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夫妻二人因購房而“假離婚”,辦理離婚手續后仍共同生活。同居期間,男方轉賬給女方用于支付購房定金及首付款,房屋則由女方以個人名義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雙方結束同居關系后,男方要求女方返還轉賬,法院是否會支持男方的訴求?
1、基本案情
小王和小宋原系夫妻關系,為購房決定“假離婚”,但辦理完離婚手續后雙方仍共同生活。后小宋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在此期間,小王向小宋總計轉賬300萬元,用于支付購房定金及首付款。雙方結束同居關系后,小王要求小宋返還轉賬300萬元。
小王訴稱,2018年兩人登記結婚,后于2019年協議離婚,離婚后雙方于2020年2月至2023年1月曾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間,雙方口頭約定以小宋名義,由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海淀區某房屋,雙方共同所有并用于復婚后居住。其分別向小宋轉款100萬、200萬,均附言用于支付購房定金及首付款。現小宋拒不承認雙方共同購買房屋及車位的事實,且拒絕返還上述款項,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小宋辯稱,雙方在離婚登記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存在不公平的情況,價值高的房產和車輛均分配給了小王,其分得的財產價值較低。2020年2月,雙方關系緩和并共同生活。小王分次自愿總計贈與其300萬元,目的是挽回雙方的感情和彌補財產分割的不均,其接受了該贈與。2023年1月,雙方發生矛盾,感情破裂,決定終止同居關系。小王自愿無條件贈與300萬元,贈與行為不存在可撤銷情形,無權要求返還。
2、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小王與小宋于2019年12月協議離婚,之后于2020年2月至2023年1月期間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間,小宋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小王在合同簽訂前向小宋分兩筆總計轉款300萬元,對于轉款的用途,小王在轉賬附言中均已進行明確標注。庭審中,小王亦明確表示,雙方對復婚有共同希望才進行購房。小宋雖主張上述款項為贈與,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在雙方現已解除同居關系,小王并未實際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且已當庭明確表示后續不會再就該房屋向小宋主張任何權利的情況下,小王現要求小宋返還案涉300萬元之訴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予以支持。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小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3、法官說法
近年來,涉及同居關系析產糾紛的案件數量有上升趨勢,雖然同居關系與合法締結的夫妻關系在表象上非常接近,但在財產分割的處理上法律規則卻存在較大區別。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中,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知識產權收益,各自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以及單獨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等,歸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無法區分的財產,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
本案中,小王和小宋是一對離了婚但還共同居住生活的同居人。對于離婚的原因,雙方在法庭中也均默認是為了滿足購房資格而“假離婚”。但是于法律后果而言,離婚沒有真假之分,離婚證所記載的登記日期即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的時間。離婚后,二人共同出資合意購買房屋,小王向小宋轉賬300萬元,在附言中寫明是購房款,已初步舉證證明了自己的出資情況。小宋雖然主張該款項是小王為了挽回感情和彌補協議離婚時財產分割的不均對其的贈與,卻未提交任何小王表示贈與及其接受贈與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雙方已解除同居關系,小王并未實際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情況下,依據現行法律對同居期間取得財產的分割秉持的態度——強調同居者的財產獨立屬性,法院以出資比例為該案同居財產分割的首要考慮因素,判決小宋向小王返還該300萬元款項,充分保護了同居者的個人財產權利。而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的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為共同共有完全不同。
法官提醒,無論是類似本案這樣為了購房而“假離婚”的夫妻,還是自愿選擇不走入婚姻殿堂的同居者,均應明確知曉同居關系與夫妻關系之間的法律區別以及財產處理的不同規則,慎重選擇雙方建立的身份關系形態。一旦決定以同居關系相處,建議盡可能就同居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重大事項通過書面形式進行約定,以避免同居關系解除后因析產問題給各方增加的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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