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邊海霞
改編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4號
一、基本案情
原告榮寶英訴稱,被告王陽駕駛轎車與其發生刮擦,致其受傷。該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原告要求機動車使用人王陽及其保險公司承擔其各項損失。保險公司對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意見結論中載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認為殘疾賠償金應當乘以75%的系數。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以鑒定意見載明的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扣減25%。宣判后,原告上訴,二審法院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全額承擔殘疾賠償金。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四、律師說法
侵權案件因按照侵權行為四要件予以客觀評析 ,事故另一方對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老年人骨質疏松是普遍的社會現象,其特殊體質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行人對經過人行橫道被撞擊無預見性,車輛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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