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國裁判文書網”信息顯示,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近日公開王凱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顯示安徽宿州“90后”輔警王某在2024年4月至7月間,11次向開設賭場的郭某等人透露所在派出所查賭信息,每次收取300元好處費,共計3300元,最終因犯徇私枉法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違法所得3300元被追繳上繳國庫。該案一審判決書,全文如下:
公訴機關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凱,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碭山縣,大專文化,原系碭山縣公安局玄廟派出所輔警,住碭山縣。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5年1月17日被宿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當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宿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當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慶義,安徽序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凱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永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凱及其辯護人許慶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凱系碭山縣公安局玄廟派出所輔警,作為勤務輔警兼任駐村輔警,協助民警查處轄區內違法犯罪案件。2024年4月至7月,碭山縣赫某、劉某、馬分裂等人(均另案處理)在碭山縣××鎮周邊開設賭場,郭某(另案處理)負責聯系場地、接送賭客、安排賭場外圍工作人員等,赫某、劉某等人為了能及時得到碭山縣公安局行動信息,避免被公安機關查獲,通過中間人赫毛偉、劉剛(均另案處理)疏通碭山縣公安局治安大隊關系,并給予好處費。為能及時得到碭山縣公安局玄廟派出所查處賭博行動信息,防止被查獲,郭某聯系王凱了解派出所行動動向并要求給予關照,在開設賭場后給王凱好處費。赫某、劉某等人經郭某幫助在碭山縣××鎮轄區開設賭場十余場次,開設賭場賭博后郭某微信轉賬給王凱好處費人民幣300元。經查,2024年4月至7月,郭某給王凱轉賬好處費共11次,錢款共計人民幣3300元。郭某等人長期在碭山縣玄廟轄區內開設賭場未被公安機關查獲。
被告人王凱于2025年1月16日被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帶至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同案犯供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案發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凱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凱具有坦白、認罪認罰、主動退贓、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的情節,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被告人王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王凱犯罪數額較小,主觀惡性較小,家庭困難,具有坦白、認罪認罰、主動退贓、羈押期間表現良好情節,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凱系碭山縣公安局玄廟派出所輔警,作為勤務輔警兼任駐村輔警,協助民警查處轄區內違法犯罪案件。2024年4月至7月,赫某、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碭山縣××鎮周邊開設賭場,郭某(另案處理)負責為賭場安排場地、場車接送賭客及賭場外圍人員等工作。郭某為能及時獲知碭山縣公安局玄廟派出所查處賭博行動有關信息以確保賭場安全遂主動聯系被告人王凱,被告人王凱明知郭某等人從事開設賭場犯罪活動,仍收取郭某每場300元好處費為其提供碭山縣公安局玄廟派出所有關查處賭博活動行動信息。郭某等人長期在碭山縣玄廟轄區內開設賭場未被公安機關查獲。經查,2024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凱收取郭某好處費11次共計3300元。
本案系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而案發。202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凱被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帶至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
另查明:202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凱已退繳違法所得至宿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確認的微信交易記錄、輔警檔案表、登記表等書證、證人楊某1、鮑某、楊某2等人證言、同案犯郭某、赫某、劉某等人供證、被告人王凱供述和辯解及案發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前科查證情況工作記錄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王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凱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凱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可予從輕、從寬處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羈押期間表現良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凱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王凱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三百元(已退繳至宿州市人民檢察院,由該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瓊
審 判 員 張 虎
人民陪審員 黃金輝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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