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 511 號]
張俊杰故意殺人案——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用死刑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俊杰,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烏魯木齊鐵路局信號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7年3月2日被逮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烏魯木齊鐵路運輸分院以被告人張俊杰犯故意殺人罪向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俊杰對殺死被害人施玉軍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過錯,系被害人先挑釁,其被公安機關處理后,被害人又不同意斡旋調解,反而向其勒索5000元。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
1.張俊杰殺死施玉軍后告訴李建方,李建方和張俊杰的妻子報案,應屬自首;
2.被告人主觀動機與其他故意殺人案件不同,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3.本案的發生與被告人有偏執性人格障礙有很大關系。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張俊杰因瑣事與同在烏魯木齊鐵路運輸學校參加培訓的鐵路職工施玉軍、蔡文仲發生口角進而廝打,致蔡文仲輕傷。次日,張俊杰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12月8日,公安機關通知保證人李建方讓張俊杰去一趟,張俊杰誤認為施、蔡二人不放過自己,自己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即產生如施玉軍不同意斡旋調解就將其殺死之念。12月10日,張俊杰打聽到施玉軍正在烏蘇火車站值班,即攜帶菜刀、匕首各一把,以及白酒、食品、飲料等物到烏蘇火車站,在信號工區宿舍找到施玉軍,拿出白酒和食品向施玉軍道歉并請求施玉軍在其和蔡文仲之問調解,張俊杰見施玉軍拒絕其要求,即抽出匕首向施玉軍連續捅刺,致其當場死亡。而后,張俊杰將房門反鎖,用菜刀將自己雙手腕劃開,用毛巾蘸血在墻上書寫“害人害己,罪有應得,同歸于盡,十分公平”16個字,又用匕首在自己胸腹部扎了兩刀。期間,張俊杰給李建方發短信告知其將施玉軍殺死并準備自殺。李建方隨后通知了張俊杰妻子蘭素萍并報警,蘭素萍趕到現場亦讓同事打電話報警。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后,張俊杰在房間內持匕首以自殺相威脅不讓他人靠近,公安人員經勸誡無效,乘其不備沖入房內將其制服抓獲。
02
裁判結果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張俊杰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進而報復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張俊杰辯稱對方先挑釁,沒有證據證實。辯護人所提“系自首”,與張俊杰沒有直接投案,公安人員到達后又以自殺相威脅的事實不符;經鑒定,張俊杰雖有人格障礙,但為有刑事責任能力人,系有預謀的報復殺人,故對辯解和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俊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張俊杰不服,提出上訴,稱其受不法侵害在先,有自首情節,可說服家人盡最大可能進行賠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俊杰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
被害人施玉軍并無明顯過錯,被告人張俊杰亦無自首的主觀愿望。故對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張俊杰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矛盾后持刀行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情節和后果嚴重,應當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和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本案系被告人與被害人在培訓期間因瑣事引發,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原判對張俊杰判處死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1.不核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終字第139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俊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2.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終字第139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俊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3.發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03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家屬雖報案,但并未送被告人歸案,在警方到達現場后被告人未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根據刑法關于自首構成要件的規定,自首必須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兩個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張俊杰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因此,認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關鍵在于其是否具有自動投案的行為。而是否自動投案,可以從兩方面考察:一是考察是否具有自動投案的意思,即投案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最低要求也必須不違背本人的意志;二是考察是否具有自動投案的實際行動。概言之,自動投案就是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實踐中,往往有被告人自己沒有報案,而是他人報案或者親友報案,但被告人對于他人報案并未表示反對,且報案后明知公安人員即將對其實施抓捕,但是出于等候警方處理,接受公安機關抓捕的目的而滯留現場等候,在公安機關到達后并無反抗的,此時,仍然可以認定其構成自首。其原因就在于被告人明知他人向警方報案卻未逃跑,而是在現場等待抓捕不予反抗的行為,表明其愿意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因而可以視為向公安機關投案。
具體到本案,張俊杰作案后發短信給保證人李建方,李建方打電話向張俊杰確認此事,并表示要報案,張俊杰回答“隨便”,而后李建方與張俊杰妻子蘭素萍聯系,并在蘭授意下報警,蘭到達現場,發現確實出事后,亦讓同事報警,雖然對他人報警并未反對,且在犯罪現場滯留并未逃離,但是,張俊杰在公安人員到達后,卻手持匕首頂住胸部,不讓公安人員靠近,表明其拒絕將自己置于公安人員控制之下,故不能認定自首情節。
從親友報案的角度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張俊杰的妻子蘭素萍雖報案,但并未送張俊杰歸案,張俊杰在公安人員到達后,拒絕接受公安機關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這一要件的規定,因此不能認定自首。
(二)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重適用死刑。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問糾紛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這里的民問糾紛,包括但不限于鄰里糾紛,也包括那些因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糾紛;也不限于農村的民間糾紛,城市中發生的民問糾紛也可以適用《紀要》規定的精神。具體到本案,不核準張俊杰死刑,主要有以下理由:
1.案件起因方面。張俊杰在培訓期間與施玉軍共同商量請老師吃飯,而施玉軍在張俊杰對老師說了后又反悔,張俊杰遂與施玉軍、蔡文仲發生爭執、打斗,致蔡文仲輕傷,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張俊杰多次尋求和解未果。而后,張俊杰因誤認為蔡、施二人不放過自己,自己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工作將保不住,而自己尚有正讀高中的女兒與沒有工作的妻子需要養活,絕望之下,產生了如施玉軍不同意斡旋調解,即殺死施玉軍之念。案發當日,張俊杰攜帶食品、匕首、菜刀等物到信號工區宿舍,請求施從中調解,遭施拒絕后,決定與施玉軍同歸于盡。雖然被害人施玉軍在本案中無明顯過錯,但本案畢竟是同事間因瑣事糾紛引發的悲劇,發生在同事熟人之間,不屬極端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
2.家屬報案。如前所述,由于張俊杰作案后拒絕接受公安機關的控制而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但保證人李建方在張俊杰妻子蘭素萍授意下報警,蘭素萍到現場事后亦報警,致使公安機關及時抓獲了被告人,并迅速破案。被告人張俊杰家屬的及時報案行為,使得公安機關及時破案,節省了司法資源,有利于社會,同時其通知有關人員代為報案及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亦反映出其一定的悔罪心態,故可作為對被告人酌定從輕的情節考慮。
3.被告人悔罪,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張俊杰在二審期間提出愿意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以減輕其罪責,其妻子蘭素萍在生活極其困難的情況下用其妹的房子作抵押借款30000元,連同其母的20000元養老金,一共籌得52000元交至二審法院,希望法院能夠從輕判處。被告人的民事賠償雖不能完全補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但其家屬傾其所能積極賠償的態度,有利于社會的和諧,故可作為對被告人酌定從輕的情節。
綜上,本案被告人因為生活瑣事一時沖動而實施的殺人行為,其與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行兇殺人案件的社會危害性不可等同,考慮到家屬及時報案及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等因素,從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出發,對其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04
案件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08 年第 6 集,總第 65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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