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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承載著家庭記憶的軍產房,在父母離世后引發子女間的繼承大戰。一方手握自書遺囑要求均分,另一方拿出家庭協議主張獨有,兩份文書究竟誰能決定房屋命運?法院又該如何在復雜的法律關系中定分止爭?
案情梳理
(一)家庭關系與財產背景
親屬關系: 李明華與周秀蘭于 1966 年結為夫妻,育有兩女一子,分別是李芳、李婷、李強。2003 年 7 月 24日,周秀蘭因病去世,未留下遺囑;2016 年 8 月 2 日,李明華離世 。周秀蘭的母親早于其去世,父親周建國于 2007 年離世,周建國共育有四名子女,其中周秀蘭的弟弟妹妹(周衛國、周衛紅、周衛民)及侄子侄女(周小輝、周小敏)均簽署放棄繼承聲明。
爭議財產: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2001 年 5 月 31 日,李明華與甲公司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購得 。該房屋因決算未完成且尾款未結清,暫無法辦理產權證。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李芳、李婷):
要求依法分割一號房屋的居住使用權;
由李強承擔部分訴訟費 。理由是一號房屋為父母夫妻共同財產,父親李明華 2009 年自書遺囑明確三子女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作為合法繼承人有權參與分割。
被告抗辯(李強):
稱李芳、李婷已放棄房屋繼承權,雙方曾簽訂新的財產分割協議;
主張各方已對父母遺產另行分割且協議已履行完畢,房屋居住使用權應歸自己所有;
強調一號房屋屬于軍產房,交易受限,此前分割的財產價值已相當,李芳、李婷時隔五年反悔,訴求缺乏法律依據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遺囑證據:
2009 年 6 月 26 日,李明華自書遺囑,明確一號房屋由三子女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排除子女配偶繼承權,并約定居住者需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折價補償。根據《民法典》第 1134 條,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該遺囑形式合規。
2015 年 10 月 23 日,李強代書遺囑稱李明華的現金資產 10 萬及房產由李強繼承,其余資產和撫恤金由兩姐妹平分。該遺囑無其他見證人簽名。依據《民法典》第 1135 條,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此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缺失。
協議證據:2016 年 8 月 6 日,三人簽署協議,約定李明華的喪葬費、生活補助及撫恤金由李芳、李婷平分,李強放棄10 萬元現金繼承權 。李芳、李婷稱該協議是在追悼會上為避免糾紛被迫簽署 。
房屋性質:法院向營房科核實,一號房屋因決算和尾款問題暫無法辦理產權證,不具備直接分割產權的條件 。
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認定
根據《民法典》規定,2015 年的代書遺囑因缺乏見證人簽名,不滿足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認定遺產分配的依據。而 2009 年自書遺囑雖形式合法,但后續家庭協議對繼承內容進行了變更。
(二)家庭協議的法律效力
李芳、李婷在遺囑上書寫 “同意并按父親的意思辦理”,結合后續簽署的財產分割協議,可視為三人就遺產分配達成新的合意 。該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撫恤金等部分已履行,在無證據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下,應認定有效,對遺產分配具有約束力。
(三)房屋權屬與分割限制
一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周秀蘭去世后,其份額按法定繼承由配偶和子女分配;李明華的份額則依家庭協議處理。因房屋暫無法辦理產權證,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及實際情況,不具備分割產權條件,法院只能對居住使用權進行分配。
裁判結果
一號房屋由李芳、李婷、李強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朝南兩間臥室由李強使用,朝北一間臥室及書房由李芳、李婷共同使用,其余區域三人共用;
駁回李芳、李婷的其他訴訟請求 。
案件啟示
(一)遺囑訂立需嚴謹規范
依據《民法典》,自書遺囑要確保全文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日期;代書遺囑務必滿足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代書人及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等法定形式要件。建議通過公證遺囑等方式增強法律效力,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
(二)口頭承諾不如書面協議
遺產分配涉及重大利益,即便親屬間達成共識,也應簽訂書面協議并明確條款 。簽署協議時需謹慎,若存在受欺詐、脅迫等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可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主張協議無效或撤銷,但需留存好相關證據。
(三)特殊房產分割需謹慎
軍產房、小產權房等特殊性質房產,因產權受限,分割時需考慮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 。若不具備分割產權條件,可先協商居住使用方案,或待條件成熟后再處理,同時要注意參考《民法典》中關于共有物管理、使用的相關規定。
(四)及時行使權利維護權益
對遺產分配有異議,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主張權利 ?!睹穹ǖ洹穼^承相關訴訟時效有明確規定,拖延時間可能因協議履行、證據滅失等因素增加維權難度,導致自身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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