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之
二審辯護詞(補充)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對于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之量刑問題,我們補充以下法律意見。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guān)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quán)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25年4月26日生效,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及第五條的規(guī)定“違法所得數(shù)額、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達到本條前三款相應規(guī)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因此,不論是假冒注冊商標罪,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在50萬元以上,法定刑升檔,法定刑方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述司法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是指識別商品、服務不同來源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雖然注冊商標不同,但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務來源的,不應當認定為“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因此,基于“*M”商標及“V*”商標均是指向*M公司,在指向商品來源上是一致的,故僅能認定李某某之涉案行為侵犯了一個商標。
在刑法溯及力的問題上,我國采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于本案,在新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更輕的情況下,理應適用新法。故即使一審判決認定李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涉案金額為427145.51元,依據(jù)新的司法解釋,其法定刑也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在二審開庭時,**檢察院也認可李某某向“*梁”購買的302412元亞克力膠帶計入犯罪金額是錯誤的。為此,本案僅有124733.51元可被認定為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在新的司法解釋將升格法定刑之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從25萬元提高至50萬元的情況下,鑒于李某某之涉案金額較低,懇請貴院對李某某判處刑罰時,作最大幅度的從輕處理。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貴院采納,謝謝!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三環(huán)匯華律師事務所
何國銘律師
2025年4月26日
關(guān)于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之
二審辯護詞(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李某某之委托,廣東三環(huán)匯華律師事務所之指派,在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中,擔任李某某在二審階段的辯護人。我經(jīng)依法研讀在案卷宗材料,并對案件進行適當?shù)恼{(diào)查和法律論證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侵權(quán)商品數(shù)額錯誤,一審判決對罪名定性錯誤。核心辯護觀點如下:
一、李某某向“*梁”購買的302412元膠帶并非假冒注冊商標商品;
二、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具體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向“*梁”購買的302412元膠帶并非假冒注冊商標商品
一審判決以李某某于2021年5月6日與“*梁”的微信聊天記錄“雙面膠171049.42+V* 302412=473461.42元”中提及V*字樣為由,推定李某某向廣東*膠粘公司所購買的是侵犯“V*”商標的膠帶。對此,李某某在一審及二審的庭審中多次辯解雙方交易的302412元膠帶系空白的亞克力膠帶,未帶有任何“V*”字樣,不應認定為侵權(quán)商品。根據(jù)李某某的口供及*梁的證言可知,之所以在微信聊天中使用“V*”,是因為V*在膠粘行業(yè)中本身之含義是聚丙烯酸酯雙面泡棉膠帶,系一種具有極強粘性的膠帶,行業(yè)內(nèi)將之稱為亞力克膠帶。**檢察院在補充偵查期間所收集的*梁證言,也足以證實廣東*膠粘公司向李某某出售的302412元“V*”雙面膠不帶有任何標識,系廣東*膠粘公司生產(chǎn)的正規(guī)商品,并未侵犯*M公司的商標。
除了言辭證據(jù),辯護人于庭前所提交的發(fā)票等書證及微信記錄等電子數(shù)據(jù)亦能證實李某某向“*梁”所購買的302412元膠帶并未帶有任何的“V*”標識。其一,發(fā)票。2021年5月6日廣東*膠粘公司開給*榮公司發(fā)票編號NO 1***的金額為302412元,里面記載了5個批次3個型號的膠帶,3個型號分別為A3080C/800、A3100CR/1000、H0063-D/1800,對應的采購單型號分別是0.8MM厚白紙透明、1.0MM厚紅膜透明、1.8MM透明亞克力復75透明PET膜,上述3個型號均為廣東*膠粘公司的通用型號,均為無任何印刷內(nèi)容的亞克力膠帶(丙烯酸膠帶)。
其二,微信聊天記錄。李某某手機微信聊天記錄第1703頁和1704頁證實李某某給“*梁”的采購單中明確載明“透明PET膜、白紙”,由此足以證實雙方交易型號為A3080C/800的膠帶為無任何印刷商標的空白膠帶。
其三,微信聊天記錄。李某某微信聊天中第1703頁能夠直觀地反映因廣東*膠粘公司送的A3100C/1000膠帶有破損,李某某向“*梁”投訴,李某某為此向“*梁”發(fā)送兩張破損的膠帶圖片。從該聊天記錄中的兩張圖片,均能證實李某某與廣東*膠粘公司交易的A3100C/1000型號膠帶為“白紙”亞克力膠帶,并未帶有任何商標。
其四,李某某微信聊天記錄第1704頁。于2021年5月8日,因廣東*膠粘公司產(chǎn)品厚度不均勻,有些膠顏色偏黃,李某某向“*梁”投訴,并向其發(fā)送膠帶實物圖片,該圖片顯示廣東*膠粘公司標簽上的產(chǎn)品型號為H0063-D/1800。該商品恰恰與2021年5月6日*榮公司付給廣東*膠粘公司302412元貨款中產(chǎn)品型號為H0063-D/1800的產(chǎn)品是一致的,與2021年5月6日廣東*膠粘公司開給*榮公司的發(fā)票上第三、四、五項的產(chǎn)品規(guī)格型號一致。
上述聊天記錄中的產(chǎn)品圖片能夠清晰地顯示膠水是透明的,膠水外面的PET膜亦是透明的,與李某某下給廣東*膠粘公司的采購單“1.8MM透明亞克力復75透明PET膜”一致。上述圖片足以證實H0063-D/1800型號膠帶無任何印刷的商標。
其五,李某某微信聊天記錄第1698頁。李某某與“*梁”于2020年6月11日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實型號A3050CR/500膠帶(R代表是紅色,是紅色的膜,500是指膠水的厚度500微米(0.5MM))為沒有印刷任何商標的紅膜亞克力膠帶。同理,李某某與“*梁”于2021年5月6日交易發(fā)票中第二項型號為A3100CR/1000的膠帶,僅是膠水的厚度不同(1.0MM厚),均使用紅膜。上述聊天記錄亦能證實A3100CR/1000膠帶是沒有印刷任何商標的紅膜亞克力膠帶。
綜上所述,在數(shù)額認定上,無論是李某某的口供及*梁等人的證言,還是在案的微信記錄及發(fā)票等書證,均能證實雙方所交易的“V*”膠帶為空白膠帶,并未帶有任何“V*”標識,并未侵犯*M公司的注冊商標。對于李某某與“*梁”所交易的302412元膠帶,應剔除于侵權(quán)金額以外。
二、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李某某并未生產(chǎn)涉案侵權(quán)膠帶,該膠帶在李某某購買前已由他人生產(chǎn)完成,膠帶并非依李某某的要求定制。在購回大卷膠帶后,李某某根據(jù)客戶之需求,切割相應的長度與寬度,該行為應認定為銷售前的預備行為,仍屬銷售之范疇,故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一審判決認定“李某某分別向他人下單生產(chǎn)帶有假冒*M公司注冊商標的卷芯、雙面膠,且向他人下單時有明確是否使用假冒*M公司注冊商標及使用哪個,在他人送貨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復卷機將雙面膠、卷芯進行復卷,制作成膠帶,然后將膠帶切割成客戶要求的尺寸。”綜合李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口供、庭審中的供述及在案的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均能證實李某某在購買侵犯膠帶時并未與上家達成共同生產(chǎn)侵權(quán)膠帶的共謀,并未要求上家定制化加工生產(chǎn)帶有“*M”標識的膠帶,未指令上家生產(chǎn)帶有*M商標的侵權(quán)膠帶,未參與生產(chǎn)侵權(quán)膠帶的任何環(huán)節(jié),無制作侵權(quán)*M膠帶的實行行為,主觀上亦無與上家在生產(chǎn)侵權(quán)*M膠帶上存在犯意聯(lián)絡(luò),與上家并不構(gòu)成共同犯罪。事實上,在李某某向上家下單購買侵權(quán)膠帶時,上家早已生產(chǎn)完畢,在購回后,李某某根據(jù)客戶需要的長度進行切割并銷售,故李某某所實施的僅有購買、復卷及切割行為。基于李某某在購買侵權(quán)膠帶前,該膠帶已完成生產(chǎn),膠帶上已附有“*M”的標識,商標之“假冒”行為已既遂。因此,李某某為了銷售而將所購買的膠帶進行復卷切割,理應認定為銷售前的預備行為,該行為被后續(xù)的銷售行為所吸收,與銷售行為一同法律評價。為此,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對于本案之復卷、切割行為是否能認定為“生產(chǎn)”行為?從立法邏輯上分析,《刑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行為描述為“非法使用注冊商標”,描述行為的關(guān)鍵詞是“使用”,描述對象的關(guān)鍵詞是“商標”,而刑法第214條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行為表述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描述行為的關(guān)鍵詞是“銷售”,描述對象的關(guān)鍵詞是“商品”,兩罪行為模式的差異特征可見一斑。假冒注冊商標罪保護的對象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保護的對象是附著注冊商標的商品。區(qū)分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可以理解為,如果被告人的制假活動包含對商標的生產(chǎn)、印制、粘貼等直接混淆商品來源的行為,那么該行為就已經(jīng)涉及到對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進行破壞,因此也就可以考慮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加以認定。如果被告人的制假活動限于從上家那里購入已經(jīng)帶有商標的組件,其并沒有前述針對商標進行的混淆商品來源的行為,僅僅只是對組件進行裝配后對外銷售,那么該行為應該同直接破壞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行為相區(qū)別,實踐中可以作為是在上家已經(jīng)破壞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后的獨立行為加以評價,除非被告人與上家存在事前通謀,否則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予以認定。
從法理上說,商標侵權(quán)的本質(zhì)是對商品的來源造成混淆,“假冒”行為也應該要理解為造成商品混淆的實行行為。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包含對商標的生產(chǎn)、印制、粘貼等直接混淆商品來源的行為,那么該行為就已經(jīng)對商標的來源識別功能造成破壞,此時才能以假冒注冊商標罪來認定。從商標混淆的過程來看,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從無到有,即某個商品是無標商品或其他品牌的商品,正是被告人實施了“假冒行為”從而使大眾對該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換言之,假冒行為是使商標混淆從無到有,這種行為常見于刻印商標、粘貼商標等。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假冒注冊商標的下游犯罪,上游假冒注冊商標是生產(chǎn)端,下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是銷售端,當上游生產(chǎn)完侵權(quán)商品,下游將之推向市場。由此,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應當理解為,上游被告人已經(jīng)將他人的注冊商標刻印、粘貼到商品上,在外觀上該商品已經(jīng)是假冒商品,已經(jīng)是足以混淆來源的商品,下游被告人僅是將商品進行銷售,或進行簡單的切割、分裝、組裝后銷售。單從基本釋義上看,“假冒”強調(diào)的是從無到有的產(chǎn)生過程,因此從行為程度上看,分裝、組裝行為不應歸入“假冒行為”的范疇。
回歸到本案,涉案的侵權(quán)膠帶均是李某某向他人所購買的,雙面膠及卷芯在購回前已印刷了“*M”字樣,李某某從上家處購買回*M雙面膠后,并無實施任何印制、粘貼、刻印*M商標的行為,即使能認定其后續(xù)進行簡單的切割、復卷,該行為亦并非是“使用商標”的行為,并非是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假冒”行為。因此,本案應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罪。
綜上所述,本案應定性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所認定的金額應為51.84(24根膠帶卷芯)+17438.95(扣押的*M雙面膠)+124733.51(銷售的侵權(quán)商品數(shù)額)=142224.3元,結(jié)合**市區(qū)內(nèi)的類似判決(判決書見附件),本案應對李某某判處一年五個月及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貴院采納,謝謝!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廣東三環(huán)匯華律師事務所
何國銘律師
2025年3月4日
特別聲明:以上內(nèi)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nèi))為自媒體平臺“網(wǎng)易號”用戶上傳并發(fā)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