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案件的法律適用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案件的法律適用】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法律適用的規定。
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承擔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主要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犯罪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自行進行偵查。自行偵查的工作同樣需要使用法律規定的偵查手段,但1979年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檢察院的偵查活動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難以適應懲治國家工作人員利于職權犯罪的需要,所以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單列了一節,以更加切合與犯罪作斗爭的實際。同時在本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自偵案件的偵查活動適用本章的規定,即依法行使本章規定的偵查權。根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具有立案偵查的權利。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未作修改,但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的范圍已作了調整,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等已不再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而是由監察機關調查。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這里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適用本法第二編第二章“偵查”中的規定,即適用對偵查的一般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的規定,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證、書證、鑒定、通緝等的規定。本條中“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是指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受理的案件,即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上述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進行刑事偵查時,可以適用本章的規定。“適用本章規定”不僅指人民檢察院對自偵案件進行偵查時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采取必要的偵查措施,而且還包括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的偵查中必須遵守本章規定的程序與要求,如出示證明文件,不得非法收集證據,要經過相關的審批程序,對依法定程序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要依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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