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0年,岳某某與羅某經人介紹相識,2021年2月登記結婚,婚前未進行醫學檢查。2023年11月,岳某某在羅某包中發現治療艾滋病的藥物“拉米夫定片”,經詢問,羅某承認婚前已感染艾滋病但未如實告知。2024年8月26日,岳某某以羅某隱瞞重大疾病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羅某對事實無異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羅某婚前未履行重大疾病告知義務,其行為違反《民法典》第1053條及《母嬰保健法》相關規定,判決撤銷雙方婚姻關系。雙方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本案裁判核心在于: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等重大疾病,未在婚前如實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在知曉后一年內主張撤銷婚姻的,法院應予支持。法院認定艾滋病屬于《民法典》規定的“重大疾病”及《母嬰保健法》中的“指定傳染病”,且岳某某起訴未超一年除斥期間,故支持其訴請。(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岳某某訴羅某撤銷婚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7-2-018-001)
二、法理分析一:重大疾病告知義務的法律邏輯
《民法典》第1053條明確夫妻婚前重大疾病告知義務,其立法本意是保障婚姻締結的知情權與意思自治?;橐鲫P系以誠信為基礎,若一方隱瞞可能影響另一方結婚意愿的重大疾病,將導致婚姻合意存在瑕疵。
1.何“重大疾病”?
《民法典》未列舉具體疾病,但結合《母嬰保健法》第8條、第38條,“指定傳染病”包括艾滋病、梅毒等影響婚育的疾病,屬于“重大疾病”范疇。本案中,艾滋病具有傳染性且對配偶健康及生育產生重大影響,符合“重大”標準。法律未要求疾病達到“不可治愈”或“致命”程度,只要可能實質性影響婚姻關系,即可認定。
2.告知義務的履行標準
告知義務的履行需滿足“婚前”和“如實”兩個要件。首先,告知時間應在結婚登記前,使另一方充分知情后決定是否結婚;其次,告知內容需完整真實,不得隱瞞或部分披露。羅某在婚前已知患病卻未告知,直接侵害岳某某的知情權,導致其基于錯誤認知締結婚姻,故構成撤銷事由。
3.撤銷權與離婚的區別
撤銷婚姻與離婚的法律后果不同。撤銷具有溯及力,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恢復未婚狀態;離婚則解除有效婚姻關系。本案適用撤銷制度,因其涉及婚姻基礎的欺詐,而非婚后感情破裂。
三、法理分析二:撤銷權行使期限的實踐意義
《民法典》第1053條第2款規定,撤銷權需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事由后一年內行使。該期限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旨在平衡保護無過錯方權益與維護婚姻關系穩定性。
1.期限起算點的認定
本案中,岳某某于2023年11月發現羅某患病,2024年8月起訴,未超一年期限。實踐中,若受隱瞞方長期未發現疾病,但法院可依據證據推定“應當知道”的時間點,避免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
2.期限的剛性約束
除斥期間設計體現了法律對身份關系穩定的重視。若超期未主張,撤銷權消滅,當事人只能通過離婚程序解除婚姻。本案判決嚴守一年期限,既保護岳某某權益,也警示公眾及時行使權利。
綜上,本案裁判精準詮釋了《民法典》對婚姻誠信的底線要求,明確了重大疾病告知義務的司法認定標準,對引導公眾樹立健康婚戀觀、規范婚姻行為具有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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