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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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如何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答疑意見:自然人的聲音具有獨特性、唯一性、穩定性特點,一旦定型后除非通過科技手段,否則難以改變。因此,自然人的聲音與肖像一樣都可以成為標表自然人的人格標志,可以對外展示個人行為和身份,具有一定的人格屬性。實踐中兩者也經常同時使用,如在廣告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同時還往往配上其聲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據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有關肖像權權能的規定、第一千零一十九條有關禁止侵害肖像權行為的規定、第一千零二十條有關肖像權合理使用的規定、第一千零二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有關肖像權商業利用的規定,均可參照適用于對自然人聲音權益的保護。
具體而言,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客體是自然人的聲音本身,即純粹的聲音,既非聲音的載體,也非聲音中的具體內容。具體權能體現為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聲音;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公開他人的聲音。比如,在“殷某楨訴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權糾紛案”(入庫編號:2025-07-2-474-001)的裁判要旨即認為,未經自然人許可使用經人工智能技術處理的聲音,構成對自然人聲音權益的侵權。
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的為教學科研、實施新聞報道、依法履行職責、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以及維護公共利益或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等情形下,行為人對聲音的使用可以構成合理使用,不構成對自然人相關聲音權益的侵犯。
自然人可以許可他人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其聲音,并依法獲取一定的利益。在聲音許可使用合同的解釋等方面,也與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遵循同樣的規則。需要注意的是,受到保護的聲音應當足以識別到特定的自然人,具有明顯的特征指向性。另外,單純模仿他人的聲音,比如電視臺舉辦的“模仿秀”等,不宜認定為構成侵權,不宜簡單化適用肖像權保護的相關規則。
咨詢人:杭州互聯網法院互聯網審判第一庭肖 芄
答疑專家: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翟羽佳
問題2:在輿論監督中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輿論監督中合理使用肖像權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的適用。一般認為,適用輿論監督合理使用肖像權應當滿足兩個要件:一是目的的公益性,即對肖像權的制作、公開、使用,是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所必須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施某某、張某某、桂某某訴徐某某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糾紛案”((2015)江寧少民初字第7號)的裁判要旨即認為,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發帖人在其微博中發表未成年人受傷害信息,使用了施某某受傷的九張照片(使用時已經對臉部作了模糊處理),所發微博的內容與客觀事實基本一致,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不應認定此行為構成侵權。二是手段的相當性,即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所制作、使用、公開的肖像應當具有合法來源。比如,新聞從業人員進行新聞采訪應當符合相應準則,不得以非法侵入等不當方式侵擾權利人的生活安寧。同時,在使用當事人的肖像時已經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護措施。比如,在輿論監督不可避免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時,就有必要通過打馬賽克等方式對未成年人權益進行進一步保護。此外,對合理使用的認定,還需要結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綜合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咨詢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周浦人民法庭季佳彬
答疑專家: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紀學鵬
問題3:視頻網絡平臺經營者收集用戶的登錄、觀影記錄信息是否屬于侵犯用戶個人信息或者隱私權益?
答疑意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雖然法律未明確列舉網站登錄信息、觀影信息是否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的保護客體,但是上述信息明顯具有與個人喜好密切相關的可識別性,對視頻網絡平臺而言則具有營銷價值。比如,很多視頻網絡平臺可以通過觀影記錄計算會員偏好,從而不斷推送類似視頻,賺取更多流量廣告收益。而且,視頻平臺也普遍在個人用戶隱私界面設置其他人對觀影記錄可見或者不可見選項供用戶勾選,這說明視頻平臺的經營者也認為觀影記錄具有私密性。綜上,認定視頻平臺用戶登錄信息和觀影記錄為個人信息進而加以保護,具有合理合法性。
在用戶注冊會員時,視頻平臺的經營者通常會告知將收集用戶登錄記錄和瀏覽觀影記錄;而作為一般用戶,對平臺收集自己的登錄記錄和瀏覽觀影記錄也是明知的。故在平臺已明確告知并獲得用戶同意的情形下,收集該記錄通常并不構成侵權。但是,視頻平臺作為個人信息的收集人,對相應信息的使用應當以合法、正當、必要為邊界,并遵循誠信原則,否則仍然可能成立侵權。
咨詢人: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李傲然
答疑專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曹湘芹
問題4:采取“指桑罵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罵他人是否侵犯名譽權?
答疑意見:行為人采取“指桑罵槐”“含沙射影”等間接方式暗指他人的行為,屬于影射型行為。影射型行為是指通過外號、特定修飾語、行為、事件、經歷、環境等特征要素指代對象,或采取排他性標識區別指向對象,但不直接指明特定對象的表達方式。盡管此種表達方式模糊,但如果相關行為中的對象特征要素足以讓信息受眾意識到該行為與特定對象具有高度的對應性,從而造成該特定對象社會評價降低,同時滿足其他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依然構成名譽權侵權。
影射型行為具有暗示性、映射性的特點,訴訟雙方當事人因利益對立,對行為的指向性往往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釋。因此,如何判斷影射型行為的指向對象在案件處理中十分關鍵。具體可以參考以下方法:首先,確定行為屬于特指還是泛指。如果該行為明顯是針對不特定對象發表,則不屬于影射型行為。其次,判斷行為的特征指向性。這是審查判斷的重點。審查核心在于影射型行為中所包含的特征要素與特定對象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是否相對應。影射型行為中所提及的對象特征要素信息越多、越具個性化,其指向對象的可對應性也將顯著提升。具體言之,可以是在影射型行為展示了多項特征要素,一般受眾對特征要素匯總后,認為特定對象高度符合全部信息特征且能排除其他對象,進而識別出具體的所指之人;也可以是影射型行為展示了某項或某幾項具體的特征要素,有特定知識背景的受眾可以根據該特征要素直接確定所指之人。再次,要準確把握特征指向的高度對應性。影射型行為本意就在于模糊表達,故對應性不應要求達到唯一、排他的對應程度,只要足以使知悉特定背景的信息受眾理解為是用來指定特定對象即可。比如,在“楊某訴廣州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陸某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8-2-369-001)”中,裁判要旨認為,侮辱誹謗使用網絡虛擬身份的網絡用戶,即便未指名道姓,但通過實名制、民事主體的排他性特征或根據一般人認知,在一定范圍內能將該網絡虛擬身份與現實主體相對應,可指向特定自然人的,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對此應排除個別信息受眾根據偶然巧合的對應性作出逆向理解的情形,即行為人影射型行為所含對象特征與某人存在特征重疊情況下,應以信息受眾是否從影射型行為中識別出特定對象作正向判斷,而非將特定對象“對號入座”來反向識別指向性。最后,要注意從信息受眾視角來判斷。名譽作為一種社會性的評價,該權利受到損害表現為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為了更加契合名譽權損害的實然結果,當無法直接判斷影射型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時,可以從信息受眾的角度切入,重點判斷熟悉該特定對象的公眾在接收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
咨詢人:廣州互聯網法院綜合審判三庭曹 鈺
答疑專家: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肖 凱
問題5: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譽權侵權責任應當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兩點:
其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是否及時轉送行為人或采取必要措施。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要求就侵權行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將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或者未及時采取刪帖等必要措施,由此導致損害擴大的,對擴大部分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此種情形隱含的前提是,權利人應當先行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送相關通知,而后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有及時將通知轉送和采取刪帖等必要措施的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以營利為目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認定,尚不能完全局限于是否依法履行通知轉送、刪除等義務。因為作為以內容獲取點擊量和廣告收入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其對于侵權行為人發布的謠言及不實內容,非但沒有直接經濟利益損失,相反還可能獲取網頁點擊量,得到經濟收入,甚至還可能提高其影響力和知名度。故對于以內容獲取點擊量和廣告收入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還應當承擔與其收益相對應的注意義務。在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哪些必要措施時,應當充分考慮該因素。比如,在“廣州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158-043)中,裁判要旨認為,應結合法律規定、技術手段、獲利模式、公眾利益四個維度,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在“通知-刪除”的基礎上延伸為“必要預防措施+刪除”,從而平衡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該案雖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但對于名譽權侵權案件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認定,也具有參考價值。
其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對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網絡侵權的慣常模式是行為人通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網絡服務,對受害人實施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權責任的主體,而是為行為人提供了實施侵權行為的“途徑”。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時,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具體而言,需要考察兩個方面:一是主觀上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有關信息和事實的知悉狀態,二是客觀上違背對其傳輸的信息應盡到的合理注意義務。對于前者,判斷的直接證據可以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工作人員明確承認、相關文件的明確記載等。對于后者,注意義務的設置應當在網絡服務提供者實際履行能力的范圍之內。
咨詢人: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陳力夫
答疑專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曹湘芹
問題6:個人是否可以通過直接起訴的方式行使查閱、復制、更正、刪除個人信息等權利?
答疑意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明確個人享有查閱、復制、轉移、更正、刪除個人信息的權利。當這些權利無法實現時,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是應有之義,否則法律規定的權利將無法實現。因此,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被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時,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由于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廣泛性,個人信息查詢、復制、更正、補充、刪除等權利的行使頻率高、范圍廣,如果動輒訴諸法院,不但造成不必要的訴累,還可能成為訴訟人濫用權利的工具,阻礙數字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有違個人信息保護法關于“促進個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因此,傾向于認為,個人因行使個人信息查閱、復制等權利而向法院起訴的,應當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供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請求的初步證明材料,證明其訴訟請求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在受理該類案件時,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初步證明材料只作形式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有關證明材料能否達到證明目的,應否被采信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則在審理程序中解決。另外,從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角度來說,對于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請求”的把握也不宜過于嚴苛,此“拒絕”應當既包括個人信息處理者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拒絕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個人信息處理者在合理期限內未對個人的請求作出回復等多種情形。
咨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王露爽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張 音
來源:人民法院報
審核丨黃艷輝
編輯丨秀 姿
制作丨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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