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賈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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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筆者接到一起咨詢,當事人系貨運公司,名下部分車輛系自己所有,部分車輛系掛靠,其中一個掛靠車主雇傭的司機在開車過程中遭遇工傷,現在要求作為被掛靠人的他承擔責任,他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本期筆者結合典型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7日,某公司與大聰明簽訂合同約定:“大聰明自愿將其購置的一輛中型客車掛靠在某公司名下,取得某公司的客運班線經營權,每月向某公司繳納承包費,車輛產權、經營權、轉讓權歸大聰明所有。大聰明向其招聘的駕駛員和司乘人員發放工資。大聰明自擔經營風險,自負盈虧。”2020年9月15日,大聰明自行招聘的司機在運營線路上駕駛客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并因交通事故傷害被認定為工傷,勞動能力被鑒定為六級傷殘。因某公司未給司機繳納工傷保險,為維護自身權益,司機提起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被掛靠人某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公司向司機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仲裁裁決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某公司應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主體責任,向司機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某公司不服起訴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審判決與仲裁結果一致,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二、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1.被掛靠人某公司與掛靠人大聰明招聘的駕駛員司機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2.司機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主體如何確定?
關于某公司是否與司機構成勞動關系問題。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 號)第一條規定,司機由掛靠人大聰明自行招聘,不受被掛靠人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司機的工資也不是由被掛靠人某公司支付,司機亦與被掛靠人某公司之間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因此,掛靠人大聰明聘用的司機司機與被掛靠人某公司之間不成立事實勞動關系。
關于司機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主體確定。工傷保險立法以職工權利為本位。司機雖與某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不成立,但應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防止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在被認定工傷后的工傷待遇支付主體無法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因此,被掛靠人某公司應為掛靠人大聰明招聘駕駛員司機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責任主體,司機有權向某公司主張相應工傷保險待遇。
三、律師分析
實踐中,勞動者常與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或組織建立用工關系,不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定要件,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的工傷待遇缺乏制度保障。若僅從嚴苛的勞動關系前提下考量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無疑加重了處于弱勢地位勞動者的舉證責任。掛靠人招聘的勞動者被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下,讓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被掛靠人承擔工傷保險支付責任,可讓勞動者的權益得到周全保護,也有利于進一步規范用工市場和用工關系,構建和諧穩定的營商環境。
筆者再次提示廣大用工單位規范用工關系,避免掛靠經營,確保所有用工關系合法合規。如果必須采用掛靠經營,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掛靠人及其聘用人員的工傷保險責任,并確保掛靠人依法為其聘用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或商業險。必要時聘請專業律師團隊,及時獲取法律咨詢和支持,避免因法律疏忽引發風險。
同時建議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仔細閱讀合同內容,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保留勞動合同副本及相關用工憑證,以備后續維權使用。勞動者應督促掛靠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特別是工傷保險。如果未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如果掛靠人系自然人,應當要求其繳納商業險或聯系被掛靠人代繳社會保險。如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工傷,應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在權益受到侵害時,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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