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重刑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重刑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重刑案件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羈押期限,主要是為了提高訴訟效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特別是人身權利不受隨意剝奪。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罪行嚴重,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期限屆滿又不能偵查終結的,如果再適當延長辦案期限,可以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偵查,保證辦案質量,也有利于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本條規定。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本條對重刑案件偵查羈押期限作了明確規定:第一,必須是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本條中“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為及已取得的證據,依照刑法的規定,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第二,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是指除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一般案件二個月,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共三個月以外,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再延長二個月。同時,該規定也限定了適用本條規定再延長期限的僅限于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四種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三,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是指公安機關、省級以下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對需要延長期限的,應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對省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本院審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四,可以延長二個月。經過法律規定的嚴格程序,偵查羈押期限才能再延長二個月,這樣規定并不意味著所有案件都要延長二個月,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根據本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最長為七個月,包括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一般案件二個月,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共三個月,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再延長二個月,共五個月,本條規定又可以延長二個月。
在執法中,絕大多數的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內是可以辦結的,但也有極個別的案件比較重大復雜,立法時考慮到這種情況,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執行中應注意兩個問題:(1)嚴格執行本條中所規定的限制性條件,即根據犯罪行為及已取得的證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2)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均要延長期限。執法部門應當抓緊工作,盡量縮短辦案期限,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能不延長的則不應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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