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4-1-177-006
關鍵詞 刑事 故意殺人罪 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 力量對比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11時許,因被害人林某只(男,歿年71歲)要給被告人俎某香(女,時年49歲)介紹對象,俎某香與王某妮共同來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林某只家中。林某只稱介紹的對象下午才能來,挽留俎某香與王某妮在家中共同做飯、吃飯。午餐期間,林某只飲酒后,無故對俎某香和王某妮進行辱罵。俎某香與王某妮欲離開,被林某只阻止。15時 50分許,王某妮以上廁所為由趁機離開。俎某香亦欲離開,因未能打開房門,被林某只攔住。林某只揮拳并用家中的搟面杖擊打俎某香的頭面等部位,同時將視力殘疾 (殘疾等級三級)的俎某香的眼鏡擊落。廝打過程中,二人雙雙摔倒。俎某香騎壓在林某只身上,并用雙手掐林某只頸部,林某只則用雙手抓住俎某香的頭發不放。俎某香拿起自己掉在地上的絲巾,勒住林某只的頸部,直至林某只抓其頭發的手松開后才放手。其后,俎某香找到房門鑰匙并通過防盜門的防護欄傳遞給從外面返回的王某妮,王某妮打開防盜門。二人遇到聞訊趕來的王某妮丈夫吳某利,吳某利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報警,醫療人員和民警隨即趕至現場,發現林某只已死亡。經鑒定,林某只系頸部受外力作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血液酒精含量為90.6mg/100ml;俎某香因外傷致左眼眶內壁骨折,左眼鈍挫傷,屬輕微傷。案發后,俎某香明知他人報警,并未離開案發現場。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晉01刑初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俎某香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承擔刑事責任。宣判后,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主張俎某香構成故意殺人罪。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晉刑終 9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俎某香的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應否承擔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據此,本案中,被告人俎某香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具體而言:
其一,被告人俎某香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案發時,林某只對俎某香實施拳擊、使用搟面杖毆打、持續拉拽頭發等行為,俎某香是在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威脅的情況下才進行反擊,其主觀上是為了使本人免受林某只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
其二,被告人俎某香的行為系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成立正當防衛要求存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本案案發時,林某只拳擊并用家中的搟面杖擊打俎某香的頭面等部位,還將俎某香的眼鏡擊落。其間,林某只的侵害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在林某只倒地以后,仍用雙手抓住俎某香的頭發不放,掙扎不止,并未表現出不能繼續侵害或者放棄實施侵害行為的情形,故其不法侵害始終延續,并未停止。
其三,被告人俎某香的防衛行為不屬防衛過當。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案中,綜合全案情節,立足俎某香防衛時所處情境,其防衛行為的手段和強度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主要理由:(1)俎某香對案發不存在過錯,而是林某只酒后失控,以拳打、使用搟面杖打、拉拽頭發控制等手段毆打俎某香;(2)俎某香作為女性,身處陌生環境中,無端被林某只毆打,精神處于高度緊張狀態,且眼鏡被打掉難以看清事物,無法要求其對防衛程度把握得恰到好處、不差分毫;(3)二人扭打倒地后,林某只抓住俎某香的頭發不放,意圖控制俎某香,俎某香為制止林某只的侵害行為,利用壓在林某只身上之機,實施了以雙手掐頸、在行將力盡時抓起身邊的絲巾勒林某只頸部的行為,在林某只松手后其便停止,在手段強度上合情合理。
綜上,被告人俎某香在本人人身受到不法侵害的情況下進行防衛,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并非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于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
對于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中“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認定,要防止 “唯結果論”,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的,就一律認定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而是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以及雙方力量對比、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進行綜合判斷。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
一審: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01刑初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17年12月27日)
二審: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刑終95號刑事裁定(2019年 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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