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旅客外出時選擇搭乘順風車共享出行,既能提高交通資源利用率,又契合綠色出行理念。那么,實踐中如何判斷究竟是分攤成本的合乘?還是變相非法營運?交通執法中如何判斷是否為真正的順風車?本文選取了相關案例規則和法院評論,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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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區分順風車和非法營運,應當圍繞成本分擔
以及交易具體情況綜合判斷
——杜某某訴江蘇省濱海縣交通運輸局撤銷行政處罰案
裁判規則
區分是順風車還是非法營運,法院應當圍繞車主是否具有分攤運輸成本的主觀意圖和是否具有明確的客觀出行需要這兩方面內容來進行審查,并結合乘客與車主出行路線的匹配度、是否在專業合乘信息平臺發布出行信息并完成交易、收取的費用、出行信息發布頻次或單數是否合理等方面內容來綜合判斷。
案號:一審:(2020)蘇0925行初306號
二審:(2021)蘇09行終143號
審理法院: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3.05
法院評論
區分順風車和非法營運的標準,圍繞車主是否具有分擔運輸成本的主觀意圖和是否具有明確的客觀出行需要這兩方面內容來綜合判定,可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具體研判:
1.車主是否具有明確的自身出行需求。順風車本質是車主駕駛車輛前往某一目的地前發現有其他同行人員,雙方達成合乘合意。因此,車主自身具有出行需要是認定構成順風車的核心要件。如果車主自身并無明確的出行需求,甚至是將乘客的出行目的地作為車輛的目的地,則是典型的營運行為。
2.合乘者與車主出行路線的匹配度。從理論上講,既然是順風車,則車主與合乘者的出發點和目的地應當完全一致,但在現實中很難實現。如此要求對順風車也過于嚴苛,與順風車互助、共享的特點相悖,也不利于發揮順風車給社會發展帶來的積極作用。因此,應當采用出行線路匹配度較高這一標準。筆者認為,出行線路匹配度較高應從兩方面來理解:一是出發地、目的地均相近,并未明顯偏離。如在同在一個縣區內,或在兩個相鄰縣區但地點非常近;二是合乘者的出行線路包含在車主的出行線路中。如車主的目的地是A地,合乘者的目的地是B地,但去A地必然經過B地或經過B地往A地并未明顯繞路;三是雖然出發地、目的地方向不一致但有合理的解釋,如合乘者目的地因有高速、高架等更快捷的道路,順風車車主經過合乘者目的地反而更節約抵達自身目的地的時間。
3.收取的費用是否合理。車主未收取任何費用的合乘行為毫無疑問屬于順風車,但收取費用并不能說明就是非法營運行為,關鍵在于收取的費用能否認定為分攤的出行成本。由于車型、路線的差異,出行成本難以精準計算。筆者認為,參照合乘信息服務發布平臺如滴滴、嘀嗒中順風車模塊計算出的金額來收取費用一般可認定為合理。同時也可以通過估算油費(電費)加上過路費金額作為出行成本來判斷收取費用是否合理。一般而言,只要沒有明顯過高,即可認定合理。
4.出行信息發布頻次和單數是否合理。順風車車主出行信息發布頻次和單數,結合其自身出行需求情況應處于合理的范圍,如明顯過多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則不宜認定其出行需求合理。比如順風車車主是上下班途中接單合乘,則根據其正常需要上下班來回的次數來判斷,一般每天不超過四次(單)。
5.合乘人數是否合理。從上述規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順風車被限定為小客車類型。根據車輛行駛證的分類,小客車是9座以下的客車,包括小轎車、微型面包車等。因此,結合公眾一般認識和車型分類,順風車的合乘人員最多不能超過8人,超過則不宜認定為順風車。
6.獲取合乘信息的方式。一般而言,如果車主與合乘者是相互熟悉的人比如鄰居、朋友、同事、熟人等,則可以不考慮合乘信息獲取方式因素對車主主觀意圖的影響。而車主與合乘者是陌生人的情況下,則存在較大爭議。交通運輸執法部門多主張通過私下組建的微信群、QQ群等方式獲取出行、合乘信息的方式進行的順風車活動為非法營運。筆者認為,從順風車的立法規范以及發展方向角度看,這一觀點無疑是正確的。但在目前立法尚未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一概將通過上述合乘信息獲取方式形成的順風車認定為非法營運,既無依據,亦與當前社會大眾認知、現實中的普遍行為相悖。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2022修訂)》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
(十)規范私人小客車合乘。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車合乘有利于緩解交通擁堵和減少空氣污染,城市人民政府應鼓勵并規范其發展,制定相應規定,明確合乘服務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務平臺等三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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