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一個案件,急行軍,行程緊湊加上天氣炎熱,導致足疾,本周療養。期間,接到一則咨詢,與上周的案件有共同之處——罪與非罪的認定,都受到了交辦單位的影響。
先說第一個案件:
罪名:串通投標罪。
狀態:已立案,在偵查階段。
案件來源:某市監委移交。
基本案情:某廣告公司具有某交通樞紐廣告牌的獨家經營權,通過招投標中標某縣當地品牌廣告發布服務采購項目(注:不存在任何法律法規上關于串通投標構罪的情形,篇幅所限不詳述)。后,因縣副縣長涉嫌職務違法被上級監委調查,對其主管項目進行逐一審查,發現案涉項目有涉嫌“串標”情況,遂將線索移交該縣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經反復研究,沒有貿然立案,過了幾個月,以串通投標罪立案。后經了解,辦案人員表示,他們對案件的定性有很大分歧,但要給監委一個交代。
再說第二個案件:
罪名:非法經營罪。
狀態:擬立案。
案件來源:監委交辦。
基本案情:某縣副縣長出事,被上級監委調查,當事人被叫去配合調查。調查中,未發現當事人存在職務違法問題,但查出當事人銀行流水存在以POS機刷進刷出的情況,金額不滿足追訴標準。監委遂將該線索移交該縣公安機關查辦。據當事人講,公安機關擬以非法經營罪對其立案偵查。
這里不討論具體的案情細節及是否構罪的定性問題。監委在調查中發現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向有權機關移送,程序完全沒有問題。問題在于,從這兩個案件中,能明顯感覺到的是,公安機關接到監委移交的線索,在決定是否立案的事情上,通常有明顯的傾向性,那就是——立!
法律并沒有規定,監委交辦的案件,公安機關必須立案,還是要根據證據情況進行決定。但,規定是規定,就好比領導交代一件事,下屬的本能和第一反應肯定是想方設法按照領導的意圖去落實,而不是考慮這件事是否符合規定。
也沒有法律規定,監委是公安機關的領導,但同樣在法的程序中的兩個機關,公安機關和監委的關系并不平等。
監察法第十五條明晃晃規定,公安機關中的公務人員屬于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監委對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但,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公、檢、法可以監督監察工作。
只有單向約束而不是相互制約的權力結構設計,導致被約束方只有服從的義務,而沒有異議的權利。
因此,在一些公安機關的辦案人員看來,監委的“移送線索”在某種程度上就代表了監委的態度——構成犯罪。如果不立案,是否會被以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名目進行問責?這個風險就太大了,不可控。于是,既然是“線索”,至少是涉嫌犯罪了,順著“監委的意思”干,立了就立了,反正還有后續程序,真不構成的話,檢察院還可以不起訴,法院還可以判無罪,但至少在偵查這一個環節,不會“得罪”監委。
部分偵查人員的這種意識和行為,讓司法在一種“都知道但又無法明說”的奇怪氣氛下偏離正常軌道,讓本應公正的司法活動,變成了一些辦案人規避風險、尋求自保的舉動,加大了當事人的涉罪可能,提高了司法成本,社會付出了更多代價。
這種氣氛中,監委錯了么?它除了依法移交線索,什么都沒做,沒有錯。公安錯了么?確實在那種規避自我風險的風控意識下立案,很難說公安沒錯,但似乎它又有點無辜。
根子,還在于法律關系的不對等。
還是要完善監督、制約的法律設計,在權力的運行上要體現制約和平衡。失衡的權力一定導致失常的現象,這是常識,也是無數付出巨大代價的事實驗證的真理,毋庸置疑。
期盼公安(檢、法)機關對所有“移交”“交辦”的案件,都能有客觀中立的底氣,辦案人員堅持客觀的權利,也應得到依法保障。
這,需要立法。
作者:安志軍律師,北京瀛和律師事務所權益合伙人,刑事業務中心副主任,中國地質大學(北京)碩士研究生校外導師 專業領域:專注于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刑事辯護。TEL&VX:13911270115.加V注明身份、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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