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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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某外匯類非法經營案,
甲的便利化額度不夠用,于是找到乙利用其境外公司換匯,累計換匯80萬美金。
經查,涉案的80萬美元系甲炒美股所得,屬于合法持有的外匯,故甲的行為屬于單純的換匯自用,雖然數額巨大,但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予以行政處罰即可。
對于乙而言,定性沒有什么爭議,這就是典型的變相買賣外匯,屬于資金跨境對敲,且數額超過500萬元,構成非法經營罪。
那么,問題來了:
甲通過對敲方式換匯的500多萬元人民幣,公安機關能否沒收?
反過來,如果公安機關要沒收,其法律依據是什么?
還真有,而且不止一個:
(1)《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2)最高法《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于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根據《刑法》,刑事案件中有三類財物需要沒收,即:
一是違法所得,犯罪分子的非法獲利;
二是犯罪工具,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
三是違禁品,槍支彈藥、毒品、非法出版物等。
在外匯類刑事案件中,涉案的外匯和人民幣顯然不屬于“違禁品”,那只有認定為“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才有依據予以沒收。
02
那么,甲換匯而來的人民幣是違法所得嗎?
肯定不是。
甲將自己合法持有的美金兌換為人民幣,只是變換了法幣種類,貨幣數值會隨著匯率的波動或盈或虧,這只是換匯的結果,不屬于獲利。
相反,真正獲利的是乙,其作為地下錢莊提供換匯服務,要么向甲收取手續費,要么通過低買高賣賺取匯率差價,這些手續費和差價才屬于非法獲利,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再一個,甲換匯而來的人民幣是犯罪工具嗎?
當然也不是。
有人認為,甲用來換匯的美金就是《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指的“用于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沒有甲提供的美金,乙怎么可能兌換為人民幣?
所以,甲的80萬美金就是用于換匯的犯罪工具,現在美金已經換成了人民幣,那么這500多萬的人民幣就應當予以沒收。
這一觀點顯然是上述司法解釋的誤讀。
刑法中的“犯罪工具”,指對犯罪的行為和結果直接起到幫助作用的資金或物品,比如賄賂官員的款項、用于詐騙被害人的手機、用于轉移藏匿贓款的書包等。
相應地,在外匯類刑事案件中,犯罪工具必須是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和結果起直接幫助作用的財物或物品。比如,轉出外匯的銀行卡、接收本幣的銀行卡、記錄換匯流水數據的手機和電腦。
其中,哪一類資金屬于“犯罪工具”呢?
主要指地下錢莊為了實現跨境資金對敲、撮合換匯、異地平賬而自行設立的資金池中的資金,相當于地下錢莊開展換匯活動的“本錢”,自始至終都是用作非法換匯活動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依法應予沒收。
相反,甲個人合法持有的美金和兌換而來的人民幣,其性質屬于非法買賣外匯活動的“犯罪對象”。
換言之,犯罪工具應當沒收,犯罪對象則不一定。比如,旅客在進出境時超額攜帶貨幣,海關一旦發現可處于20%以下的罰金,但一般不會沒收超額部分的貨幣,除非存在故意藏匿貨幣的情況。
因此,在外匯類刑事案件中,確屬換匯客戶合法持有的外匯或兌換而來的資金,不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也不屬于犯罪工具,不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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