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9月至12月,吉林梅河口市某按摩館經營者孫某玲招募4名女性(含1名未成年人和1名視力殘疾者)從事賣淫活動。孫某玲制定賣淫價格、按四六比例分成嫖資,通過微信分配收益,并安裝警鈴為賣淫活動放風。2021年12月,孫某玲在組織賣淫時被抓獲,非法獲利3.96萬元。梅河口市法院認定其構成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8萬元,追繳違法所得。
裁判核心觀點:孫某玲雖未對賣淫者人身嚴格限制,但通過定價、分成、安排嫖客、提供放風等行為,實質控制了賣淫活動流程,遠超單純提供場所的范疇,故構成組織賣淫罪而非容留賣淫罪。(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孫某玲組織賣淫案,入庫編號:2023-05-1-368-002)
二、法理分析:管理控制權是區分兩罪的核心標尺
(一)“管理控制”的司法認定邏輯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根本差異在于行為人對賣淫活動的支配程度。本案判決精準指出:組織賣淫的本質是行為人主導賣淫活動的運行體系。孫某玲的三大行為構成管理控制閉環:
交易規則制定權——單方面確定嫖資標準與分成比例(四六分賬),剝奪賣淫者議價權;賣淫過程調度權——根據嫖客需求“指派”賣淫人員,將賣淫者轉化為被調度資源;風險管控措施——安裝警鈴監控場地,實質掌控賣淫活動的安全環境。
這區別于容留賣淫的“場所中立性”。若僅提供場地并按固定租金收費(如日結房費),不干預定價、不參與分成、不指派人員,則屬容留行為。例如,旅館老板明知某房間長期租客從事賣淫,僅收取住宿費且未協助招嫖,此時“放任”不等于“控制”。
(二)形式合法與實質違法之辨
孫某玲以“按摩館”為外殼經營賣淫場所,試圖以經營表象規避組織行為認定。但刑法關注實質違法性:
名義按摩館實為賣淫據點,已構成司法解釋中“變相設置賣淫場所”;管理3名以上賣淫人員(含未成年人),達到組織賣淫罪的量化門檻;通過分成獲利(抽成40%)表明其深度參與賣淫利潤分配,遠超場地提供者的合理收益范圍。
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與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在表現上具有重合性,均為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提供了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保證并促使賣淫活動的順利進行。二者的區別在于,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僅僅是賣淫活動的一種輔助性的行為,提供協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預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簡而言之,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應分析認定提供場所或便利條件者是否對賣淫活動進行干預并形成了對賣淫人員在實際上的控制效果。若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雖有按照賣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裝監控監督等行為,但對賣淫活動無管理性和控制性,應以容留賣淫罪論處。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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