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如需轉載授權,請私信作者本人)
01
根據刑法,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主觀要件是“具有營利目的”,“具有營利目的”包括三種:為自己營利、為他人營利、讓他人為自己營利。
在外匯類案件中,為自己營利是最常見的,可能涉案的主體包括個人換匯者、違法經營企業主、外匯套利者等;
為他人營利,指在他人的指使、安排下進行非法買賣外匯的活動,相關獲利歸指使者所有,可能涉案的主體包括地下錢莊、外匯中介、進出口企業及其財務人員等;
讓他人為自己營利,指通過指派他人非法買賣外匯而獲利,而自己不實際進行非法買賣外匯的活動,可能涉案的主體包括私營企業主及其財務人員、地下錢莊員工、換匯者的親友、境外賬戶持有者等。
02
在后兩類情形中,都存在“為非法買賣外匯提供幫助”的人員,最終獲得不起訴結果。
(1)行為人雖然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但主觀上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不知情:
隨縣檢一部刑不訴〔2019〕39號一案,
公安機關指控,L某作為貴金屬公司法人,利用職務之便指派公司員工將個人銀行賬戶幫助接收地下錢莊買賣外匯的非法資金,再通過所控制的其他公司賬戶中轉,并利用公司賬戶的非法資金進行買賣黃金的交易,從而幫助地下錢莊將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洗白”成黃金,故構成非法買賣外匯的共犯。
經過退回補充偵查,檢察院認為L某雖然有利用個人賬戶資金購買黃金的行為,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上述資金系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不符合起訴條件,故決定對L某(存疑)不起訴。
珠檢公訴刑不訴〔2020〕8號一案,
公安機關指控L某明知他人在非法買賣外匯,仍提供轉賬、注冊公司賬戶等幫助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犯。
經查,檢察院認為在案口供均一致否認L某對為他人轉賬的人民幣用途、注冊公司賬戶用于接收美元等事宜知情,且在案證據顯示L某為他人轉賬的資金僅限于人民幣而不涉及美元,不能證實L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轉賬的人民幣用于買賣外匯,其他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L某對他人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一事知情或應當知情,最終對L某決定(存疑)不起訴。
(2)行為人明知是為非法買賣外匯活動提供幫助,但客觀數額未達到立案標準:
八檢刑不訴〔2019〕2號一案,
公安指控P某等人為彌補外匯收入差額,而向L某提供人民幣,由L某聯系地下錢莊購匯,地下錢莊收到人民幣后扣除利潤,再分拆給M某等人實控的香港公司以偽裝成境外客戶向P某的公司賬戶轉入外匯。在這個過程中,F某明知M某等人非法售匯仍使用自己的賬戶幫助接收并轉賬人民幣,期間幫助“客戶”接受售匯款300萬元人民幣(折合美元47萬)。
經查,檢察院認為F某的非法經營數額約300萬元,未達到500萬元的立案標準,在案證據也無法證實其違法所得數額達到10萬元,故決定F某(存疑)不起訴。
云檢訴刑不訴〔2019〕12號一案,
公安指控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間,Z某明知他人辦理銀行POS機用于非法買賣外匯,仍使用自己的身份幫助他人辦理POS機,并交給他人使用。至案發,Z某幫助辦理領取的銀行POS機非法買賣外匯金額為174萬余元。
經查,檢察院認為因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兩高于2019年發布《外匯刑事案件解釋》),導致不應當追究Z某刑事責任,故依法對Z某予以(法定)不起訴。
(3)行為人明知是非法買賣外匯活動仍提供幫助,但屬從犯、情節輕微:
磐檢一部刑不訴〔2020〕266號一案,
公安指控Z某(不在案)等人利用B公司名義非法買賣外匯,涉案數額達5億余元人民幣,其中員工S某在入職期間有幫助公司客戶填寫、審核、提交換匯申請材料的行為。
經查,檢察院認為S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初犯,情節輕微,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免除刑罰,故決定對S某(酌定)不起訴。
京豐檢二部刑不訴〔2020〕125號一案,
公安指控B某(另案處理)在Y市國際商貿城、中國銀行門口等地非法經營外匯業務,累計涉案金額4.5億元,非法獲利45萬余元,其中Y某明知其母親B某從事非法買賣外匯業務,仍為其提供轉賬等幫助行為,以共犯論處。
經查,檢察院認為Y某的犯罪情節輕微,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免除刑罰,故決定對Y某(酌定)不起訴。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