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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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買房的,如果樓盤爛尾,無法交房,而買房人卻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償還按揭貸款,這種情況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那么,樓盤爛尾,購房人解除合同的銀行貸款由誰來還?
最高院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訴王忠誠、王琪博、王琪寶及青海越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一、因開發商未按期交付房屋導致《商品房預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亦被解除,應由開發商將收取的購房貸款本金及利息返還給銀行和購房者,購房者不負有返還義務。
二、《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要求購房者在未取得房屋且未實際占有購房貸款的情況下歸還貸款,明顯加重了購房者責任,該格式條款無效。
三、在開發商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購房者不應承擔剩余貸款的還款責任,否則權利義務失衡,有違公平原則。
最高院認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若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擔保貸款合同解除,開發商作為出賣人,需向銀行(擔保權人)和購房者返還已收取的購房貸款本金及利息,購房者無需承擔返還義務。借款合同中要求購房者在未取得房屋且未實際使用貸款的情況下歸還貸款的格式條款,明顯加重了購房者責任,應認定為無效。在因開發商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若仍讓購房者承擔剩余貸款還款責任,會造成權利義務失衡,違背公平原則。
周軍律師提醒,最高法院上述案例明確了在開發商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購房者不應承擔剩余貸款的還款責任。這一裁判規則體現了對購房者權益的保護,避免因開發商違約導致購房者既要承擔購房風險,又要承擔還款責任的不合理局面。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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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取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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