500 元標準支付 2018 年 7 月 1 日起至騰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費;
判令三被告返還房屋內全部物品,或折價賠償20 萬元。
三、原告事實與理由
2017 年初,李芳因妹妹李娟裝修住房,同意其臨時借用 101 號、102 號房屋,明確約定 “不得帶他人居住,裝修完畢即搬回”。2018 年中,李芳發現李娟私自更換門鎖并拒絕提供鑰匙,首次要求搬離未果。2022 年底,原告從A物業公司處得知,李娟之女張小雨、女婿王浩擅自拆改房屋結構并裝修為婚房居住。2023 年初,原告與被告協商售房,被告先稱籌款購買后反悔,以 “養老承諾” 及 “經濟糾紛” 為由拒絕騰退。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應承擔騰退及賠償責任。
四、被告答辯意見
李娟稱,2016 年李芳主動邀請其入住涉案房屋,承諾 “作為姐妹養老房”,并帶其至物業辦理交接;2021 年因管道更換導致房屋破損,經李芳此前 “默許裝修” 指示,由張小雨、王浩出資裝修。被告主張,原告 1992 年借用李娟身份證時承諾支付 10 萬元及利息,2011 年又以 “辦理公證委托” 為由承諾 “給房養老”,雙方存在未結經濟糾紛,要求原告支付 50 萬元裝修款后搬離,拒絕騰退。
五、法院認定事實
101 號、102 號房屋為張偉民與李芳夫妻共同財產,二人享有完整所有權。
2017 年李芳將房屋鑰匙交予李娟,允許其臨時借?。?023 年原告通過短信、面談多次要求被告騰退,被告以 “需解決經濟糾紛” 為由拖延,未履行騰退義務。
被告未提交“養老承諾” 的書面協議或原告授權裝修的證據,裝修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所謂 “10 萬元經濟糾紛” 與房屋占有無直接關聯,屬另一法律關系。
原告未提供房屋內物品存在的有效證據(如交接清單、購買憑證等),被告否認物品存在。
爭議焦點
三被告對101 號、102 號房屋的占有是否構成合法有權占有?
原告主張的房屋占用費標準及起算時間是否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被告能否以“養老承諾”“經濟糾紛”“裝修款爭議” 對抗原告的物權返還請求?
原告要求返還物品或折價賠償的請求是否成立?
案件分析
一、關于房屋占有合法性
根據《民法典》第235 條,所有權人對不動產享有排他性權利,無權占有人應返還原物。本案中,原告僅允許被告 “臨時借住”,未明確設立居住權或放棄所有權,借住期限屆滿后(李娟左家莊房屋裝修完成后),被告應返還房屋。被告主張的 “養老承諾” 為口頭陳述,無書面合同或原告明確授權,其長期占用并拒絕騰退的行為構成無權占有。即便雙方存在經濟糾紛,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的物權請求權,應另案主張權利。
二、關于房屋占用費
被告自2018 年 7 月原告首次要求搬離后,無合法依據繼續占用房屋,構成侵權,應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主張每日 500 元標準,但未提供同地段租金評估報告或合同參考,法院綜合考慮房屋面積、地段及糾紛起因,酌定支持截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占用費 6 萬元,體現公平原則;后續費用因尚未實際發生,可待爭議解決后另行主張。
三、關于物品返還請求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原告需證明物品存在及價值。原告僅提交自制清單,未提供交房時物品交接記錄、現場照片或購買憑證,被告又否認物品存在,故原告因舉證不足承擔不利后果,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騰退房屋:被告李娟、張小雨、王浩于判決生效后10 日內騰退 101 號、102 號房屋,返還原告張偉民、李芳;
支付占用費:三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 日內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費 6 萬元;
駁回其他請求:原告要求返還物品或折價賠償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啟示
物權行使的絕對性:所有權人對房屋的占有、處分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以債權糾紛(如經濟補償、裝修款)對抗物權返還請求,不同法律關系需分開處理。
口頭約定的風險:涉及房屋借用、居住權等重大事項,應簽訂書面協議,明確期限、用途及解除條件,避免因“口頭承諾” 缺乏證據導致爭議。
糾紛解決的合法性:被告如認為自身權益受損(如裝修投入、經濟補償),應通過反訴或另案訴訟主張,而非非法占用房屋,否則可能承擔騰退及賠償責任。
本案警示當事人,在處理親屬間財產借用關系時,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權利義務并留存書面證據;發生爭議時,需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避免因程序不當擴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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