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在假冒注冊商標罪中,假冒兩種以上商標,其入罪量刑數額標準要比假冒一個商標更低的,在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案件中同樣也是如此。那么如何判斷“兩種以上注冊商標罪”?根據2025年4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本解釋所稱“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是指識別商品、服務不同來源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雖然注冊商標不同,但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務來源的,不應當認定為“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關于這條規定該如何正確理解?對一些特殊情形該如何認定?
筆者認為有兩組關鍵詞是需要注意的,第一是識別不同商品、服務來源,第二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在此,我舉幾個例子來作探討分析。例一,黃某在一個手機數據線上用了華為的“HUAWEI”商標,在另一個手機數據線上用了蘋果的“APPLE”商標。華為公司與蘋果公司是不同的生產商,兩個商標分別指向不同的商品來源。顯然,這是最常見的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的情形。例二,黃某生產了幾類手機數據線,在一類數據線上粘貼“HUAWEI”商標,在另一類數據線上粘貼了“華為”商標,在另一類數據線上又粘貼了“榮耀”商標,因這三個商標均指向華為公司,故僅能認定黃某侵犯一種商標。再如,黃某在不同的洗發水上張貼了“潘婷”“飄柔”“海飛絲”商標,因上述三個商標均指向寶潔公司,故亦不能認定黃某假冒了“兩種以上注冊商標”。
上述兩個例子均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且均指向同一商品來源,假定黃某在手機數據線上使用了“華為”商標,在筆記本電腦上使用了“HUAWEI”商標,顯然,此時“華為”與“HUAWEI”均是華為公司的商標,商品來源上均指向華為公司,但是否能夠依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為一種注冊商標呢?可以看到,與例二相比,黃某不僅把注冊商標用在手機數據線上,還把商標用在筆記本電腦上。毋庸置疑,手機數據線與筆記本電腦并非同一種商品,故不符合“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均指向同一種商品、服務來源”之規定,此時黃某所侵犯的是兩種注冊商標。
當然,以上三個均是常見的例子,現實中曾出現極個別的非典型案例,例如黃某若在一個筆記本電腦上同時使用了“HUAWEI”及“小米”的商標,此時該如何認定?是否在同一種商品上?顯然是。兩個注冊商標是否權屬不同的商標權利人?也是!法律之所以對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較假冒單一商標規定更低的入罪標準,主要是從侵權范圍引發的社會危害考慮,被侵權的注冊號不同的數個商標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與典型的單一商標權被侵犯,在危害性上并無多大區別。對注冊號不同,但同時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的數個商標,即使被假冒商標權利人不同,由于假冒行為指向一個特定的商品來源,此行為類似于侵犯“聯名款”商標,概括指向同一個商品來源,不宜認定為假冒兩種以上商標。需要指出的是,此種情況下不認定為兩種以上商標的前提是同時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比同一種商品的要求更為嚴格,如果不是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原則上也應認定為兩種以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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