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位發明人向媒體反映,其2012年申請的“蛋苗蟲草”發明專利(申請號201210110128.6)在審查、復審及后續司法程序中遭遇爭議,導致這項經檢測顯示高藥用價值的創新技術無法落地轉化,合作開發計劃被迫擱置。
技術創新遇審查波折
據發明人介紹,該專利主要以龜鱉的蛋、苗、成體為培養基培育蛹蟲草(見龜鱉蟲草圖片)。
經第三方檢測顯示,其腺苷含量遠超行業標準。檢測報告顯示,樣品中腺苷與蟲草素總量達1.3519%,比國家衛生部標準高出24.58倍。曾有企業表達合作意向,但因專利未獲授權,項目難以推進。
2016年,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不具備創造性”為由駁回申請。發明人認為“駁回決定”背離了創造性的“判斷方法”相關規定。提出復審后,專利復審委員會合議組否定了原駁回決定的主要理由,但指出還存在“權利要求1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的“缺陷”。
發明人提交補充說明并修改實施例后,合議組放棄了其他“缺陷”的指認,以“修改超范圍”(即修改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規定)為由,維持駁回決定。
發明人認為,根據《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244頁解釋中的(1)(2)和第372頁解釋中的(1)中規定:對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規定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第254、255頁“6.1.2駁回的種類”這一節第(10)項中,規定對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規定的修改文本,規定應當“予以駁回”。
《專利審查指南》同一文件中,“不予接受”規定與“予以駁回”規定,是兩種不一致的規定。到底應當適用哪種規定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發明人認為,因“不予接受”規定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規定,所以應當屬于“特別規定”。“予以駁回”規定,應屬于“一般規定”。同時,“予以駁回”規定,是在原《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就已有的規定;在《專利審查指南》中,照搬了這一規定,屬于舊的規定。“不予接受”規定,在《專利審查指南》中相對而言,屬于新的規定。. 因此,專利復審委合議組對發明人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規定的修改文本只能適用“不予接受”規定,而應以此前可接受的文本繼續審查。如找不到其它可駁回理由,就應當撤銷原駁回決定。然而,合議組沒有適用“不予接受”規定,而是適用了“予以駁回”規定,作出了維持原駁回決定的復審決定。
此后,其先后提起行政訴訟及監督申請,但一審、二審、再審及檢察監督均維持原駁回決定。發明人表示,其請求糾正錯案訴求并非否定司法權威,而是希望厘清法律適用標準,推動創新成果保護。
公開資料顯示,類似“修改超范圍”爭議在專利糾紛中并不罕見。法律界人士指出,專利審查需兼顧技術披露的準確性與申請人權益保護,但對具體條款的理解差異可能導致結果分歧。截至發稿,國家知識產權局暫未回應本案細節。發明人表示,除繼續依法維權外,將嘗試通過成果轉化途徑尋求突破,“希望相關部門能關注科技創新者的實際困境,完善審查與司法的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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