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嘯(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姓名、肖像既是姓名權、肖像權等標識性人格權的客體,也是個人信息權益的客體。《民法典》中姓名權、肖像權的保護規則與《個人信息保護法》中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規則在權利義務調整方式、告知同意規則、侵權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等方面有所不同,而在權利限制、商業化利用規則上又存在相互影響與參照適用的關系。要明確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規則與標識性人格權保護規則的適用問題,就必須清楚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各自保護的人格利益究竟是什么。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是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享有的知情利益與決定利益。姓名權保護的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同一性利益與個性化利益。肖像權保護的則是自然人對其肖像享有的支配利益。就同一侵權行為究竟侵害了姓名權、肖像權還是個人信息權益存在疑問時,應認真判斷該行為所侵害的人格利益的類型,從而相應地適用《民法典》或《個人信息保護法》中保護規則。
關鍵詞:個人信息權益;姓名權;肖像權;標識性人格權;人格利益;保護規則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的區別與聯系 三、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保護規則適用關系的爭議 四、以人格利益作為保護規則的適用標準 結語
一
問題的提出
人格權,是指為了維護人的尊嚴和自由,自然人等民事主體就其生命、身體、健康、姓名、名稱、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人格要素而享有的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權中,有一類人格權被稱為“標識性人格權”或“標表型人格權”,其保護的是民事主體針對用以和他人相區別的社會性標識或自然性標識而享有的相應的人格利益。我國《民法典》中自然人享有的標識性人格權為姓名權與肖像權,它們保護的是自然人針對姓名、肖像及聲音等社會性或自然性標識上的人格利益(第1012、1018、1023條)。由于姓名、肖像和聲音也屬于“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故此,它們是個人信息,受到《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的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如此一來,就產生了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規則與標識性人格權保護規則如何適用的問題。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聲音被他人非法收集和使用時,究竟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通過姓名權、肖像權加以保護,還是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以個人信息權益加以保護,存在很大的爭議。隨著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快速發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AI換臉案”“AI聲音權案”“AI陪伴案”等侵權糾紛。在這些案件中,核心爭議就在于: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還是個人信息權益?不同的觀點意味著對同一行為的侵權責任的認定上會有很大的差別。倘若認為侵害的是肖像權,則應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如果侵害了個人信息權益,那么需要適用的是《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1款確立的過錯推定責任。再如,對于被告什么情況下可以合法地使用原告肖像,《民法典》要求必須取得肖像權人的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典》第1020條),《個人信息保護法》則要求必須取得個人的明確同意(單獨同意甚至書面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如《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第1款第2-7項)。因此,解決個人信息權益與肖像權、姓名權的保護規則的適用關系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
與學界對個人信息權益與隱私權關系的深入研究相比,目前對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關系的研究尚不充分,有待于進一步深入。本文將對個人信息權益與肖像權、姓名權等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的關系與適用問題加以系統研究,以期實現《民法典》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相關法律規則的協調。
二
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的區別與聯系
《民法典》第四編“人格權”中對于姓名權、肖像權的內容和保護作出了規定,個人信息權益的內容與保護由《個人信息保護法》加以規定。這兩類保護規則之間既有明顯的區別,也有相互影響的關系。
(一)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的區別
從《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來看,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規則與姓名權、肖像權的保護規則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差異。
1.權利義務的調整方式不同。《民法典》對姓名權和肖像權兼采強制規定與意思自治兩種調整方式,《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個人信息權益則主要采取強制性規定予以調整。姓名權與肖像權屬于人格權,具有絕對效力,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負有不得侵害姓名權、肖像權的義務。《民法典》一方面清晰地界定了姓名權、肖像權的積極權能(第1012條、第1018條第1款),另一方面又規定了姓名權、肖像權的消極權能,禁止他人實施一定的行為(第1014條、第1019條第1款)。以肖像權為例,其積極權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消極權能包括“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于姓名權、肖像權的保護規則適用于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因此,《民法典》并未對姓名、肖像被他人合法使用后,肖像權人、姓名權享有哪些具體的權利、使用人負有哪些具體的義務作出強制性規定,而是完全交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即雙方成立肖像、姓名、聲音的許可使用合同(《民法典》第1021-1023條)。
就個人信息權益而言,其存在絕對權與相對權兩個不同的面向。個人信息被處理之前,個人信息權益屬于絕對權,對權利人之外人一切人都發生效力;個人信息被處理后,個人信息權益屬于相對權,指向的義務主體是個人信息處理者。故此,《個人信息保護法》從兩個層次實現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第一個層次是給個人信息權益之外的一切人施加不得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義務,即除非存在法律根據,如取得個人同意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需要取得個人同意的情形,否則,不得處理個人信息(《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第二層次是在處理者具有法律根據而處理個人信息之后,立足于個人與個人信息處理者的二元關系分別賦予個人信息權益主體以積極權能、給個人信息處理者施加相應的義務。其中,《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規定了個人信息權益主體針對個人信息處理者享有包括查閱、復制、更正、補充、可攜帶、刪除等權利,第五章“個人信息處理者的義務”則規定了個人信息處理者負有合規保障義務、指定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義務、合規審計義務、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義務以及補救和通知義務。這些義務雖然屬于非指向性義務,并不對應前述“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但也是為了有效地保護個人信息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等而作出的特殊規定。
2.告知同意規則不同。就姓名權而言,由于姓名本身是公眾用于相互識別和交流的工具,因此,只要不損害主體同一性利益和個性化利益,社會交往中人們不需要告知并取得姓名權人的同意后才能提及并使用姓名。至于將姓名用于商業化用途,則需要得到姓名權人的同意。對于肖像權,除非取得肖像權人的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他人不得制作、使用或公開肖像。姓名權人和肖像權人在許可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時的這種同意可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屬于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即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適用《民法典》第137條及以下條款。這就意味著,同意的有效性要求肖像權人、姓名權人具備行為能力,并且同意原則上不可隨意撤銷。
對于個人信息的處理,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確立了專門的告知同意規則,并且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處理者都必須遵守這一規則。告知同意規則包括告知規則與同意規則兩部分。其中,告知規則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在處理信息之前必須履行告知義務(《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7、18條);同意規則規定,基于個人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該同意應當由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確作出(《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因此,個人的同意不能是默示的,只能是明示的。不僅如此,《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4條第1款第2句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單獨同意或者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3、25、26、29、39條專門規定了五種需要取得單獨同意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如個人信息的提供、處理敏感的個人信息等。此外,就個人信息處理的同意而言,《個人信息保護法》第31條第1款并不要求個人信息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只要求是十四周歲以上即可。
3.侵權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同。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1款,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時的侵權賠償責任適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即處理者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而個人信息權益主體無需負擔證明處理者的過錯的舉證責任。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到“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相對于個人信息處理者來說,個人處于弱勢的地位,個人信息處理情況和相關證據通常只有個人信息處理者掌握,個人作為被侵權人很難獲得,因此要求個人證明個人信息處理者存在過錯非常困難。”然而,就侵害姓名權、肖像權的侵權賠償責任而言,《民法典》沒有為姓名權和肖像權的侵權賠償責任規定特別的歸責原則。故此,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這就意味著,姓名權人或肖像權人必須證明侵權人主觀上存在過錯。
(二)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保護規則的相互影響
除了上述區別之外,個人信息權益與姓名權、肖像權也適用一些共同的保護規則,包括:都可以適用人格權保護請求權,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民法典》第995條);在自然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時候,都有權獲得向法院申請人格權禁令(《民法典》第99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侵害個人信息權益、姓名權或肖像權,都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典》第1183條),在造成財產損失時,都可以按照被侵權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的獲利予以賠償(《民法典》第1184條、《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2款)。不僅如此,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在權利的限制與商業化利用規則上還相互影響與參照適用。
1.權利限制規則的相互影響
為了維護表達自由、保護社會公眾獲取信息的正當利益等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利益,法律上對于人格權作出了相應的限制。我國《民法典》從三個規范層次對于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作出了限制。第一個規范層次在第一編“總則”中,這是從最一般也最抽象層面對于所有民事權益作出的限制,即該法第6-8條及第132條確立的公平、誠信、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第二個規范層次是從人格權的一般性法律規范角度的限制,包括:(1)《民法典》第998條規定的動態系統論;(2)《民法典》第999條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第三個規范層次則直接針對肖像權作出,即《民法典》第1020條規定的肖像合理使用的五種情形。
由于姓名、肖像也屬于個人信息,因此,上述《民法典》對于人格權的三個規范層次的限制也適用于個人信息處理者姓名、肖像這兩種個人信息的情形。申言之,自然人在行使作為民事權益的個人信息權益時同樣要遵循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并且不得濫用個人信息權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民法典》第998條關于動態系統論的規定也適用于認定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由于《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封閉列舉了個人信息處理的合法理由,除此之外的肖像信息的處理皆屬違法,但是,依據《民法典》第1020條的規定,卻并非如此。并且,《民法典》第998條關于認定侵害人格權的民事責任的動態系統論的觀點也會發生即便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也不符合肖像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肖像利用行為被認定為法律所允許的情形,因此,《個人信息保護法》與肖像權保護規則在對同一肖像利用行為的合法性評價上存在規范沖突。筆者認為不存在這種沖突。因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第1款并未封閉列舉個人信息處理的合法理由,其第7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就屬于兜底性規定。該項中的“法律”當然包括了《民法典》。故此,《民法典》第1020條關于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樣阻卻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處理肖像行為的不法性,可以成為肖像信息處理的法律根據。此外,由于個人信息權益在性質上屬于民事權益中的人格權益,《民法典》第998條只是排除了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適用,所以個人信息權益侵權責任的認定也是可以適用動態系統論的。
為了既保護個人信息權益,又促進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中對個人信息權益作出了限制,建立了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除上述提及的《民法典》第999條之外,主要包括:(1)《民法典》第1036條列舉了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以及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而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等兩類免責事由;(2)《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第1款第2-6項以及第26條、第27條列舉了無需個人同意即可以處理個人信息的多種情形,如為訂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所必需等。在姓名、肖像作為個人信息的情形下,上述對于個人信息權益的限制同樣適用于肖像權和姓名權。例如,為了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需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安裝圖像采集個人圖像的,雖然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既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也未侵害個人信息權益。
2.人格要素許可使用合同規則的參照適用
隨著照相、攝影、錄音等科技的出現以及廣告業的發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聲音開始被日益廣泛地用于商品宣傳和服務推廣。因此,“人格權的商業化利用”成為越來越普遍的法律現象。姓名權、肖像權是自然人最有可能進行商業化利用的兩類人格權,《民法典》從積極與消極的兩個方面對人格權的商業化利用作出了規范。積極方面,《民法典》第993條明確規定,自然人可以將自己的姓名、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除非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情形。同時,在對姓名權和肖像權的積極權能的列舉中也明確包含了許可他人使用這一權能(第1012條、第1018條第1款)。此外,《民法典》第1021條至第1023條還對于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作出了特別規定,并明確了對姓名、聲音等的許可使用可以參照適用這些規定。消極方面,《民法典》第1182條對于侵害他人就其人格要素享有的經濟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作出了規定。依據該規定,侵害他人姓名權、肖像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雖然《民法典》第993條中沒有明確列舉個人信息,但從該條后段可知,只要是法律沒有禁止且依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個人信息,也是可以許可他人使用的。隨著數據越來越成為現代社會的重要生產要素,承載個人信息的數據(即個人數據)具有重要的經濟價值。因此,自然人有權對其個人信息或個人數據進行商業化利用,包括個人與個人數據處理者進行一對一的談判,從而締結個人信息許可使用合同,例如,網絡公司進行語音人工智能訓練時逐一取得個人的語音數據;互聯網企業在開發“數字人”或“虛擬偶像”等數字產品時需要取得自然人的大量個人數據,如一舉一動、聲音、表情等。在醫療產業中,即便是單個患者的全部醫療健康信息等個人數據對于研究機構、醫藥企業而言也是非常具有價值的。第1款,個人信息許可使用可以參照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即適用《民法典》第1021條至第1023條的規定。在個人許可他人使用個人信息的情形下,由于個人與處理者之間建立了明確債權債務關系(即個人數據許可使用合同之債),個人不再享有《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的任意撤回權。也就是說,個人無論是明示還是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之后,都不能任意加以撤銷,并據此解除合同。個人要解除該合同,就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022、1023條的規定,即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并且在已明確約定許可使用期限的情況下,個人還應有正當理由。倘若由于解除合同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除非是因為不可歸責于個人信息權益主體的事由。
三
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保護規則適用關系的爭議
既然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既存在明顯區別也有密切聯系,那么,在行為人侵害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時,究竟是適用姓名權、肖像權等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還是適用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規則,抑或同時適用二者呢?對此,存在很大的爭議。
(一)理論界的爭議
目前,關于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保護規則的適用關系存在以下四種觀點:
算法技術標準說。此說認為,傳統人格權往往是以信息的方式呈現,而加害行為也表現為對“個人信息”的處理,因此,運用權利競合說解決保護規則的適用問題是錯誤的。從個人信息權的發展演變可知,正是由于數字社會的到來尤其是借助算法技術對個人信息的自動化決策才導致了傳統的與人格權關聯較弱、難以具有財產價值的個人信息蛻變為規模化的、與人格密切關聯具有巨大財產價值的客體。沒有算法技術的運用,不可能出現個人信息權,個人信息權的法律屬性與算法識別具有緊密聯系。因此,算法識別是個人信息權區別于傳統人格權的實質要素。申言之,并非所有“可識別”的信息都是個人信息權意義上的個人信息,亦非所有涉個人信息的糾紛都可以適用個人信息權予以解決。只有“算法識別”的信息才屬于個人信息權客體范圍內的個人信息,同樣只有運用了算法技術的個人信息糾紛,才能適用個人信息權。那些完全發生在線下社會的糾紛以及網絡僅僅作為發布個人信息的空間而引起的糾紛,都不應適用個人信息權,而應適用傳統人格權。至于采取的信息處理技術并不復雜,或者個人信息并非處理行為的直接對象,以及采取的處理技術不明等案件,能否適用個人信息權,則需要視證據證明的具體情形而定。
傳統人格權優先適用說。此說認為,如果肖像權、姓名權和個人信息保護利益發生競合時,應當適用權利利益區分的理論。肖像權、姓名權是《民法典》確認的人格權,屬于權利,而個人信息保護的是個人信息保護利益。在保護的價值位階上,權利高于利益,二者形成了類似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故此,肖像權、姓名權的保護規則相對于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應當被優先適用。
個人信息權益優先適用說。此說認為,個人信息處理者非法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在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同時,也侵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或者隱私權等人格權的,應當適用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規則。因為,《民法典》沒有對侵害姓名權、肖像權的侵權歸責原則作出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過錯責任原則。然而,《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責任采取過錯推定責任。故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應當優先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規則被優先適用。
權利競合說。此說認為,如果被侵權人認為侵權人非法處理個人的姓名、肖像的行為既侵害了其個人信息權益,又侵害了其姓名權、肖像權的,應當允許被侵權人在訴訟中一并主張,法院應分別審查判斷是否侵害姓名權、肖像權以及個人信息權益。
(二)保護規則適用的邏輯關系
上述觀點都值得商榷。首先,算法技術說將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完全局限于利用算法技術的處理行為,既不利于個人信息保護,也明顯違背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個人信息保護制度當然是為了應對現代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而導致的個人信息被大規模的收集、存儲、使用而產生對自然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以及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的危險。并且,在現代社會利用計算機自動處理承載個人信息的數據(即個人數據)會對個人權益產生更大的威脅。但是,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所調整的個人信息與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卻并不以利用算法技術為要件。《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第1款明確將個人信息界定為:以電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因此,即便是以紙質方式等非電子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都屬于個人信息。而依據該法第4條第2款,個人信息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顯然,該款也沒有對個人信息處理提出以利用算法技術為必備要件。此外,將所有線下的個人信息的處理活動引發的糾紛都認定為非個人信息權益糾紛,明顯不利于個人信息的保護。其次,肖像權、姓名權保護規則應當優先適用的觀點也不妥當。雖然《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沒有采取個人信息權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個人信息權益”的稱謂,但沒有任何理由認為肖像權、姓名權在保護的位階上就高于個人信息權益。它們都是保護自然人相應的人格利益且均能適用人格權請求權、人格權禁令的保護。如前所述,倘若從歸責原則及對于權利人同意的要求來看,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程度事實上要明顯高于姓名權、肖像權(以及隱私權)。因此,簡單的以權利與利益的區分作為理由,而認為肖像權、姓名權的保護規則當然優先于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規則,沒有道理。再次,個人信息權益優先適用說會直接導致姓名權、肖像權完全被個人信息權益所吸收,等于抹殺了個人信息權益與姓名權、肖像權的區別,這不利于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最后,權利競合說實際上并真正解決個人信息權益與姓名權、肖像權的保護規則如何適用的問題,只是將這個問題交給法官處理,法官仍然就如何適用這兩種保護規則做出選擇。
要明確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的適用關系,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它們的適用范圍。一方面,《民法典》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因此,《民法典》所規定的姓名權、肖像權的保護規則適用于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之間的民事關系。《個人信息保護法》調整的是個人信息活動,該活動不僅包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民事活動(如推銷、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實施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也包括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顯然,在后一種情形下,處理者與個人的關系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不平等的行政管理關系。因此,當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為處理者,在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中收集、存儲、使用姓名、肖像等個人信息時,即便是處理活動非法,侵害的也只是個人信息權益,而非姓名權、肖像權。此時,應當優先適用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規則。
另一方面,《個人信息保護法》第72條第1款明確將自然人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排除在調整范圍之外。所謂自然人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主要是指自然人不涉及任何經濟目的而只是為了休閑、度假、娛樂等,基于社交網絡或生日紀念、周年紀念等純粹的個人或家庭事務的目的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法律之所以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外,是考慮到《個人信息保護法》主要是調整利用信息能力不平等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而在自然人為私人事務而處理包括姓名、肖像在內的個人信息的情形,一則自然人所處理的個人信息數量有限,不具有利用個人信息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二則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能力上的差異,故此,該處理行為不受《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制。除此之外,從尊重私人生活的角度考慮沒有必要由有關部門過多地介入該行為,以防止私人信息交往自由之空間因適用嚴格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而受到不當限縮。由此產生的民事糾紛完全可以適用《民法典》關于民事權利保護和救濟的規范,而不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故此,在自然人因為個人或家庭事務的目的而制作、使用、公開他人的肖像或姓名的情形,如為了人身安全而在自家門口安裝攝像頭、將聚會合影照片發布在社交平臺、個人使用無人機拍照等,即便沒有取得權利人的同意而制作、使用或公開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也只是單純構成侵害姓名權或肖像權,應當適用《民法典》中標識人格權的保護規則處理,不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
排除上述情形后,在因非法收集、使用姓名、肖像的行為而引起的糾紛,如利用深度合成技術替換他人視頻或照片中的人臉;大量收集并使用他人的肖像信息用于進行人臉識別技術訓練;匯總某一行業從業人員的姓名、執業信息、聯系方式等制作數據庫供他人查詢使用等情形,應以侵害行為究竟侵害了何種人格利益作為判斷適用何種保護規則的核心標準。如果加害行為侵害的人格利益是受到姓名權、肖像權的保護,則侵害的就是姓名權、肖像權,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則;如果侵害的是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人格利益,就應當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規則。
四
以人格利益作為保護規則的適用標準
姓名權、肖像權與個人信息權益都是為了維護人格尊嚴、人格自由,而由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權,但是,它們所保護的人格利益是不同的。其中,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是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利益與決定利益,姓名權保護的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同一性利益與個性化利益,肖像權保護的是自然人對于肖像享有的支配利益。
(一)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保護的人格利益存在差異
1.個人信息權益保護是保護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享有的知情利益與決定利益
個人信息保護制度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現代信息網絡科技的高度發達,導致了個人信息可以被大規模、自動化地被收集、存儲、提供,并以人們難以預料的各種合法或非法的方式加以利用,繼而對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及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產生巨大的損害或風險。這使得法律上必須立足于個人與個人信息處理者的二元關系,綜合運用私法與公法兩種手段來規范個人信息的處理活動。在私法方面,就是積極賦權個人,使其享有個人信息權益。該權益的核心權能是個人對個人信息處理所享有的知情權與決定權,具體表現為個人信息的查閱權、復制權、可攜帶權、更正權、補充權、刪除權、解釋說明權。并且,在個人信息權益被侵害時,個人有權要求處理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時,個人有權要求處理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公法方面,國家要履行其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國家不僅應履行尊重私人生活、避免干預個人安寧的消極義務,還應通過積極保護,支援個人對抗個人信息處理中尊嚴減損的風險。具體表現就是施加給個人信息處理者以各種法定義務,要求處理個人信息必須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目的限制等原則;只有告知并取得個人同意后或具有其他法律根據時,才能處理個人信息;對于個人信息應當盡到安全保護義務等。
由此可見,個人信息權益的存在使得個人信息處理者不能任意處理個人信息,進而在客觀上確實對于自然人的既有人身財產權益乃至人格尊嚴、人格自由發揮了屏障和保護的作用。個人信息權益不僅具有消極防御的效力,也具有積極支配的效力。一方面,個人信息權益具有很強的消極防御作用,它使得身處網絡信息社會與大數據時代的個人可以通過個人信息權益而預防其因個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或利用,進而避免其既有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以及人格尊嚴、人格自由被侵害或損害的危險。這種防御性或保護性利益的需求是既有的人格權、財產權等民事權益所無法滿足的。另一方面,由于個人信息權益賦予了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知情權與決定權來發揮這種防御功能的,因此,這種賦權使得個人享有了受到法律保護的對于其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知情利益與自主決定利益。該等利益不僅具有前置保護的作用,更是使個人能夠對其個人信息進行獨立的支配和利用。在數據日益成為現代數字經濟中最重要的一類生產要素的背景下,個人據此可以對承載其個人信息的數據即個人數據進行商業化利用并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因此,個人信息權益并非無所不包的權益的集合,而是具有獨立的保護范圍。個人信息權益所保護是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享有的知情與自主決定的利益。該利益是與個人密不可分的人格利益。
2.姓名權保護的是自然人對姓名享有的同一性利益與個性化利益
所謂姓名權,是指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權利(《民法典》第1012條)。通過姓名,自然人得以在社會交往中將自己與他人加以區分,并在與其周圍人的關系中獲得作為獨特的個體的存在意義,實現自我認同,實現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作為社會性標識的姓名,其首要的功能就是識別功能(或區分功能),姓名的作用在于使得人們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互相識別。因此,姓名權僅僅服務于“同一性保護”,其保護的核心利益就是主體“同一性利益”。只有當存在同一性混淆的風險(冒用姓名)或個體化手段的使用受到爭議(姓名的爭議)時,姓名權才會介入。至于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他人的真實姓名來稱呼該人之前,并不需要取得姓名權人的同意。因為姓名本身就是社會交往中供公眾使用的識別特定自然人的重要手段或工具。此外,基于姓名所具有的識別功能,姓名權還具有保護自然人的“個性化利益”或“歸屬利益”的作用。即防止未經姓名權人的同意而將其姓名用于姓名權人實際上與之不存在聯系的產品、服務或者企業、機構之上,如未經姓名權人的同意,將姓名注冊為商標、用于產品、服務的包裝裝潢或廣告宣傳,或作為企業的名稱。只有姓名權人才有權將自行或許可他人將其姓名用于這些用途。
典型的侵害自然人的同一性利益或個性化利益的行為,如第三人冒用他人姓名旨在讓別人誤認自己,擅自用他人的姓名來稱呼商品或機構,或者使用他人姓名來稱呼某個實際存在的第三人等。姓名權對于個性化利益的保護,維護了自然人的姓名背后凝結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如名人的姓名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其有權通過對姓名權的商業化利用而實現這種經濟價值。但是,姓名權所保護的同一性利益與個性化利益不同于其他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也就是說,姓名權并不保護姓名持有人免受其自身價值的損害或防止他人為了無償利用人格的目的而使用其姓名。在沒有損害同一性利益或個性化利益的情況下,未經同意而使用姓名往往只是侵害其他人格權益的手段而已。例如,張三通過提及真實姓名的方式侮辱、誹謗李四或者披露李四的隱私時,這種姓名的提及雖然也是未經李四同意的,但由于李四的同一性利益并未被侵犯,其遭受損害只是社會評價的降低或隱私的公開。因此,張三的行為沒有侵害李四的姓名權,而是侵害了其名譽權或隱私權。正是由于姓名權保護的是自然人的同一性利益與個性化利益。故此,《民法典》第1014條才明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
3.肖像權保護的是自然人對其肖像享有的支配利益
肖像是指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民法典》第1018條第2款)。肖像是識別特定自然人的自然標識(或生理標識)。并非任何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都是肖像,能夠成為肖像的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或外部特征必須具有可識別性的,即他人通過該外部形象可以識別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可識別性”是肖像的核心特征。肖像的這種可識別性體現在肖像權人的臉部特征及肖像權人的典型造型、衣著、發式、手勢之上,并且可識別與否是由他人通過肉眼予以判斷的。肖像(包括聲音)是自然人的自然標識,相比姓名這一社會標識,肖像與特定的自然人具有更為緊密和直接的聯系,因此,也就具有更強的識別功能。在網絡信息科技尚不發達的年代,肖像與自然人存在緊密而不可分的聯系,他人通常是無法如同侵害姓名權那樣通過假冒、盜用他人肖像的方式來損害肖像權人的同一性利益(即發生身份的混淆)。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狀況逐漸發生改變。借助科技手段,肖像很容易被擺脫肖像權人的控制,以至于他人可以通過非法制作、使用肖像權人的肖像而使得肖像權人的人格特征被虛假呈現。申言之,科技的發展“將一個人在特定情境中的形象與其本人相剝離,并產生了在任何時候向無法預料的人群加以復制及隨著情境的變化改變圖像表達的意義的可能性。”特別是隨著拍照攝影技術的進步,這種保護需求被極大地增加了。現代社會中人們普遍使用的智能手機可以隨時用于拍攝他人肖像,而且在公共場所設置的、在自動駕駛汽車上安裝的攝像頭使得人們在任何情況下都可能被意外且不被察覺地拍攝,而通過人臉識別軟件就可以識別出特定的自然人。這些都大大地限制甚至消除在人們公共空間中匿名行動的可能性。尤其是進入二十一世紀后,人工智能技術高速發展,他人可以通過深度合成技術將肖像權人的臉部形象完美逼真地移植到其他人身上,或者以計算機圖形學、語音合成、3D建模等將肖像權人的形象數字化形成“數字人”。這些行為不僅構成了對肖像權的侵害,還會損害隱私權、名譽權、人格尊嚴等其他人格權益。同時,也剝奪了原本應由肖像權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用其肖像的經濟利益。故此,在民法上有必要強化肖像權人對其肖像的支配,即肖像權需要保護自然人對其可為他人所識別的外部形象予以支配的利益,以便唯有肖像權人才有權決定是否、何時以及如何向第三方或公眾展示自己的外部形象,從而抵御人格形象被虛假呈現的風險,并防止肖像權人合法利用其肖像本應享有的經濟利益被他人剝奪。有鑒于此,我國《民法典》第1019條明確規定,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其肖像權。
(二)依據被侵害的人格利益相應的適用不同的保護規則
1.姓名權與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人格利益的關系
由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因此,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民法典》的規定,姓名也屬于個人信息,受到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處理者未告知并取得個人同意且不存在其他法律根據而收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的行為也可能會構成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行為。但是,單純的姓名在識別特定自然人方面的可能性通常是比較低的,往往需要借助其他信息,才能識別特定自然人,且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往往是處理大量自然人的個人信息而并非只是單個的特定自然人的姓名。因此,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只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而一般都不會侵害姓名權。有的觀點認為,姓名權與個人信息權益在保護的利益的差異在于:姓名權保護的是識別和表征的正確實現,而個人信息保護的是識別性的阻斷。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個人信息就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第1款)。單純的一個姓名如“張偉”,倘不附加其他信息,通常無法識別特定的自然人。這種情形下,該姓名因為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那么單純的收集和使用這個姓名既不構成侵害個人信息權益,也不構成侵害姓名權。只有當“張偉”是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自然人(如某大學法學院男性刑法學教授)相關的信息,才屬于個人信息。此時,處理者沒有法律根據收集該信息的,損害了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利益和自主決定利益,侵害了個人信息權益。由于處理者收集姓名的行為沒有損害“張偉”這個特定自然人的同一性利益或個性化利益,所以沒有侵害姓名權。因此,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目的不在于識別性的阻斷,而在于保護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利益和決定利益。
2.肖像權與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人格利益的關系
肖像和聲音具有很強的識別功能,可以識別特定的自然人,屬于個人信息,受到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制作并收集肖像,既構成侵害肖像權,也構成侵害個人信息權益。肖像權所保護的自然人對肖像的支配利益與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利益和自主決定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如沒有經過自然人的同意拍攝自然人的肖像既屬于非法制作他人肖像的行為,也是非法處理個人信息,同時損害了肖像權人的支配利益與個人對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利益與決定利益。正因如此,《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6條專門對在公共場所安裝圖像采集、個人身份識別設備收集個人圖像信息作出了規定。《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條例》將“規范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權益”作為其規范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對于利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以及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作出了規定。
但是,由于肖像與個人信息存在差異,因此肖像權與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利益是不同的。依據《民法典》第1018條第2款,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因此,肖像由自然人外部形象、外部形象載體以及可識別性三個要件構成。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第1款,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因此,個人信息具有可識別性與關聯性兩個構成要件。雖然肖像和個人信息都具有可識別性,但可識別性的認定標準不同。就肖像的可識別性而言,我國法學界通說認為,應當是以社會一般人能否辨識出某個具體的個人作為認定標準。例如,在“邁克爾·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肖像權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權益,肖像應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特征,至少應清楚到社會公眾能夠普遍將該肖像識別為肖像權人。本案中,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關公眾難以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認定為邁克爾·喬丹。因此,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邁克爾·喬丹的肖像權。”德國民法學界認為,對于被拍攝者的可識別性并不取決于普通讀者或觀眾的理解。相反,只要被拍攝者有合理理由認為自己可能被識別,就足夠了。這種可識別性可以在或多或少的熟人圈子內成立。但是,只是在狹小的家庭和朋友圈內可識別是不夠的。可識別性必須至少存在于被拍攝者無法輕易自行告知的人群范圍內。
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是指特定自然人具有被識別的概率或可能性。在判斷識別可行性的有無上采取的是不同的認定標準。判斷個人信息識別可能性的有無上,需要解決識別主體是誰以及識別手段如何。從比較法來看,歐盟在個人信息的識別可能性的認定上,對于識別主體的問題上采取的是絕對標準,在識別手段上采取的是相對標準。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序言部分第26條指出:“為判斷自然人身份是否可識別,需要考慮所有可能使用的手段,比如利用控制者或其他人來直接或間接地確認自然人身份。為判斷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可能用于識別自然人,需要考慮所有客觀因素,包括對身份進行確認需要花費的金錢和時間,考慮現有處理技術以及科技發展。”我國法上沒有規定個人信息識別可能性的認定標準,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是考慮個人信息的處理場景、處理方式、信息處理主體對于信息的控制范圍和能力、識別的成本(如技術門檻、第三方數據來源、經濟成本、還原時間)等多種因素后予以認定。由此可見,個人信息與肖像在可識別性的判斷上存在明顯的差異。這就意味著,如果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因具有可識別性而構成肖像的話,當然屬于個人信息。但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不具有肖像意義上的可識別性,并不意味著不具有個人信息意義的可識別性。即便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無法被社會一般人所識別,只要可以為特定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所識別,或者屬于與已經被識別的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時,依然屬于個人信息。此時,未取得個人同意而處理這些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信息的行為只是侵害了個人信息權益,沒有侵害肖像權。在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就“AI換臉案”中換臉行為究竟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還是個人信息權益存在爭議,就是因為沒有注意這些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是不同的。
在“AI換臉案”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深度合成技術擅自替換他人制作的視頻或照片中的人臉,即將張三制作的包含其肖像的視頻中張三的人臉替換為李四,此時,被告究竟侵害了肖像權還是個人信息權益,我國法院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侵害的是原告的肖像權。因為肖像權屬于絕對權,權利人有權拒絕他人未經同意而將其面部移轉至權利人的身體形象以及拒絕其身體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故此,利用深度合成技術替換他人視頻中的肖像,破壞了肖像與主體的同一性,侵害的是原告的肖像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侵害的是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而非肖像權。因為被告利用包含原告面部的視頻用于制作換臉模板視頻不是簡單地替換是需要將靜態圖片中特征與原視頻的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過算法進行融合,使得替換后的模板視頻表現自然流暢,該行為涉及對原告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這一過程本質上已經將視頻中具有識別性的核心部分替換成他人具有識別性的面部肖像,消解甚至破壞了原告涉案出境視頻所具有的識別原告的功能,公眾無法通過涉案換臉模板視頻可以直接識別到的實為模板中的人物非原告,無法與原告形成一一對應的關系。因此,通過換臉形成換臉模板視頻的過程屬于對于原告個人信息的處理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此行為侵害的是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而非肖像。這是因為,在AI換臉案中,被告利用深度合成技術是去除原告視頻中原告的外部形象,使得新的視頻中不再出現原告的可被社會公眾識別的外部形象,所以,這種情形下并未出現肖像被他人非法制作、使用后而向公眾展示虛假的肖像權人的人格形象的問題,肖像與肖像權人之間的主體同一性沒有受到侵害。事實上,《民法典》第1018條第1款規定的肖像權的權能也并不包括肖像權人禁止他人去除其肖像的權能。但是,由于被告利用深度合成技術時必定要處理原告視頻中原告的臉部特征、身高、體型等個人信息。因此,被告此種未經原告同意處理其個人信息的行為侵害的是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同樣,在使用真實的自然人的形象、動作、聲音等個人信息進行數據訓練,通過計算機圖形學、人工智能、動作捕捉、語音合成、3D建模、渲染等技術而制作“數字虛擬人”的情形下,如果最終生成的數字人的形象不能夠被一般社會公眾識別出就是特定的真實的自然人,那么,此時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也就是說,被告在沒有告知并取得個人的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律根據的情形下,處理自然人的形象、動作、聲音等個人信息的行為屬于非法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侵害了個人信息權益,沒有侵害肖像權。反之,如果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制作出來的數字人的外部形象、聲音可以被一般社會公眾識別為特定的自然人,則該行為侵害的就是肖像權(甚至名譽權),而非個人信息權益。例如,利用深度合成技術,將某個女明星的面部形象移花接木到淫穢視頻上,此時不僅侵害了該明星的肖像權,也侵害了其名譽權。因為公眾可以識別該女明星的外部形象,而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即肖像與并非肖像權人所具有的虛假人格特征發生了聯系,從而使得公眾對于該女明星的人格特征發生了錯誤的認識(如認為其私生活放蕩等)。再如,在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AI陪伴”人格權侵權案中,被告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就在其軟件中出現了以原告的姓名、肖像為標識的“AI陪伴者”。法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用戶上傳、創作的原告肖像圖片在系統中推送,實施了侵害原告肖像權的行為。
由此可見,在解決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術侵害了個人信息權益還是肖像權的問題時,關鍵在于最終被呈現出來的外部形象是否屬于能夠被一般社會公眾識別出特定的自然人的形象。如果是,侵害的就是肖像權,否則,侵害的就是個人信息權益。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第1句關于禁止“利用信息技術偽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權的規定中強調了“偽造”一詞,即信息技術必須增加了社會公眾對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的可識別度(即以假亂真),這樣才構成侵害肖像權。如果利用信息技術是為了消除社會公眾對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的可識別性,降低了呈現出來的形象與特定自然人的相似度的,就沒有侵害肖像權,不被《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第1句所調整。
結語
我國《民法典》中姓名權、肖像權等標識性人格權的保護規則與《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規則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它們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應當重疊適用。在認定究竟是適用個人信息權益保護規則還是標識性人格權保護規則時,關鍵不在利用了何種技術手段,而在于加害人實施的行為究竟侵害了何種人格利益。惟其如此,方能厘清不同的權利保護規則的關系并正確地予以適用,最終實現對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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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5年第3期目錄
【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建構】
三人談
1.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法治觀創新
黃文藝
2.中國自主的憲法學知識體系理論構造的底層邏輯
莫紀宏
3.深化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檢察實踐及理論研究
萬春
4.法學理論的實踐品格:一個類型化分析
秦前紅
【主題研討——數智時代民事權利保護的法律進步】
5.個人信息權益與標識性人格權的關系
程嘯
6.個人信息處理的合法性對數據財產權的影響
呂炳斌
7.智能時代個性化定價算法的法律規制
王苑
8.智能設備場景下個人信息處理者的認定
李西泠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
9.論新時代檢察履職機制
謝鵬程、趙常偉
10.功能再審視下檢察指導性案例研究
陳燦平
【法學專論】
11.基于重要作用力說的瀆職犯罪因果關系判斷
李政印
12.違約損失賠償的價差計算規則
朱廣新
13.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體系與方法的重塑
李兆軒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主管、國家檢察官學院主辦的法學綜合性學術期刊,入選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2021-2022)、全國中文法律類核心期刊(2020年版)、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知名期刊。本刊以“立足檢察,面向法學學術前沿和整體司法實踐”為辦刊定位,以“大法學格局基礎上突出檢察特色”為欄目建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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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宋思婕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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