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圖片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最近接觸到的AB貸案件越來越讓我覺得離譜,下面就從另外一個角度闡述一下,為什么AB貸模式下的“銷售偽劣金融服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先說具體案件,以下是將AB貸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起訴書摘要: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甲帶領被告人乙、丙、丁、戊等人在本市某地開設貸款中介公司,主營助貸業務。其中,被告人甲為團隊實際負責人,負責場地租賃、人員分工、明確經營模式、工資發放、人員培訓等日常經營管理工作;被告人乙、丙、丁為公司銷售主管,分別帶領各組業務員開展具體的電話營銷、幫助貸款介紹等業務工作;被告人戊作為行政主管,負責前臺管理、客戶登記、賬目登記、貸款申請等工作。
被告人甲通過己(另案處理)在網絡平臺上發布貸款廣告,收集有貸款需求的人員信息,后將信息分配給各銷售主管。銷售主管、業務員根據獲取的電話聯系有貸款需求的客戶A見面洽談。業務員在明知A征信較差無法獲取銀行貸款的情況下,仍以X公司、Y公司、Z公司等公司的名義與A簽署《貸款居間服務合同》,約定在幫助取得貸款的前提下,收取貸款總額5%-30%的服務費。后業務員在銷售主管的安排下,以提供征信良好的親友B作為貸款見證人幫助提高征信獲取貸款為名與A、B談單。期間,銷售主管、業務員又以B無法幫助A提高征信,可以通過“B貸款、A還款”的方式為A申請銀行貸款,向A隱瞞實際以B的名義進行貸款的事實。待銀行放款后,業務員通過B將貸款資金轉入A個人賬戶,并向A收取服務費。
經查,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被告人甲、戊參與詐騙7起,詐騙數額為人民幣210000元;被告人乙參與詐騙4起,詐騙數額為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丙參與詐騙2起,詐騙數額為人民幣70000元;被告人丁參與詐騙1起,詐騙數額為人民幣40000元。
具體為:(略)
本院認為,被告人甲、乙、丙、丁、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下面總結一下起訴書的指控:
一名征信不良者(A),被從事金融助貸服務的不良人員一通欺騙后,誤以為 助貸公司能以高端的神奇操作幫自己從銀行貸到款,所以心甘情愿 支付高額的金融服務費。結果到最后發現,款雖然確實拿到手了,但助貸公司采用的卻是最樸實無華的方式,只是協助該征信不良者的親友,一名征信良好者(B)貸到款,再將這筆錢轉借給征信不良的A。
事就這么個事。
是否對A有欺騙?有。
A最終拿沒拿到借來的錢?拿到了。
不良中介有沒有提供金融服務?有。
這種金融服務是不是A期待的?不是。
這種金融服務值不值高額的服務費?那當然不值了。
有沒有覺得很熟悉?
像不像我們在很多服務領域遭遇到的事情?
把金融服務換成旅游服務試試:一家無良旅行社宣稱提供“新馬泰”高端豪華旅游服務,吸引游客簽訂旅游合同并交付大額費用。結果,最終發現旅行目的地根本不是“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而是“新閘、馬杭、泰村”,而且旅行安排十分粗糙,住宿條件遠不如宣傳,行程安排混亂,甚至導游經驗不足,導致整個旅游體驗非常差。
再把金融服務換成法律服務試試:一個無良律師宣稱“包贏官司”,吸引當事人簽訂委托合同并支付高額律師費,結果,雖然律師也立案、開庭,但由于其訴訟經驗不足,完全不像自己吹噓的那樣“逢訴必勝”,庭審表現相當糟糕,最終導致當事人敗訴。
類似的“偽劣服務”我們在生活中其實碰到的太多了,我們都將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了嗎?
總結一下,日常生活中,這種“銷售偽劣服務”的行為,并不是“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而是一般的服務類消費糾紛。
那為什么到了AB貸金融中介服務這里,“銷售偽劣金融服務”就成了“合同詐騙罪”了呢?
消費者日常的消費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對產品的消費,一種是對服務的消費。
商家在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過程中,哪怕采用了欺騙性的手段,目的都是為了完成合同約定的銷售或者服務,是想通過 讓消費者支付高價為低價商品或者廉價服務買單,而不是為了拿了錢跑路或者玩失蹤。
這就是“非法獲利”和”非法占有“的本質區別。
例如,網紅小楊哥采用欺騙性手段,將廣東生產的月餅謊稱為成香港生產的”美誠月餅“,讓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花高價購買價值較低的商品,盡管總銷售金額達到5000余萬元,也只定性為消費糾紛,而不是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
這種有“非法獲利”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行為,由《民法典》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
即使情節嚴重到需要《刑法》來調整,也不是用”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來調整,而是采用量刑輕得多的”銷售偽劣產品罪“來處理。
那這里又有一個有意思的問題。
既然商家為消費者提供產品、服務,那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在《刑法》中有“銷售偽劣商品罪”,銷售偽劣服務的行為在《刑法》中有沒有“銷售偽劣服務罪”呢?
答案當然是沒有。
我的朋友小文說:那不就結了,《刑法》中既然沒有 “銷售偽劣服務罪”,那同樣嚴重的行為就用“合同詐騙罪”來處理不就好了?
這種樸素的想法雖然質樸,但是違背了“罪刑法定”、“舉重明輕”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好理解,刑法中沒有規定為犯罪的,不能認定為犯罪。
“舉重明輕”原則是指,在法律規定了對較重行為的處罰,那么對于較輕行為自然也應當適用相應甚至更輕的處罰。
“銷售偽劣服務”的行為和“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比較起來,雖然看起來都是臥龍鳳雛,不相伯仲,但是細細比較的話, “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危害性是略重于 “銷售偽劣服務”的,因為產品的質量是否“偽劣”可以通過技術鑒定的方式進行判斷,而服務卻往往是帶有無形化、個性化、主觀化的特點,相對難以評估其“偽劣”。此外, 偽劣產品的使用有可能傷害到消費者的生命健康,而偽劣服務則基本上只會傷害到消費者的錢包。
從這兩個角度來看的話, “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危害性是略重于 “銷售偽劣服務”的,也就是 “銷售偽劣產品”更嚴重些。
退一步講,就算兩者 “銷售偽劣服務”和“銷售偽劣產品”的嚴重程度一致,也不可能用遠重于 “銷售偽劣產品罪” 的“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處理吧?
討論到這個地步,其實已經很清楚了,無論是依照 “罪刑法定”還是“舉重明輕”原則,都能將 “銷售偽劣服務”行為認定為 “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
最后,我們再總結和歸納一下以上的法律邏輯:
1、AB貸金融服務模式的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獲利”,而不是“非法占有”;
2、 AB貸金融服務模式中通過欺騙行為收取高額服務費的性質是 “銷售偽劣服務”;
3、 “銷售偽劣產品”和 “銷售偽劣服務”是同等類型的消費領域欺詐行為;
4、 “銷售偽劣產品”一般用 《民法典》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嚴重的適用《刑法》,認定為“ 銷售偽劣產品罪”;
5、 “銷售偽劣服務” 一般用 《民法典》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 嚴重的是否能適用《刑法》,要 依照 “罪刑法定”、“舉重明輕”原則適用;
6、《刑法》中既沒有專門的 “銷售偽劣服務罪”,也不能適用高于 “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
7、既然沒有合適的罪名,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基于上述的兩個原因(服務的 無形化、個性化、主觀化,以及危害性相對較低 ),所以不設立 “銷售偽劣服務罪”;
8、無罪。
法律咨詢作者請添加微信或電話:13775287337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