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244
勞務公司從建筑公司處承包了工程
五名農民工從事完安裝工作后
卻遇勞務公司拖欠工資
這種情況下
能否要求建筑公司先行清償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某勞務公司從某建筑公司處承包了一項工程,并雇用王某等五名農民工從事給排水工程的安裝工作。工程完工后,某勞務公司給五名農民工出具了欠款證明,詳細列明了欠款金額,并加蓋了公司公章。然而,在追索工資的過程中,盡管某建筑公司先行向五名農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資,但剩余部分仍未支付。于是,五原告將兩公司起訴至莒縣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資及利息。
在審理過程中,某勞務公司聲稱五原告并未受其指派從事勞務,且對他們的具體工資和考勤情況不清楚。同時,某勞務公司認為某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因此應由某建筑公司先行墊付。而某建筑公司則否認雇用了五原告,并稱雖然與某勞務公司簽訂了《分項分部工程承包合同》,但實際上已經超付了工程款。此外,某建筑公司認為五原告索要的是勞務費,不屬于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況,因此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
該案的爭議焦點為:1.五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勞務的事實是否成立,以及被拖欠的勞務費金額是否正確。 2.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擔先行清償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 五原告受雇于某勞務公司在涉案工地從事排水工程工作,后雙方進行了結算,某勞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五原告出具載明每個人勞務費數額的工資證明。 證明中明確注明了五原告的工作天數、工資標準及勞務費數額,且該公司在證明中加蓋公章的行為系對該證明內容的確認,故法院 認定五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勞務及拖欠勞務費的事實清楚,具體數額明確,某勞務公司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某建筑公司系直接承包建設單位發包工程的專業企業,屬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中規定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其將工程內的給排水及采暖分項工程的預留安裝調試等分包給某勞務公司,系合法分包,五原告系某勞務公司招用的農民工,其主張的勞務費系提供勞動后應當獲得的勞動報酬,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關于“分包單位對所招用的農民工的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等情況進行監督。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的規定,某建筑公司應當對某勞務公司拖欠五原告的農民工工資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該先行清償責任不因施工總承包單位結清工程款而免除。
法院判決: 一、被告某勞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五原告勞務費及利息; 二、被告某建筑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先行清償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勞務公司追償。
法官說法
制定和實施《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付出勞動的農民工按時足額獲得工資報酬,根治拖欠農民工工資現象。該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分包單位對所招用的農民工的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等情況進行監督。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工程建設項目轉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明確要求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招用農民工的用工和工資發放等情況進行監督,否則要承擔先行清償責任,該責任系法定責任,并未有相應的除外情形,亦不以過錯為前提條件,因此,施工總承包單位是否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并不是免除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義務的法定事由。只能在其承擔完清償責任后,在清償范圍內向分包單位依法追償。
法條鏈接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分包單位對所招用農民工的實名制管理和工資支付負直接責任。
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等情況進行監督。
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
工程建設項目轉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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