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新疆某財富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某公司”)未經批準,于2015年上線運營P2P平臺“某平臺”,通過網站、公眾號等公開宣傳,承諾10.8%-15%的年化高息,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某、張某甲,高管王某甲、張某乙、郭某某等人,組織9家子公司收集借款人信息并發布借款標的。關鍵問題在于,趙某、張某丙、陳某等大額借款人及被告單位烏魯木齊某咨詢管理有限公司,長期假借或偽造大量單位及個人名義(累計假借超300家),虛構資金用途在平臺發布虛假借款標的。所募資金并未投入生產經營,而是用于放貸、還債、購房、購股等。當無力還款時,他們持續發布新虛假標的“借新還舊”。新疆某公司為控制資金流向,將募資存入員工或關聯人銀行卡形成資金池,并分紅、發獎金2100余萬元。經審計,非法募資超35.13億元,造成投資人損失超4.77億元。
一審法院認定部分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部分犯集資詐騙罪。二審新疆高院((2023)新刑終8號)經審理后作出重大改判,核心觀點如下:撤銷一審對部分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全案改判為集資詐騙罪。理由是大額借款人行為符合“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明知無歸還能力而大量騙資”“主要靠借新還舊歸還本息”等司法解釋規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平臺實際控制人、高管明知大額借款人長期欺詐且平臺無盈利能力,仍積極協助發布虛假標的、進行虛假整改(如用假公司借款替代假個人借款)、主動幫其借新還舊,主觀上具有騙取投資人資金的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詐騙方法集資的行為,構成共謀。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某、張某甲系組織策劃領導者;王某甲等總監級高管參與決策并負責風控審核、發標、推廣、運營等關鍵環節;王某乙等客戶經理具體負責大額借款人的建標、發標、催收,均屬骨干成員。上述人員與大額借款人分工配合,作用重要,均認定為主犯。
二審在犯罪數額認定上堅持了證據裁判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如對李某某數額的認定。量刑上考慮自首、認罪認罰、退賠等情節,并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未加重相關上訴人刑期,認為一審量刑符合法律規定。(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4-1-134-004《新疆某財富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P2P網絡借貸平臺與大額借款人共謀欺詐借款的認定》)
二、法理分析:穿透“創新”外衣,嚴懲P2P平臺共謀詐騙
新疆高院的這份終審判決,對當前利用P2P平臺實施的新型金融犯罪具有重要的標桿意義。其核心價值在于精準地穿透了所謂“互聯網金融創新”的合法外衣,依據刑法基本原理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平臺方與大額借款人共謀實施集資詐騙的行為進行了清晰界定和嚴厲打擊。筆者結合實務經驗與教學研究,就該案體現的核心法律爭點展開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資金真實去向是“照妖鏡”
集資詐騙罪區別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實踐中,如何證明這一主觀意圖往往是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2022年修訂)第七條列舉了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種情形。本案中,大額借款人的行為模式精準契合了其中多項:
首先,“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趙某等人假借數百個名義募集的巨資,真實流向是放貸、償還銀行及個人債務、購買股權、個人購房等,幾乎未投入實體生產經營。這種資金用途與宣稱的“借款”目的及募資規模嚴重背離。其次,“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及“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證據顯示,這些大額借款人早知其實際盈利能力根本無力支付高額本息。當平臺催收時,他們非但不設法清償,反而持續偽造借款人信息、發布新虛假標的,用后續投資人的錢去填前面的窟窿,形成典型的龐氏騙局循環。
判決書特別強調,認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綜合考察集資行為的真實性、募資目的、資金實際去向及行為人的還款能力。本案中,大額借款人支付利息和手續費的行為,非但不影響詐騙數額認定(根據司法解釋,為詐騙支付的利息原則上計入詐騙數額,手續費等成本不予扣除),反而暴露其維系騙局、誘騙更多投資的意圖。資金這張“流向圖”,成為了戳破其謊言、照亮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照妖鏡”。新疆高院據此將原審部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改判為集資詐騙罪,于法有據,罰當其罪。
(二)平臺共謀欺詐:明知故犯+積極協助=共同犯罪
本案更具警示意義的是對P2P平臺方刑事責任的認定。平臺方常以“信息中介”自居,辯稱對借款人欺詐不知情或僅是管理失職。但本案判決有力駁斥了此類脫責企圖,確立了認定平臺與大額借款人共謀的關鍵要件:
證據鏈證實,平臺實際控制人(李某某、張某甲)及核心高管(王某甲等)對兩大關鍵事實心知肚明,一是平臺自身根本不具備持續盈利能力,無法支撐高息兌付;二是趙某等大額借款人長期、反復地發布虛假標的進行借新還舊,債務雪球越滾越大,崩盤只是時間問題。這種對欺詐本質和必然結果的清晰認知,是認定其主觀故意的基礎。
平臺方并非被動旁觀,而是主動、深度參與欺詐,主動伙同大額借款人在平臺上虛構借款人信息、發布虛假標的,直接實施詐騙集資的關鍵步驟。當金融監管部門指出問題要求整改時,平臺方不是停止欺詐,而是玩弄“障眼法”,用虛假的“公司借款”標替代原先的虛假“個人借款”標,企圖蒙混過關。這絕非整改,而是欺詐行為的延續和升級。當部分大額借款人連“借新還舊”都懈怠時,平臺方不是追責或暴露問題,而是主動出手相助,繼續幫其發布虛假標的募新還舊,甚至擴大借款范圍以吸納更多資金,竭力延緩崩盤。此舉清晰表明平臺方與欺詐借款人“綁在同一根繩上”,共同維系騙局以持續騙取投資人錢財。
平臺通過委托收款方式,將本應直接投向借款人的資金匯集到員工或關聯人賬戶形成“資金池”,完全背離了P2P信息中介定位,實現了對募集資金的實質控制與支配,用于公司運營、分紅、獎金發放及“拆東補西”。這從客觀行為上印證了其非法占有和支配資金的意圖。
綜上,平臺實際控制人及高管在明知欺詐且必然崩盤的情況下,非但不阻止,反而積極策劃、協助、掩蓋并主動維系欺詐活動,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資人錢財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詐騙集資的行為,與實施欺詐借款的大額借款人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新疆高院的認定,精準打擊了那些躲在“平臺”背后,企圖以“經營模式”為名行“共同詐騙”之實的犯罪分子。
(三)主犯劃定:實際作用大于名義身份
在共同犯罪的層級認定上,判決摒棄了簡單以職位頭銜定主從的做法,緊扣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實際地位、作用和參與程度:
李某某、張某甲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負責整體策劃、指揮犯罪活動,無疑是主犯。王某甲等總監擔任信貸風控、市場、運營等關鍵部門總監,直接參與公司決策,并具體負責借款人資質審核、發標、誘騙投資人、保證欺詐平臺運轉、對接存管等核心環節。其工作直接決定詐騙活動能否順利實施,作用至關重要,系高層管理層面的主犯。
王某乙等客戶經理直接對接具體的大額借款人,負責這些欺詐大戶的“建標”、將虛假項目推上平臺、明知虛假仍形式化催討,或協助其借新還舊及保持欺詐關系。他們處于欺詐鏈條的最前線執行端,是犯罪意圖得以具體落實的“螺絲釘”,且工作具有不可替代性,被認定為骨干成員、主要實行犯,同樣屬于主犯。
判決強調,平臺方的實際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員與大額借款人之間,形成了分工明確、緊密配合的犯罪網絡。正是基于各自在關鍵環節上的積極作為和相互協同,共同促成了巨額詐騙后果,均應承擔主犯責任。這種以實際功能作用為核心的主犯認定標準,對于厘清P2P等復雜金融犯罪中責任分擔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新疆某財富金融公司案的終審判決,清晰地劃定了合法P2P中介與非法集資詐騙的界限,特別是對平臺方主動參與、共謀欺詐的行為予以嚴懲。它警示所有市場參與者:任何金融創新都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運行,打著“平臺”旗號,行“共謀詐騙”之實,終將受到法律的嚴懲。司法機關通過穿透式審查,緊扣“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標準,聚焦“共謀”行為的實質要件,明晰主犯責任的判斷依據,為辦理同類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極具價值的裁判范例。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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