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某醫藥公司虛開發票,金額370多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
#貴陽#
辦案機關: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檢察院
1.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洪某某與吳某某(均另處)經預謀后,洪某某以“中介”的身份,讓吳某某以其上海B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上海C公司等十幾家公司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制作虛假合同、資金流水,為貴州A醫藥有限公司的被不起訴人萬某某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62份,發票金額價稅合計有3731770.14元。
2020年6月29日,公安機關在貴州A醫藥有限公司將萬某某抓獲歸案,后公安機關在萬某某的配合下將其上游開票的洪某某抓獲歸案。2020年8月27日,受票方貴州A醫藥有限公司已經補繳企業所得稅932942.53元人民幣、補繳滯納金29193.13元人民幣。
2.不起訴理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萬某某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其虛開發票,發票金額價稅合計達3731770.14元人民幣,侵犯國家發票管理制度,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鑒于被不起訴人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認罪、認罰,同時其有立功情節,且在貴州A醫藥有限公司已經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國家稅收損失已挽回,本案宜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著“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萬某某不起訴。
3.稅與罰短評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施行以前的案例。
《解釋》施行以前,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修訂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規定了虛開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即”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是,并沒有司法解釋文件明確規定虛開發票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所以,一直以來,很多虛開發票罪的案件中,虛開金額幾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的,也只認定為虛開發票罪的“情節嚴重”。
《解釋》施行后,第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虛開發票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1)虛開發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2)虛開發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3)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票面金額達到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
這也是為什么以前虛開發票罪案件,虛開金額幾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都有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而現在虛開發票罪,金額兩三百萬都難以爭取相對不起訴的原因。
但是,也并不是說,虛開金額250萬元以上的,就不能爭取相對不起訴的結果,只是比以前更加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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