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揚
被告:李婷、李娜
人物關系:李建國與配偶陳芳育有兩女李婷、李娜,周揚是李婷之子。陳芳于 1998 年 12 月 31 日離世,生前未立遺囑;李建國于 2023 年 2 月 18 日去世。
(二)案件背景
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 XXX)原登記在李建國名下,系李建國與陳芳的夫妻共同財產。陳芳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房屋產權份額未進行分割。2018 年 8 月 8 日,李建國與周揚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以 140 萬元售予周揚,并于 8 月30 日完成過戶登記,李建國還出具聲明放棄全部房款。2023 年 8 月 16 日,法院判決該合同中涉及陳芳遺產部分(即房屋 50% 份額)的處分無效。此外,李建國曾于 2016 年 6 月 23 日立自書遺囑,指定一號房屋中其個人份額及可能繼承的份額由周揚繼承。李建國去世后,周揚訴至法院,要求分割一號房屋中陳芳所享有的 50% 產權份額,李婷同意分割,李娜則表示反對,并要求周揚支付房屋占用費。
(三)訴訟過程
周揚起訴請求分割房屋產權份額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李婷同意依法分割,李娜不同意,主張陳芳份額應由自己與李婷繼承,且要求周揚支付房屋占用費。訴訟中,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房屋進行估價,認定其市場價值為 4836350 元。周揚提交自書遺囑等證據證明繼承權利,李娜雖對遺囑真實性存疑,但不申請筆跡鑒定 。法院經審理,綜合證據和法律規定作出判決。
二、爭議焦點
遺囑的效力認定:李建國所立自書遺囑是否真實有效,能否作為繼承依據。周揚認為遺囑合法有效,李娜對遺囑真實性提出質疑 。
遺產份額的繼承方式:李建國從陳芳處繼承的房屋份額,應按遺囑由周揚繼承,還是按法定繼承由李婷、李娜繼承。李娜主張李建國生前處分房屋行為導致遺囑相關內容撤銷,應適用法定繼承;周揚則認為遺囑明確涵蓋可能繼承的份額,應按遺囑執行。
房屋占用費的支付問題:在房屋未分割前,周揚出租房屋的行為是否需向李婷、李娜支付占用費 。
三、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判定
根據法律規定,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李建國的自書遺囑符合形式要件,雖李娜對真實性存疑,但不申請筆跡鑒定,結合遺囑登記過程等證據,法院確認遺囑真實有效。
(二)遺產份額繼承分析
陳芳去世后,其 50% 房屋產權份額由李建國、李婷、李娜各繼承 1/3(即房屋全部份額的 1/6)。對于李建國從陳芳處繼承的份額,遺囑中“財產不在的” 通常指財產滅失或消耗,而李建國生前處分房屋部分無效,該繼承份額仍應按遺囑由周揚繼承。因此,陳芳的 50% 房屋產權份額最終由周揚、李婷、李娜各繼承 1/3 。
(三)房屋占用費認定
在遺產分割前,房屋屬于繼承人共同共有,繼承開始時物權即發生變動。周揚基于繼承取得房屋物權,李娜要求其支付占用費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結果
一號房屋中屬于陳芳的 50% 份額由周揚繼承,繼承后房屋歸周揚所有,周揚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李婷、李娜各支付折價款 806058.33 元;
駁回李娜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遺囑訂立的規范性:訂立遺囑應嚴格遵循法定形式,自書遺囑需確保內容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日期,必要時可通過公證、律師見證等方式增強法律效力,避免因形式瑕疵引發爭議。
遺產處理的前瞻性:財產共有人去世后,應及時分割遺產,明確各繼承人權利份額,防止后續財產處分行為引發糾紛。若涉及房產過戶等重大處分,需確保處分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及其他繼承人意愿。
證據意識的重要性:在繼承糾紛中,主張權利方需提供充分證據支持訴求。對遺囑真實性有異議時,應及時申請鑒定;若未采取有效措施舉證,可能承擔不利后果。
共有財產的管理: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共有財產應合理管理和使用,避免擅自處分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對于共有財產產生的收益分配,應遵循法律規定和公平原則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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