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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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時常出現這樣的情況:合同約定房屋性質為 “商業辦公”,但實際被買受人用于居住。
這種情況下,買受人能否依據房屋實際用于居住的事實來排除執行?
最高院在《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某秀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中明確:
即使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房屋性質為商業辦公,但如果買受人實際用于生活居住,仍屬于商品房消費者,享有排除房屋執行的權利。
最高院認為,
關于某某分行主張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案涉房屋系“辦公”性質,王某秀、余某佳不屬于“商品房消費者”,不應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排除執行的問題,根據在案證據,案涉房屋包括較為齊備的生活設施設備,具有居住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王某秀、余某佳確系用于生活居住,且余某佳在成都市范圍內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據此,原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生活符合客觀事實,本案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情形,并無不當,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關于某某分行主張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王某秀、余某佳未按照合同約定向資金監管賬戶付款,故王某秀、余某佳舉示的購房款支付憑證不能作為其“已支付的價款”依據的問題,根據現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某秀、余某佳作為房屋買受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與某某公司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已向某某公司名下賬戶支付了相應購房款,已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付款條件。故某某分行該項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案涉房屋在《四川省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以及房屋摘要信息中均明確為商業辦公,案涉房屋系辦公性質,土地屬于40年產權的商服金融用地。
同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5條對“商品房消費者”進行界定,僅適用于居住性質的房屋,且其指向的僅僅是房地產開發商所開發的預售商品住房。
再審申請人認為涉案房屋買受人甲不是商品房消費者,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不享有《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排除執行的權利。
但最高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案涉房屋包括較為齊備的生活設施設備,具有居住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甲確系用于生活居住,且在成都市范圍內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排除執行。
周軍律師提醒,最高法明確指出,判斷買受人是否屬于“商品房消費者”的關鍵在于房屋的實際用途,而不僅僅是合同約定的房屋性質。買受人實際用于生活居住且具備居住功能的房屋,應受到商品房消費者保護。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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