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繳股東出資義務,該不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解讀最高檢抗訴辦案始末——
為何要抗?何以成功?
“能否從巨額的連帶責任中‘擇’出來?”案件進入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后,胡某生等6名董事看到了希望,但又不敢肯定。在法律當時并未明確責任類型和責任范圍的前提下,遵從審判機關的自由裁量,似乎理所當然。而這,又明顯與自己的公正觀存在差距——
“一定要冒著被解雇的職業風險,確保股東出資到位,才算是履行了董事義務嗎?若不如此,就要承擔股東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這個不解,不僅來自胡某生等6名董事。基于對原再審判決“未履行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董事要為股東出資不實連帶擔責”的裁判思路,上述案件已成為公司治理領域的公共話題:“股東是委托人、董事是受托人,在‘上級’明確表態不再出資的前提下,董事依然要催繳出資并為此承擔連帶責任,這不是‘強人所難’嗎?”
案件會怎么審?檢察機關能否抗訴成功?這不僅影響著公司治理的實踐操作,也是對公司法統一正確施行的司法考驗。
202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判決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對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斯曼特公司”)損失的10%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駁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最高檢民事檢察研究基地主任、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單平基表示,最高檢提出抗訴雖然在公司法修訂之前,但抗訴意見與公司法的修訂內容高度統一,這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在“三個善于”理念的指引下,對公司法原理以及公司治理機構的深刻把握。
在公司法修訂之前就做到了抗訴意見與公司法修訂精神高度一致,這種“預判”是巧合,還是特定方法路徑指引下的必然?抗訴意見被最高法完全采納的背后,是怎樣的民事檢察履職?帶著這些關注,記者展開了采訪。
普法小貼士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過山車”——從無責任到連帶責任
盡管胡某生等6名董事與斯曼特公司之間糾紛的原再審判決早在2019年就已作出,但與判決相關的討論和分析從未停止過。
“特別是律師等實務工作者,努力從實務指引的視角解讀原生效判決,從而為董事履職提供參考借鑒。”北京大道政通律師事務所律師郭璐璐認為,盡管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一份由國家最高審判機關簽發的生效判決,其對公司治理實務的影響不容小覷。
“要從判決中尋求董事充分履職的路徑,防止成為連帶責任的‘背鍋俠’。”郭璐璐說。
這是一起怎樣的糾紛?
案件的當事人之一——斯曼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的外國法人單獨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開曼斯曼特公司。
“開曼斯曼特公司認繳注冊資本額為1600萬美元,公司成立后90天內股東應繳付出資300萬美元,第一次出資后一年內應繳付出資1300萬美元……”在斯曼特公司的章程中,記者注意到上述約定。
2005年3月至11月,開曼斯曼特公司多次出資后,仍有500多萬美元的注冊資本尚未繳納。究其原因,是全球彩電市場從2004年年底開始就從顯像管時代邁進了平板時代,如果在顯像管領域繼續投入,勢必導致巨額經濟損失。作為斯曼特公司最重要的供貨商,捷普公司無疑受到這一商業決策的最直接影響,資金鏈的斷裂導致貨款無法得到及時清償。提起訴訟后,捷普公司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償,因此就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法院提出了破產清算申請。
2013年6月3日,深圳市中級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廣東某律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2015年1月20日,破產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胡某生等6名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對公司股東欠繳出資所造成的公司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胡某生等6名董事負有追繳股東欠繳出資的勤勉義務,但消極未履行追繳出資的勤勉義務與股東欠繳出資不存在必然聯系,也與公司損失并無直接因果關系。”“要求董事對股東未履行全面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基于上述考慮,一審、二審法院駁回了斯曼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進入再審程序后,案件發生“過山車”式的變化。最高法認為,股東欠繳的出資即為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
“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據此,最高法認定,一審、二審判決認為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極不作為與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系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作出再審判決,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這一再審結果,向最高檢申請監督。
誰來催繳出資?催繳不力又該如何擔責?
對于胡某生等人的“不服”并不難理解。
“在現代公司法理論上,股東是委托人,而董事、經理是受托人,世界各國公司法都賦予了股東選舉和罷免董事的權利,以此來監督和制約董事的權力。在這種構造下,要求作為被監督者的董事去監督作為監督者的股東,讓‘下級’去監督‘上級’,未免有點‘強人所難’,其效果可想而知。”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講師鄒學庚曾就本案專門寫過分析文章。
“一是催繳出資是否屬于董事的勤勉義務范圍;二是董事未履行催繳出資義務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是如何確定未履行催繳出資義務董事的責任范圍。”在初步了解本案的訴訟進程后,最高檢辦案組確定了圍繞上述爭議焦點開展調查核實的工作思路。
為了更好地掌握案件情況,2021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最高檢組織召開胡某生等6名董事與斯曼特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申請監督一案的公開聽證會,圍繞斯曼特公司成立過程等問題,組織雙方當事人發表意見。歷時3個半小時,相關事實逐漸清晰。
“6名董事中,有3名董事是在股東作出不再繼續出資的決策后才擔任公司董事的,即便積極履行催繳義務,也不存在顯著的催繳效果,補繳出資缺乏現實基礎,如此,怎么也要承擔連帶責任呢?”全面把握事實后,如何認定法律適用就成了監督辦案的重點。
于今日,依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公司法來看,上述問題不難有答案:新增的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董事會應履行對股東出資情況的核查和催繳義務,未及時履行上述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在當時,由于立法空白,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規定了董事在增資階段應履行對股東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但對于違反義務應承擔何種責任,以及催繳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
在學界看來,催繳義務是勤勉義務的內容之一。對于勤勉義務,各國公司法都有規定,普遍表述為“董事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來處理公司事務”。但現代經濟活動十分復雜,對于董事在經營決策時是否盡到了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很難有統一的判斷標準。
“董事在增資階段的催繳義務,能否擴展至公司設立之時?”“董事催繳義務與股東出資義務有何不同?違反上述的各自義務,董事與股東是否就成了‘一根繩上的螞蚱’,董事要為股東連帶擔責?”解決這些問題成了監督辦案的關鍵。
“股東出資是公司資本形成的唯一來源,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對于公司的正常經營至關重要,督促、催繳出資是董事履行勤勉義務的重要內容。”在最高檢辦案組成員顏良偉看來,明確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并不意味著不履行該義務就要承擔連帶責任。
“董事的催繳義務與股東的出資義務性質不同,董事未盡催繳義務所承擔的責任應當與其義務的性質相適應,不能等同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不能將股東責任轉嫁給董事,以董事的責任替代股東責任,不可混淆二者義務的性質和責任范圍。”顏良偉表示,增資階段和公司設立階段,董事的勤勉義務有所不同。將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相應責任”理解為“連帶責任”,屬于擴張解釋。
“連帶責任在實踐中的司法適用需要慎重把握。只有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方可設置連帶責任。雖然董事負有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但其消極不作為行為,對出資不到位的損害結果的發生影響力有限,不宜認定為連帶責任。董事沒有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應該是一種違反注意義務的侵權責任,理應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顏良偉說,“如果在民事檢察辦案中遇到法律適用方面的難題——立法空白或者法條適用之間的沖突,此種情況就要依據‘三個善于’的理念要求,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深刻領悟法治精神,從而在法理情的有機統一中實現公平正義。比如,基于法律安定性和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的要求,在個案中適用司法解釋就應該以文義解釋為準,不宜作擴張性解釋。”
為董事“松綁”,公司法修訂精神的踐行
最高檢檢委會研究認為,再審判決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擔連帶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于是向最高法依法提出抗訴。
案件就此進入第二次再審程序。最高法開庭審理,最高檢院領導出庭,依法發表抗訴意見。之后最高檢院領導列席最高法審委會會議。2025年1月6日,最高法作出再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判決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對斯曼特公司損失的10%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駁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其實,不僅案件承辦人、案涉當事人關注著本案的訴訟進程,法律實務界也一直高度關注。
有業內人士撰文表示,再審判令董事對欠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實屬董事不能承受之重;也有法律專家指出,“斯曼特案”的(原再審)判決結果不具有普適性,在個案具體情況差別較大的情況下,不應當盲目適用該案的判決觀點,“應對最高檢抗訴進程保持密切關注”。
伴隨著最高法第二次再審判決的法槌敲響,圍繞著上述糾紛的實務與爭議畫上了一個句號。
“盡管該案原生效判決是在新修訂公司法之前作出,但該案能否糾正,影響著社會公眾對公司法秩序的評價。”郭璐璐說,作為一個再審生效判決,如果不被撤銷,其對當事人之間仍然產生著約束效力,對于后來的司法審判,也會產生影響。“如果其他案件,法官援引這個判決,怎么辦?新修訂的公司法也就無法得到正確實施。”
“通過檢察機關抗訴,界定了董事勤勉義務內容和責任方式,這對優化公司治理機構,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積極作用,鼓勵董事履職盡責發揮了積極的司法導向作用。”單平基表示,“公司法的目的和價值是什么?要讓身居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每一個分子都發揮應有的作用,這樣才能形成健全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唯有如此,‘弘揚企業家精神’才能有制度根基。這個案例無疑提供了一個生動的詮釋。”
談及成功抗訴的原因,在最高檢民事檢察廳負責人看來,主要有兩點——
一是對調查核實權的重視,厘清了案件基本事實,為法律適用打好了證據基礎,做到了對案件事實的準確把握;二是對“三個善于”理念的落實。
“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之所以能夠契合公司法修訂要求,與立法精神不謀而合,關鍵就在于貫徹了‘三個善于’理念要求,即從紛繁復雜的法律事實中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從具體法律條文中深刻領悟法治精神,在法理情的有機統一中實現公平正義。”該負責人表示。
“盡管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是案例在推動法治實施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特別是經由最高檢抗訴、最高法作出的再審判決,代表著司法機關在規則適用方面的共識,體現了對公司法秩序的尊重。”郭璐璐說。
放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歷史長河中,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已經走過了30余個年頭,2023年的再次全面修訂,讓這部三十而立的法律再次契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也推動了公司法治體系的與時俱進。
鉛字條文的變化,見證著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立法探索,而把無聲法條轉化為鮮活的正確公司法實踐,恰是體現法律修訂“良苦用心”的最佳路徑。從本案來看,立法與司法的默契并不是奢望,良法善治的美好愿景正在徐徐展開。
專家點評
抗訴的價值與法律的公正
□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孫宏濤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扭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再審判決,最終令其中3名負有過錯的董事在適當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其余董事免于承擔賠償責任,其價值可概括為三個方面。
一是確保了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原再審判決認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與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行為系共同侵權,以此判令董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檢經審查指出,原再審判決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將董事未盡勤勉義務時間從“增資階段”擴張到“設立階段”,責任從“相應責任”擴張到“連帶責任”,屬于對司法解釋的過度擴張。在公司設立階段,董事未參與出資決策,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難以直接認定,不應類推適用該條款。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未及時履行對股東的催繳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承擔相應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二是實現了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原審判決機械適用“連帶責任”規則,要求董事對股東欠繳出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質是將股東出資義務與董事勤勉義務混為一談。最高檢抗訴后,法院以“過錯責任”為核心重構裁判邏輯。通過抗訴,法院也明確了董事責任不同于股東出資義務,其本質是因違反勤勉義務的過錯賠償責任,而非法定或約定的連帶清償責任。通過審查董事履職期間的客觀條件,將“有能力催繳而未作為”與“無能力催繳的合理不作為”嚴格區分。前者因存在主觀過錯需擔責,后者因缺乏因果關系而免責,踐行了“責任與過錯相匹配”的公平原則,實現了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
三是維護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通過抗訴使原審判決得以糾正,明確了董事在股東有出資能力時的催繳義務,倒逼董事積極履職,保障公司資本充實,維護債權人利益。與此同時,否定“連坐式”追責,避免因個別股東失信行為過度加重“董監高”的正常履職風險,防止對公司治理產生負面影響。通過抗訴,強化了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任感,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助力推動法治社會建設,讓公平正義成為社會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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