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渭南,村干部為了方便老家的村民出行,自費150萬元開山修路,施工過程中,因將炸落的石頭售賣,被法院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罰金10萬元。男子不服,認為自己是合法修路,且賣石頭只是為了節約成本,所以不構成犯罪。目前,該男子出獄后,準備向法院申請再審。
據大象新聞6月18日報道,周某是陜西華陰某村的一名村干部,早些年,周某承包了一些地搞養殖,賺了點錢。周某所在的村子比較偏僻,都是山路,出行十分不便,村里有不少人都離開了。
一場山洪更是沖毀了村莊通往外界的唯一道路。為解決村民出行難題,周某向相關部門申請并獲得了修路的正式批準,為村里修路還爭取到了36萬元扶貧專項資金支持。
有了啟動資金,周某組織了人開始修路,36萬元的資金在龐大的工程面前,入不敷出,周某自己前后投入了將近150萬元。
在開山修路過程中,陸陸續續開采下來很多礦石,周先生都將它們堆放在山溝中。然而地方水務局表示,如果都堆放在那,會影響泄洪。無奈之下,周某將部分碎石出售或用于抵扣工程柴油款,然后將獲得的27萬余元全被用在了開山修路上。
可讓周某沒想到的,正是這一行為,導致自己被控非法采礦罪。法院最終判處其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由于判決時已被羈押9個月,周某選擇了先出獄,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目前,周某正收集修路開支票據等證據準備申訴。
周某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自己在修路前已向相關部門申請,獲得修路批準,且在相關部門協調時曾表示“無需辦理其他手續”;自己售賣碎石純粹出于節省清理成本、彌補修路資金缺口的目的,所有款項均用于工程本身,個人并未獲利。
本案的法律問題是,周某售賣開山碎石的行為到底構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343條明確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采礦罪。《礦產資源法》第5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取得采礦權。
原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山鑿石、采挖砂、石、土等礦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函〔1998〕190號)明確指出:“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而動用砂、石、土,但不將其投入流通領域以獲取礦產品營利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設的,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不繳納資源補償費。”
一審法院正是基于此復函精神,認為周某將碎石投入流通領域(出售、抵債),其行為性質已從“工程附帶處理”轉變為“以礦產品獲利為目的的開采銷售”,因此必須辦理采礦許可證。周某在未辦理的情況下,將開山碎石擅自銷售,符合非法采礦罪的客觀要件。
非法采礦罪法條中并未明確要求“以營利為目的”,但在實踐中,有司法機關認為,售賣的目的和資金的去向,是罪與非罪的關鍵。
例如山東沂南案:村民鄔某存、任某在實施惠民工程時,因資金緊張,將施工中挖出的石料出售,所得款項全部用于該工程及村內其他公益項目。案發后,檢察機關重點核實了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否為獲取個人利益,售賣礦石的資金是否用于工程或公益性用途?
在查清上述情況后,認為主觀非牟利且款項用于公益,檢察機關最終對二人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周某案的關鍵在哪?首先是他賣碎石的主觀目的:是純粹為了清運省成本、補貼修路?還是摻雜了別的想法?
其次是資金流向:27萬賣石款,是不是真的百分百、清清楚楚都用在修路上了?有沒有流向他處?
如果周某能像山東案例那樣,用扎實的證據(票據、證人、工程記錄)證明:賣石頭是迫于資金壓力,為了完成公益項目;主觀上毫無非法采礦牟利的意圖;所得款項確實全部用于修路。那么,他的行為就更接近“工程附帶清理行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采礦”,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將顯著降低。
參照山東案例的司法精神,其行為雖形式上“踩線”,但可能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或者不具備實質的刑事違法性(即非以破壞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為目的的牟利行為)而不宜認定為犯罪,或符合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但書規定。
周某的案子還沒完,希望后續申訴能有個更合理的結果。但這事兒本身,真是給我們所有人敲了一記響亮的法律警鐘——做好事,也得按規矩來!
親愛的讀者朋友們,對此事你們如何看?是周某太冤?還是法律就得這么剛?歡迎評論區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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