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最高判例
案例摘要:被告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應當在哪些資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擔保函明確約定,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的資產范圍為:僅限于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欣某國際2、 3區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銷售款(以7000萬元為限),對借款人的涉案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并不禁止保證合同約定由保證人在一定的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擔保函的該項約定應當依法確認有效。
當事人并未就約定的上述財產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故該約定實際仍為保證。此情形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應當以約定的抵押財產價值范圍為限。
根據以上,法院判決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應當對債務人的借款本息在欣某國際2、3區的土地使用權,在建工程和銷售款(以7000萬元為限)的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編者說:運用該案例解決實際問題,可能會面對一些不同情境,但萬變不離其宗:
(1)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僅在其特定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
(2)當事人將該特定財產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債權人作為抵押權人能依法享有相應的優先受償權;
(3)當事人未將該特定財產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該約定為保證而非抵押,債權人不能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享有優先受償權;
(4)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在該特定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應當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在該特定財產范圍內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責任應按一般保證責任處理;
(6)無論哪種情況,保證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均應以該特定財產的價值為限。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日期:2024年9月24日
張某訴唐某瓊、郭某林、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保證合同中關于保證人在一定財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約定的效力認定
入庫編號:2024-08-2-103-012
關鍵詞: 民事 借款合同 民間借貸 保證合同 保證責任約定 人保物保區分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2017年4月30日,張某、周某根、陳某鎖等作為甲方,郭某書(現已亡故)、郭某林、唐某瓊等作為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乙方因購買 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原股東吳某、肖某生所持該公司名下欣某國際2、3區項目100%股權,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共計 7000萬元整(其中張某出借款為1900萬元,陳某鎖出借款為4950萬元,周某根 出借款為150萬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借款年利率為年息20%;乙方同意以 位于安順市西秀區某地8793.91㎡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擔保,以其持有的安順市 某房地產公司100%股權作質押擔保,以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及馬某作保證擔保 。其中特別約定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所作保證擔保以擔保函內容為準。
根據特別約定,2017年5月23日,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向甲方張某、周某根 、陳某鎖出具擔保函一份。內容為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自愿就郭某書向借款人 借款人民幣7000萬元相關事宜提供擔保。擔保的資產范圍為:僅限于安順市某 房地產公司欣某國際2、3區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銷售款(以7000萬 元為限),提供擔保的資產范圍不包括欣某國際1區項目、尚某逸品項目以及安 順市某房地產公司除欣某國際2、3區項目以外的其他所有資產。安順市某房地 產公司以上述資產為郭某書與張某、周某根、陳某鎖于2017年4月30日簽訂的人 民幣7000萬元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郭某書在擔 保函落款處“債務人”一欄簽名,同日張某、周某根、陳某鎖在擔保函落款處“簽收人簽收并同意本保函”一欄簽名并記載日期。
合同簽訂后,甲方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但乙方未依約履行還款責任,擔保人亦未及時履行擔保責任。張某作為出借人之一,就其本人享有的1900萬債 權提起訴訟。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蘇1282民初4397號民 事判決:一、被告郭某林、唐某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本 金1900萬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2月23日為1691萬元,之后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以 19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4.8%計算);二、被告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對上述判 決主文第一條確定的借款本息在其所有的欣某國際2、3區的土地使用權,在建工程和銷售款(以7000萬元為限)的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三、駁回 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應當在哪些資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原告向被告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主張擔保責任主 要依據的是該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三位款項出借人出具的擔保函,故首先要 查明和認定該擔保函及其相關條款的效力。該擔保函第一條明確約定,安順市 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的資產范圍為:僅限于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欣某國際2、 3區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銷售款(以7000萬元為限),提供擔保的資 產范圍不包括欣某國際1區項目、尚某逸品項目及該公司除欣某國際2、3區項目 以外的其他所有資產。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以上述資產為郭某書與張某、陳某 鎖、周某根于2017年4月30日簽訂的人民幣7000萬元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的全部 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從上述約定可見,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僅是以自己的一定財產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案涉借款及擔保行為發生于民法典實施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 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是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 ,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十五條關于保 證合同內容的規定,保證合同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 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的期間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 其他事項。由此可見,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并不禁止保證合同約定 由保證人在一定的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中,擔保函約定由安順 市某房地產公司以其名下的欣某國際2、3區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工程、銷 售款(以7000萬元為限)用于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可以理解為安順市某房地產 公司在上述權利及財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屬于擔保法第 十五條規定的“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 規定,應當依法確認有效。另外,在安順市某房地產公司向甲方張某、周某根 、陳某鎖出具的擔保函中,郭某書在擔保函落款處“債務人”一欄簽名的當日 ,張某、周某根、陳某鎖也均在擔保函落款處“簽收人簽收并同意本保函” 一 欄簽名并記載日期。該擔保函是各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1.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在保證擔保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人在特定的財產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 公序良俗,應當依法認定有效。
2.合同當事人約定擔保人以一定的不動產對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但并未就約定的財產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的,該約定實際仍為保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應當以約定的抵押財產范圍為限。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4條(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法釋〔2020〕15號)第1條第2款
一審: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3)蘇1282民初4397號民事判決 (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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