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退伙人要求私募基金合伙企業支付退伙財產,如何認定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綜合合伙企業法規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規則、合伙企業關于退伙結算的事實、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認定合伙企業不應當支付退伙財產,則擔保人無須承擔擔保責任。
閱讀提示: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可依法成立合伙企業,當事人約定其合伙財產附條件變現,有限合伙人退伙時合伙財產未能變現,該退伙人未能取得退伙財產,此時會與合伙企業、擔保人發生爭議。此類情形下,退伙人主張合伙企業支付退伙財產、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人民法院如何認定擔保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審結的涉合伙協議糾紛的一則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思路。
裁判要旨: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不得違反“剛性兌付”禁令向投資人承諾保本保益、不得在兌付未到期或者存在兌付困難時為投資人兌付,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性質的合伙企業在退伙人退伙時存在財產未變現、合伙事務未了結的客觀情況,則退伙人無法要求該合伙企業支付退伙財產,因主債權不存在,擔保人亦無須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簡介:
1、2014年4月,北某公司(原告)、盛某公司(被告一,作為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人就出資成立永某合伙(被告二,有限合伙企業)事宜簽訂合伙協議,約定被告二的目的是投資受讓齊某(被告三)所持有的遠某公司(被告四)的股權,除此之外不進行任何投資,被告二的投資方式為與被告三、四對賭,從被告三處購買股權,被告四承擔回購義務。此前,2014年3月,被告二注冊設立。
2、2018年8月,原告申請退伙。2018年11月-12月,被告二先后發出通知,確認全體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收到原告簽署的工商變更登記文件。2019年1月,被告二全體合伙人約定退伙結算事宜并簽訂協議。2019年1月,被告二完成工商變更登記。
3、2019年6月4日,因被告二未依約支付原告退伙財產,原告與四被告簽訂五方協議書,約定原告有權在被告二收到被告四股權回購款后隨時要求支付退伙款項,被告三、四提供連帶保證擔保。
4、隨后,各方因退伙財產支付事宜發生爭議,原告北某公司向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起訴,要求各被告承擔責任。農墾中院一審判決被告一、二支付退伙財產、合伙收益、律師費,被告三、四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5、被告一、二不服,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其承擔責任錯誤,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黑龍江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6、被告一盛某公司、被告二永某合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原告北某公司未履行法定結算程序,退伙財產之債不屬于普通合伙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合伙企業之債,原審判決超出原告訴訟請求,原審判決要求基金管理人為投資人剛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要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責任。
7、202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北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北某公司要求支付退伙財產、退伙收益的主張是否成立?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理的焦點是永某合伙和盛某公司應否承擔以貨幣支付北某公司退伙財產的責任。北某公司依據五方協議書和退伙金額確認通知提起本案訴訟,在本院再審階段明確其訴請永某合伙承擔支付退伙金額責任,盛某公司對永某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遠某公司和齊某承擔擔保責任。永某合伙辯稱支付條件未成就,盛某公司辯稱不應承擔責任。綜合訴辯觀點,最高法院作如下評判:
一、永某合伙既是合伙企業又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受《合伙企業法》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等規范的約束,據此,永某合伙及盛某公司不得向投資人承諾保本保益、不得在私募基金產品未如期兌付或兌付困難時承諾還款。
最高法院認為,永某合伙工商登記為有限合伙企業,同時,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登記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永某合伙可描述為一支采取有限合伙企業組織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也可描述為一個進行股權投資的有限合伙企業。
永某合伙作為合伙企業,屬合伙企業法調整范圍;作為基金運營,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約束。合伙企業法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規范性文件沒有沖突,前者從組織層面規范合伙企業行為,后者從監管角度規范私募基金的募集、運營和管理行為,兩者相結合,共同促進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法合規運作。永某合伙、盛某公司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其邏輯終點是適用該法禁止剛性兌付相關規定認定二者不承擔責任。
對此,最高法院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與合伙企業法在同一效力層級,且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適用對象不涵括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故本案應優先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的主張不能成立。但是,《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等部門規范性文件均適用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根據上述規范性文件,“私募”和“投資”系私募行業之本源?!八侥肌睆娬{從“合格投資者”處“非公開募集”資金;“投資”強調利益的分享和風險的承擔。因此,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為上述文件所禁止。具體到本案,永某合伙、盛某公司不得向其有限合伙人保本保收益,既不得在募集階段直接或間接地向有限合伙人承諾保本保收益,也不得在私募基金產品不能如期兌付或兌付困難時承諾還款。
二、永某合伙向北某公司發出退伙金額確認通知因未經全體合伙人結算而不產生債權債務承諾,涉案五方協議書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且永某合伙的財產在北某公司申請退伙時到目前,遠某公司未回購股權,合伙財產未變現,給付條件未成就,如果永某合伙以貨幣退還合伙財產,將違反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違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規則。
最高法院認為,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人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退伙時有未了結的合伙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后進行結算”。本案合伙協議對退伙結算方式的約定與該條規定意旨一致,故北某公司退伙,永某合伙全體合伙人應按照其退伙時合伙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北某公司申請退伙時,永某合伙的財產全部表現為遠東工具公司股權。如向北某公司退還貨幣,須將股權變現。永某合伙與遠某公司簽訂股權回購協議,根據協議內容向北某公司確認退伙金額計算方式,確認可得利潤率年化為15%。結合永某合伙與北某公司退伙往來文件及本案背景,退伙金額確認通知系永某合伙與回購方確認回購金額后向北某公司單方發出的溝通性文件,并不能產生任何債權債務的承諾。
五方協議書在該通知基礎上約定了退伙財產份額的來源及支付方式:永某合伙收到遠某公司股權回購款后按照約定時間支付給北某公司。該約定為永某合伙金錢給付義務限定的前提條件是遠某公司向永某合伙給付了回購款,這符合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營的基本規則,即合伙人分配收益的前提是企業運營產生收益,或者說基金投資底層資產產生了收益。
現遠某公司未能按約給付回購款,股權回購協議未得到全部履行,合伙企業的回購事務未了結,永某合伙給付的條件也未能成就。如永某合伙此時承擔以貨幣退還退伙財產的責任,實質構成對北某公司的投資保本保收益,違背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違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規則,在全體合伙人尚未進行結算、五方協議書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勢必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權益。據此,北某公司對永某合伙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三、根據案涉協議,盛某公司作為永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不承擔向有限合伙人出資、不對有限合伙人投資收益保底,北某公司訴請無依據。
最高法院認為,五方協議書未約定盛某公司向北某公司支付退伙財產及投資收益的義務。同時,永某合伙2014年4月29日合伙協議明確約定普通合伙人不承擔返還任何合伙人出資的義務,不對有限合伙人的投資收益保底。因此,本案北某公司對盛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以普通合伙人應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由判令盛某公司支付北某公司退伙金額,顯悖上述協議的明確約定,顯悖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的審判原則,本院予以糾正。
四、考慮到債務一體化解決一并處理遠某公司、齊某公司在再審中提出的請求,根據擔保從屬性,主債務不成立,遠某公司與齊某的擔保責任亦不成立。
最高法院認為,遠某公司和齊某未參加一、二審訴訟,未申請再審,北某公司亦未對遠某公司和齊某申請再審。本院提審后,遠某公司和齊某參加訴訟,主張其承擔的是擔保責任,如主債務不成立,擔保責任也不成立。對再審請求以外的事項,再審法院原則上不予審理。
但是,遠某公司和齊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前提是存在主債務,現改判主債務人永某合伙不承擔責任,原判決關于遠某公司和齊某的判項即缺乏存在的基礎。并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十二項規定,據以作出原判決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如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進行再審。從主從債務一體化解決角度出發,本院一并處理遠某公司和齊某在再審中提出的請求,駁回北某公司對遠某公司和齊某的訴訟請求。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盛某公司、永某合伙的再審理由不成立,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北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新疆盛達永興股權投資合伙企業、北京盛達瑞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協議糾紛民事再審案》,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22)最高法民再234號]。
實戰指南:
一、建議作為被告的擔保人重視自身的訴訟權利,積極參與訴訟,明確提出自身請求、異議。
本案中,遠某公司、齊某作為被告,未參與原一審、二審,在再審程序中最高法院提審本案后,才提出自身主張,最高法院明確原則上圍繞以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進行審查,只是考慮到本案一并解決債務糾紛問題,而對遠某公司、齊某的責任一并進行處理。
在此,我們建議,被訴的擔保人重視自身訴訟權利,積極參加一審、二審,盡早提出自身主張,方便糾紛盡快化解,減少案件進程拖延的風險。
二、建議被訴的擔保人及訴訟代理人,務必關注主債權是否存在,及時與債務人溝通核實確認。
擔保具有從屬性,討論擔保責任的必要前提是,主債權確定真實存在。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作為被告的擔保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收到原告起訴材料開始就著手梳理案情細節,可以與債務人充分溝通,核實確認主債權是否真實、合法地存在,看看主債權性質屬于什么,其合法性的認定標準應當與哪些法律法規等規范聯系起來。如果經梳理分析,得出的結論是主債權不存在,那么應當明確提出自身無須承擔擔保責任的答辯意見。
法律及其他規范: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人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退伙時有未了結的合伙企業事務的,待該事務了結后進行結算。”
2、《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5號]第十二條規定:“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一)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單位;(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3、《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5號]第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4、《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5號]第十七條規定:“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p>
5、《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第二條規定:“資產管理業務是指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金融機構為委托人利益履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義務并收取相應的管理費用,委托人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收益。......私募投資基金適用私募投資基金專門法律、行政法規,私募投資基金專門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本意見,創業投資基金、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相關規定另行制定。”
6、《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20〕71號]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存在下列行為:......(三)口頭、書面或者通過短信、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資本金不受損失、固定比例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情形;(四)夸大、片面宣傳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風險、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無憂等可能導致投資者不能準確認識私募基金風險的表述,或者向投資者宣傳預期收益率、目標收益率、基準收益率等類似表述;......”
7、《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20〕71號]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六)私募基金收益不與投資項目的資產、收益、風險等情況掛鉤,包括不按照投資標的實際經營業績或者收益情況向投資者分紅、支付收益等;......”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主債務人無須承擔債務,則擔保人亦無須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一:《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山西恒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服務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20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中信信托公司按照約定全面履行了財務顧問合同義務,且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財務顧問服務帶來項目投資收益的情況下,認定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恒實房地產公司支付財務顧問費并承擔違約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并無不當。因主債務人恒實房地產公司無需支付財務顧問費,保證人上黨餐飲公司、平陽公司、潤成公司、華德公司、孫國太、馬秀卿亦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2、主債不成立,擔保人無須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與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83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東方資產系以艷豐公司沒有依約履行第三筆《匯票承兌合同》項下8000萬元保證金交付義務為由訴請艷豐公司償還8000萬元承兌匯票墊款本金及利息,一審對其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因東方資產訴請艷豐公司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其基于艷豐公司應承擔的還款責任要求本案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無事實依據,據此判決駁回東方資產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東方資產上訴主張事實依據不足,理由不成立。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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