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影片最遲上映期限,同時約定如因國家電影局審查環節影響上映則可免除責任。實踐中,即便無前述約定,未能如期上映也多會以國家電影局對影片的審查作為抗辯事由。那么,該種抗辯是否合理?
約定
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影片,按投資比例分配收益。其中乙出資2000萬元。甲負責該劇的拍攝、制作、報審及發行。“違約責任”第一款約定:“截止2022年5月20日,若影片依舊未能在院線首輪上映,則乙可無條件要求甲退還全部投資款項并支付投資總額10%的違約金。”第二款約定:“如因甲原因導致本合同項下電影最終無法攝制完成、或無法正常上映等情況,但因廣電總局審查制度需要調整修改的情況除外,甲須在上述情況出現的10日內全額退還乙已支付的全部投資款項,向乙支付投資總額的20%的違約金,如甲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一支付滯納金,并賠償由此給乙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證費、差旅費等全部損失,同時乙有權解除合同”。
履行
影片未在2022年5月20日上映。6月1日,乙要求甲退還2000萬元投資款并支付200萬元違約金。
爭議
甲稱因廣電總局審查制度需要調整修改,故未能如期上映,依據約定其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問題
甲的抗辯主張能否成立?未能如期上映是否系因廣電總局審查修改所致?
評析
本文認為,未能如期上映與廣電總局審查之間并無關聯,甲的抗辯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案爭協議“違約責任”條款第一款和第二款對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作出不同的約定,系針對不同的違約情形所設定,兩條內容是并行獨立的責任條款,乙可選擇適用。乙依據該條第一款提出權利主張,若約定的事實發生,且無法定免責或抗辯事由,則前述主張能夠成立。第一款約定“截止2022年5月20日,若影片依舊未能在院線首輪上映,則乙可無條件要求甲退還全部投資款項并支付投資總額10%的違約金。”盡管甲負責影片的發行,發行上映影片系甲的義務,但電影能否制作完成、能否獲得公映許可證受很多因素制約,既包含甲的自身履行因素,也受不可控的因素影響,故而,能否在2022年5月20日前上映,屬于可期待但不確定的客觀事實。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前述條款系附條件生效條款,影片未在2022年5月20日院線首輪上映系所附條件,當該條件成就時,甲退還乙投資款并支付投資款10%違約金的義務生效。而且該條款約定甲前述義務的履行不得附除約定條件之外的任何條件。影片未能在2022年5月20日前上映,約定條件已經成就,乙提出權利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第二,乙依據“違約責任”第二款提出抗辯主張。如前所述,該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系獨立的違約責任條款,各自獨立適用,無統攝關系。第二款約定“如因甲原因導致本合同項下電影最終無法攝制完成、或無法正常上映等情況,但因廣電總局審查制度需要調整修改的情況除外,甲須在上述情況出現的10日內全額退還乙已支付的全部投資款項,向乙支付投資總額的20%的違約金,如甲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額的日萬分之一支付滯納金,并賠償由此給乙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證費、差旅費等全部損失,同時乙有權解除合同”。該條款將“因廣電總局審查制度需要調整修改的情況除外”作為免責事由,所免除的違約情形系指如因甲原因導致影片無法正常上映,前述約定的含義是,非因甲原因,而是因為廣電總局審查制度需要調整修改的原因導致影片無法正常上映,甲免除該條約定的違約責任。與第一款不同,該條針對的是影片無法正常上映所設定,而第一款約定的是2022年5月20日前上映,二者的含義并不等同。無法正常上映既可指約定的預計上映時間,也可指2022年5月20日前,還可指2022年5月20日之后,其所指向的約定期限并不明確。甲應該對無法正常上映之期限承擔說明及舉證責任。而且,即便甲能夠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但仍要同時滿足非因其自身原因且因廣電總局審查所致兩個條件。本文認為,結合合同約定內容判斷,后兩項事由的主張很難成立。
理由有二:
其一,甲除負責報審外還負責制作和發行,在發行上映前,甲需完成影片的拍攝制作及報審。報審只是其中的一個環節,在其同時負責拍攝制作的情形下,甲可以合理安排拍攝制作時間,調整報審進度,易言之,報審雖有一定的不可控性,但甲可以自己控制。
其二,報審是指國家電影局對影片內容和技術質量的審查。盡管電影審查有一定的政策導向性和主觀不確定性,但電影審查依據《電影產業促進法》、《電影管理條款》等法律、法規,作為專業的電影公司,甲應知道審查的依據及標準,案爭協議約定甲負責拍攝制作,其有義務制作合格的影片,如其制作的影片質量不合格,國家電影局對其內容作出修改要求,說明甲存在過錯,系因其自身原因導致審查期限的延宕,國家電影局依法履行審查職能,其對電影的審查并非無法正常上映的原因。
本文認為,盡管影片審查有一定的不可控性,但該種不可控性是相對的,當事人以國家電影局審查影響上映時,對其抗辯主張的合理性可考慮如下因素:第一,報審是否是該方當事人的唯一義務,如果該方當事人同時負責制作、報審和發行,那么即便報審環節出現不正常的延宕情形,基于該方當事人對項目的整體控制力,其也不可免責;第二,審查修改的原因是否與該方當事人有關。若該方當事人負責制作,而修改的原因是制作內容不合格,甚至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那么審查的延期系該方當事人所致,其不可免責。第三,正常的內容審查及修改不應納入免責的范圍,若因不可預見的政策調整導致進度變緩,本文認為屬于免責的范圍。
參考案例: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終112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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