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履行競業限制需要用人單位通知嗎?
「法律解答」
不需要,相反的,倘若雙方簽訂了有效的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無需履行的,需要發出書面通知。
競業限制協議是對勞動者設定義務,要求勞動者在一定時間內不能從事某種特定的工作,可見其對勞動者的生存權無疑會造成一定負面影響。基于此,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在該期間向勞動者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
而且在實踐中,競業限制協議即便未約定經濟補償,或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由于競業限制協議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故而其效力獨立于勞動合同,不因勞動合同的解除或終止而發生改變。
據此,倘若用人單位拒不支付或遲延支付經濟補償,勢必會給勞動者的生存帶來妨礙,即加重勞動者的生存負擔。故而此等情況下,法院認為競業限制協議是否生效需要經過用人單位事后追認的行為——附條件生效行為,會導致勞動者是否能尋找同種類的工作居于不穩定的狀態,會嚴重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 吳某(化名)系某公司員工,雙方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此前,吳某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同年,雙方補簽保密協議書,約定“員工離職時,公司視情形判斷員工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及競業限制期限并書面通知”。后該公司認為吳某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行為,經仲裁前置程序后訴至市法院,主張吳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公司與吳某做了上述約定,但公司既未書面要求吳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也未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故對公司要求吳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參考案例:蘇州中院2018~2023年競業限制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及十大典型案例——《用人單位未按約履行通知義務 勞動者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因此,一旦競業限制協議有效,用人單位未在勞動合同解除時表示無需履行的,勞動者必須履行競業限制。倘若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認為無需履行的,此時法律明確規定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而用人單位為了避免上述錢款通常會保留證據以書面形式告知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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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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