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如需轉載授權,請私信作者本人)
01
現實生活中,在關于入學擇校、求職升遷、資質審批等問題上,不乏一些迷信“關系”的人,他們希望通過請托“中間人”以打點、走動、勾兌等非正常途徑達到目的。
“中間人”也稱為“受托人”,一般有兩類:
一類是確有某種身份、地位等影響力和“辦事”能力的人;
另一類是以包裝出來的假身份、假背景示人并拍胸脯、打包票宣稱能辦成事的純騙子,如政治騙子、學托騙子、關系騙子等。
請托型詐騙案之所以案發,往往是被害人認為,事情沒辦成,錢也沒退。
02
這就引出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具體怎么沒辦成?
不外乎兩個原因,要么是遇到了純騙子,只收錢不辦事;要么是事情沒辦好,即受托人辦了事,但效果沒達到請托人的預期。
司法實務中,對于只收錢不辦事的情況,相對容易從口供、證言、書證、資金流向等證據來認定。
對于事情沒辦好的情況,往往爭議較大:
從被害人的角度,沒辦好就是沒達到目的,沒達到目的就是沒辦成,屬于詐騙;
從受托人的角度,自己沒有虛構身份和辦事能力,請托人對此明知,不可能有錯誤認識;自己在接受請托之后,確實也為請托事項實際奔走、跑動,最終效果并不完全由自己決定,不應構成詐騙罪。
整體而言,請托型詐騙案件的定性,應從四方面考慮:
事前,是否確有實現請托事項的能力、關系或影響力,請托人沒有錯誤認識,還是完全虛構身份、背景、地位和實現請托目的的能力,導致請托人陷入錯誤認識。
對于請托事項,沒有向請托人給出具體辦事效果的承諾,還是明確作出了“一定辦成”“辦不成退款”等承諾。
事中,是否為了請托事項付出了實際的行動,取得了相應的結果,還是為拖延或迷惑請托人而虛構所辦理的事項。
收到請托款項后,有約定資金用途的,是否按約定使用資金;未約定資金用途的,是否將資金用于請托事項,還是完全將資金據為己有。
在請托型詐騙案中,當事人受托之事往往具有非正當性或不法性,事情是否能夠辦成有相當的不確定性。能力大小、關系有無、事情難易、法與不法的考量均可能影響事情的辦成。
從大量的司法案例來看,對于確有辦事能力的當事人,事情雖未辦成,但當事人確實付出努力,并希望辦成請托事宜的,即便收取了財物,也不宜認定構成詐騙罪。
信檢公訴刑不訴〔2014〕19號一案,
經退回補充偵查,檢察院認為當事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理由如下:
1、現有證據材料只能證明李某某收取被害人4萬元現金的目的是用于走關系,而不能證明李某某以走關系為由將4萬元騙取據為己有的事實。
2、現有證據證實李某某在收取了被害人用于走關系的錢財后,找過X縣公安局有關人員打聽案件的進展和處理情況,并沒有為了個人占有該錢款而不辦事不過問的事實,也沒有虛構花了多少錢走關系辦事或走通關系辦事花了多少錢的事實,故不存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行為。
3、李某某與三當事人都證實事前達成了沒有辦好事就退錢的共識,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李某某已將該筆錢款用于其它活動。
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該錢款的目的。
(2012)同刑初字第157號一案,
法院認為,鞏某某得到王某某給予的280萬活動費及好處費后,為王某某進行了活動,雖然沒有實現雙方期望達到的目的,但能夠證明鞏某某為實現雙方的目的,進行了活動。
鞏某某雖有夸大自己辦事能力的行為,但雙方對各自行為的性質、目的并未發生認識上的錯誤,王某某交予鞏某某錢財讓其進行活動與鞏某某獲得王某某給予的錢財為其進行活動,均是雙方合意內的行為,雙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
正因為該活動行為目的缺乏正當性,也就決定了該活動行為結果具有不確定性,且在王某某在得知鞏某某提出的承諾已客觀上不能實現后,仍決定參加競買,并在競買的前一天,又交給鞏某某50萬元讓其進行活動,亦證明王某某對鞏某某為其活動是明知的,也是認可的,故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鞏某某構成詐騙罪,應宣告無罪。
(2013)深中法刑二終字第542號一案,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許某姣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許某姣為了幫助徐某,通過違法方式找他人幫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認定上訴人許某姣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綜上,原審認定許某姣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法改判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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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問題,錢能不能退?
理論上,如果請托事項具有違法性,那么法律不保護基于不法原因的給付行為,請托人在交付款項的那一刻就喪失了返還請求權。即便在刑法上這些款項屬于被騙財物,刑法也不予保護。
具體可以參考廣東省高院發布的一起典型案例(“撈人”詐騙118萬元):
法院認為,請托型詐騙案的被害人主觀上具有違法意圖,客觀上存在引發其他犯罪的危險。本案審理經充分考量案涉“花錢撈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多方面因素,嚴格把握相關法律規范意旨和價值取向,明確個人財產成為刑法保護對象的前提是具備合法性,依法判處收繳被害人基于不法意圖被騙的財物。
實務中,案發的直接原因往往是請托人認為事情沒辦成,受托人又拒絕退錢。
而一旦立案,案件的走向可能會超出雙方的預期。一方面,受托人的退款行為只能視為案后表現,涉案金額不會扣減;另一方面,如果所退款項被認定為不法請托的財物,則會依法收繳,不予返還請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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