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稅額10萬多元且自首,為何沒有不起訴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審理法院: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作為溫州市A運輸有限公司(已宣告破產)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向浙江省B建筑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稅額104284.39元,價稅合計1263000元。浙江省B建筑有限公司取得發票后用于抵扣稅款。
2024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主動來到永嘉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溫州市A運輸有限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周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決定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3.實務體會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入罪標準為虛開稅額10萬元以上,本案中,周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104284.39元,剛好達到了本罪的入罪標準,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周某是主動投案的,系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像這種虛開稅額剛超過入罪標準,又有自首情節的,是否屬于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例如:在永嘉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某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中,陳某甲為了公司抵扣稅款,經他人介紹,從溫州有限公司獲得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合計為1120000元,稅額合計為162735元。檢察院認定: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稅款已補繳,最終決定對陳某甲不起訴。
按此來說,本案中周某也應可以爭取到相對不起訴決定的,不過周某曾因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22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2024年3月考驗期期滿。
可能是居于些考慮,公訴機關對周某提起公訴,最終判決:周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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