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評價妨害公務罪中的抗拒抓捕行為?
實踐中,由于先前的違法犯罪行為而抗拒抓捕的情形時有發生,基于犯罪構成標準說,暴力拒捕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不應一概而論,而要視具體案情,充分考量行為人主觀方面和客觀行為,判斷是否按處斷的一罪——牽連犯認定。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第一,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如果犯罪目的被割裂開,出現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目的,則不屬于處斷的一罪。
第二,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數個行為,而且行為之間存在著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
具體到妨害公務犯罪而言,在判斷暴力拒捕行為是否單獨構成妨害公務罪時,應首先考察抓捕行為是否是在被告人實施前犯罪行為當時延續的緊密抓捕行為。如果是,就要考察行為人是否突破了為了逃匿而實施的本能的抵抗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是在遭遇抓捕時為逃竄而反抗,就應視為前行為的延續,按牽連犯的原則處理。如果行為人的反抗行為已非僅為逃匿,而是實施了暴力對抗行為,就應單獨追究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如果抓捕活動并非在前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延續出來的緊密抓捕行為,且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對抗抓捕活動,達到一定社會危害后果,則應按照對前罪與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
二、如何認定妨害公務罪的罪與非罪問題?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妨害公務罪的入罪門檻過低是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刑法第277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對于暴力、威脅的行為程度,刑法未規定該罪成立需達到情節嚴重或導致嚴重后果。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都會規定一個具體、明確的立案追訴標準,要求危害行為需達到一定的程度,方可納入刑事案件范疇。而妨害公務罪卻沒有這一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務的行為,哪些情形較為輕微應出罪由行政處罰手段治理,哪些情形危害較大應入罪由刑法調整,缺乏一個認定并區分的界限。
實踐中區分妨害公務的行為是作為治安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在缺乏統一適用標準的情況下,就取決于各機關、各辦案人員自己的理解,甚至可能出現有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案件被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追訴的情況。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只有當行為人的暴力、威脅行為足以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才有可能被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如果行為并不明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就不應認定為犯罪。而且這也符合“少捕慎訴”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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