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周正
周明霞(周正之母)
被告:
趙剛
趙玉蘭(趙剛之母)
第三人:王磊
家庭關系:周正與周明霞系母子關系,趙剛與趙玉蘭系母子關系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周正、周明霞訴請:
判令趙剛、趙玉蘭支付違約金 300,000 元;
判決趙剛、趙玉蘭協助周明霞將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變更登記至周明霞名下;
判決趙剛與第三人王磊辦理一號房屋抵押權解除手續;
事實理由:2013 年 6 月 24 日,周正、周明霞與趙剛簽訂《個人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以 1,232,000 元購買一號房屋(回遷房),自房產證下發 5 年后過戶至周正名下,違約方賠付違約金 300,000 元。2013 年 12 月 16 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補充協議》,明確房屋為趙玉蘭回遷房,趙剛經其母書面授權公證后出售,房屋總價變更為 1,290,000 元 ,趙剛收款后出具證明。此后,周明霞對房屋精裝修并入住,但房產證下發 5 年期滿后,趙剛、趙玉蘭未配合過戶。因房屋存在多次抵押和法院查封,原告認為被告預期違約,故訴至法院。
(三)被告答辯
趙剛、趙玉蘭辯稱:
不同意原告訴求,己方無違約行為,反而是原告存在違約;
周正不是合同相對方,無權起訴,房屋不應過戶至其名下;
房屋抵押不影響過戶,目前未達過戶條件,不同意解除抵押;
趙玉蘭與原告無合同關系,不是適格被告。
(四)第三人陳述
王磊未到庭,但庭前表示同意辦理一號房屋抵押權解除手續。
(五)法院認定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2013 年 6 月 24 日,趙剛與周正簽訂買賣協議,后于 12 月 16 日與周明霞簽訂補充協議,明確買方變更為周明霞,趙剛收款 1,290,000 元并出具證明。
房屋權屬變更:一號房屋 2017 年 3 月 30 日初始登記在甲公司名下,2019 年 7 月 25 日登記至趙剛名下。
抵押與查封情況:房屋存在多次抵押(其中王磊的最高額抵押債權額 70 萬元)和兩次司法查封,至案件審理時均已解封。
其他事實:周明霞具有北京市購房資格。
二、爭議焦點
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誰?周正是否為適格原告?
被告是否構成違約,應否支付違約金?
涉案房屋是否具備過戶條件,被告應否協助過戶并解除抵押?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主體認定
根據補充協議及收款證明,可確認房屋買賣雙方為趙剛與周明霞,周正非合同相對方,無權主張權利,故其訴訟請求應被駁回。
(二)違約與責任認定
違約責任:周明霞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具備購房資格,趙剛多次抵押房屋并引發查封,增加過戶風險,雖未達合同約定過戶時間,但構成預期違約。不過,因法院已支持過戶請求,原告未舉證額外損失,違約金訴求不予支持。
過戶與解押:房屋查封已解除,抵押權人王磊同意解押,過戶條件成就,趙剛應協助過戶并辦理解押手續。
(三)被告適格性分析
趙玉蘭未參與合同簽訂,與原告無直接合同關系,不應承擔合同義務。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相關條款,判決:
王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注銷一號房屋抵押登記;
趙剛于抵押注銷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周明霞將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其名下;
五、案件啟示
明確合同主體:簽訂合同時應清晰界定當事人,避免因主體爭議影響權益實現,非合同當事人難以主張合同權利。
關注履約風險:購買回遷房等存在過戶延遲的房屋時,需警惕賣方抵押、查封等行為,可在合同中約定限制賣方處分權條款。
約定違約責任:細化違約情形及賠償標準,如明確違約金計算方式、損失賠償范圍,避免爭議時難以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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