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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擅自調崗降薪,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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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系某公司職員,月平均工資為9000余元,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4年3月,某公司未經小王同意,口頭通知小王被調至某物業崗位,月平均工資降至2000余元,后某公司向小王送達《調崗通知》。
小王不服某公司調崗行為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公司應支付小王經濟補償金。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用人單位變更工作崗位、
薪資待遇等條款時,
必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在沒有協商一致的情況下,
擅自調崗降薪屬于
違法變更勞動合同條款,
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公司將小王調至物業崗位,其調崗具有一定的強制性,未與小王協商一致,工作內容發生實質性改變,工資由近萬元變更為兩千余元,對于勞動合同的內容進行大幅變更,公司的調崗行為缺乏合理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某公司應支付小王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但行使權利時不能逾法越界,應當注意依法行使,遵行合法、合理的用工原則,促進勞動關系良性發展。倘若行使不當,濫用用工自主權,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僅會增加用工成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也不利于企業的長期發展。對于企業來說,遵循勞動法的合規要求,不僅是規避法律風險、維護企業聲譽的必要之舉,更是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激發員工工作潛能、保證企業長遠穩健發展的重要抉擇。
來源 | 嘉峰人民法庭
編輯|晉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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